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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著作权案中的非法广告:领导人照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7:4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著作权案中的非法广告:领导人照片岂能当招牌
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称扬子江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鼎公司)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予以驳回。
2001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喜、孙建红,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被告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森、委托代理人周波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作VCD出版;被告中凯公司负责该VCD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VCD,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2)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和天鼎公司对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主要创作者和表演者,三被告分别制作、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三个小品VCD的事实无异议。
但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辩称:两原告只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三个小品的创作者还包括编舞和在两原告创作过程中给予具体指导的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等有关人员。
两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历年春节联欢晚会上的节目,属于电视作品。
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包括三个小品在内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享有著作权。
虽然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但他们只享有在电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由中央电视台享有。
关于表演者权的问题,因为作者在电视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不应该获得比作者更多的权利。
因此,两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综上,两被告认为没有侵害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其作为音像制品销售者,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国有企业,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范围。
被告中凯公司是一家在广东注册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公司。
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1套,共6辑。
在其中的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下称《陈佩斯小品》)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
该专辑还收录了由其他演员表演的另外两个小品。
在《陈佩斯小品》中,《烤羊肉串》小品署名作者为焦乃积、陈佩斯、朱时茂。
同时,该小品的中间还出现“焦乃积和他的小品”的字样。
另外两个小品《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无作者署名。
而由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 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VCD(下称《难忘今宵》VCD)中,上述三个小品均无作者署名。
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
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
在购买VCD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下称河北尊华)的授权书。
另查明:两原告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
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还查明:1999年7月,陈佩斯、朱时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并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8个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佩斯和朱时茂是8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对小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小品未征得陈佩斯、朱时茂的许可,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该院以(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理期间与陈佩斯、朱时茂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小品包括本案的《烤羊肉串》,该院判决认定《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是陈佩斯、朱时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事实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一、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四、两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五、春节联欢晚会和两原告创作表演小品的法律性质;六、天鼎公司销售侵权VCD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七、如何确定被告赔偿额。
一、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两原告为证明其是三个小品的作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刊载于1986年第10期《中国电视报》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2、刊载于1999年10月30日《法制日报》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一文;3、刊载于2001年3月11日《北京晚报》的《陈佩斯、朱时茂》一文;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5、《难忘今宵》VCD和节目单。
[page]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羊肉串上市记》一文反而说明了,除陈佩斯、朱时茂外,中央电视台领导、导演等都参与了《烤羊肉串》的创作,都是该小品的作者;2、《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然记载、认定两原告就是《烤羊肉串》的作者,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陈佩斯、朱时茂》一文和《难忘今宵》VCD、节目单只能说明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表演者,而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作者身份。
两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陈佩斯小品》作为反证,证明除两原告外,焦乃积也可能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被告天鼎公司认为,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就是三个小品的作者。
本院认为:(一)关于《烤羊肉串》小品作者的认定本案审理中,虽然两原告未提供《烤羊肉串》小品的文字作品,但提供了《法制日报》刊登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一文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原告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一案后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上述两份证据都确认《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为两原告。
并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因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已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原告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两原告就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虽然两被告把两原告提供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作为反证,但是,该文只是一篇新闻报道,且只是反映了两原告在创作、排演《烤羊肉串》时曾得到了他人的帮助。
根据该文内容无法确定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曾与两原告达成合作创作小品的合意并参与创作。
因此,被告依据该证据所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两被告还提供了他们出版、发行的《陈佩斯小品》作为反证。
因《陈佩斯小品》是两被告出版、发行的,且小品的署名情况与得到中央电视台授权的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VCD不一致。
《难忘今宵》VCD的内容与历届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相同,《烤羊肉串》小品并没有署名焦乃积是作者。
因此,本院难以确认《陈佩斯小品》中的署名是真实的,也难以确认焦乃积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二)关于《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小品作者的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两个小品是两原告创作并首次表演,无文字作品。
为此,两原告在法庭审理时详细陈述了小品构思、修改、创作的过程。
该陈述是两原告证明其是小品作者的证据。
三被告对两原告是小品的首次表演者和主要创作者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中央电视台的编导、台领导等也是作者,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两原告就是《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两个小品的作者。
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两被告为证明其得到授权,主要提供了:1、河北尊华授权中凯公司出版发行小品的“授权书”;2、企业名称为“河北涿州市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盖有“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三部”印章的“使用证明”复印件。
两原告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授权书”上的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河北尊华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尽管“授权书”是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使用证明”是复印件,被告提供不出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提供了与三个小品有关的“授权书”,但是,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授权书”上授权人的名称不一致,而且,两被告又未证明不同名称的两单位就是同一单位。
因此,本院对河北尊华是否客观存在难以确定,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
同样,因“使用证明”是复印件,两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其签署的“使用证明”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
而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尊华和“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合法来源,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小品得到了合法授权。
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
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作出查封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与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有关的财务帐册和相关凭证的证据保全裁定。
本院执行人员赴两被告处执行时,扬子江出版社称具体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凯公司负责,故其无相应的财务帐册,但提供了由其出具的委托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下称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1-6)各20,000盒的“委托书”;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称其财务人员不在,并故意躲避本院执行人员,未向本院提供财务帐册和凭证。
本案证据交换和庭审时,上述两被告提供了:1、扬子江出版社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的“委托书”;2、珠影白天鹅公司的“情况说明”;3、珠影白天鹅公司给中凯公司的“送货单”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下称华丽金音公司)给中凯公司的“出库单”;4、由广东新闻出版局盖章的珠影白天鹅公司2000年二季度音像电子出版物季报表。
两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扬子江出版社虽曾出具委托书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陈佩斯小品》20,000盒,但因珠影白天鹅公司机器出现故障,珠影白天鹅公司遂转委托华丽金音公司复制了2,000盒,之后珠影白天鹅公司自己又复制了3,000盒,两被告实际复制数量是5,000盒。
《陈佩斯小品》的每盒成本是2.98元,而批发价不高于3.5元,因此,每盒毛利是0.5元,5,000盒的获利是2,500元。
如果扣除销售费用,被告不仅无营利还亏损12,500元。
[page] 两原告认为,扬子江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是要求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陈佩斯小品》20,000盒,而珠影白天鹅公司却在“委托书”上自行盖章转委托华丽金音公司复制2,000盒,并声明其未复制过该VCD。之后,珠影白天鹅公司又承认复制过3,000盒。
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著作权案中的非法广告:领导人照片岂能当招牌
1、《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 第207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工商广字[2000]第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发现一些企业在其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现对此类问题提出规范意见如下: 商品包装中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凡含有以上内容的产品包装,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著作权法与公有领域研究
关键词: 著作权法/公有领域/公共利益/二分法 内容提要: 公有领域不仅在当代的著作权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存在,作为支撑著作权制度的基石,在早期著作权法中即被确立。
基于公有领域不断遭到削弱的现实,著作权法中确立公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原创性作品中包含的公有素材构成了公有领域的基础。
公有领域原理还可以从洛克理论以及利益平衡原理加以认识。
公有领域与公共利益以及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间也存在密切联系。
大体上,可以将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
[1]从与权利配置相关的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价值构造看,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类:构成了表达性作品的部分、作品的特定方面、构成了公有领域的部分。
由于公有领域是保障公众获得与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重要保障,也是潜在作者创作作品的重要保障,它对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问题值得研究。
本文拟对此作出初步探讨。
一、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性质 在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具有独到的特点和重要性。
特别是考虑到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主义抬头的大背景下,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越来越表现为增加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而相应地忽视了公有领域的重要性并减弱了公有领域范围,研究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更具有现实意义。
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忽视,反映了对公有领域关注不够的现实。
同时,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关注和研究,在一定的意义上是对著作权保护的扩张以及相应的著作权扩张保护理论的一个直觉的反映和应对措施。
针对著作权保护的急剧扩张,相应地提出了公有领域的保护问题,以与专有权的范围获得一种对价与平衡。
关于著作权法公有领域的一个传统解释是授予著作权而给公众付出的对价。
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不被保护的领域是公有领域。
[2]公有领域保护理论并不限于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边界以及在具体的案件中用于确定保护与不保护内容的理论,而是可以以此为基石建立整个著作权法理论框架的著作权法理论。
公有领域理论的建构表明,认为著作权法只有在促进新作品创作时才能为其提供正当性,这值得怀疑。
公有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但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财产权。
需要找到的一种办法是:保护投资在公有领域作品中使用者的合法利益,而仍然留存作者在那些作品中的权利。
公有领域理论能够比较好地解释著作权法的一系列问题,如就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而言,从公有领域角度看,设立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合理性在于作品对社会公众来说十分重要,他们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受限制地、尽快地接近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能永久性地由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继受人控制。
还如就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来说,作品中被表达或体现的思想对公众来说是如此重要,以致授予任何形式的财产权都是不合适的,而只能永久性地留存于公有领域。
二、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产生 (一) 公有领域问题在著作权立法中的体现 公有领域不仅在当代的著作权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存在,作为支撑著作权制度的基石,在早期著作权法中就确立了。
世界上最早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即有代表性。
《安娜女王法》之所以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因为它第一次明确地肯定了作者是第一个对其作品享有无形财产权的主人。
然而,这一特点并没有否认该法通过限制受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和确立形式要件等方式在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创立公有领域。
《安娜女王法》对公有领域的创设旨在确保其增进学习等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
在该法实施以前,普通法永久性质的著作权使得作品可以被特定主体永久性控制。
在那时,作品可以永久性地属于某一书商如文具商公司,并且实行图书审查制度。
《安娜女王法》的颁布与实施则不但确认了作者在作品著作权中的主导地位,而且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确立了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
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有:第一,规定著作权的有限保护期限,以保证所有的作品最终可以被公众自由地使用以及出版者自由地出版;第二,规定获得著作权必须符合创作的要件,以保障获得保护的作品是真正值得保护的东西;第三,规定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包括印刷、出版、出租等,以确保作品在被用户获得后不再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
该法通过限制出版者的出版垄断权和保障公众以合理的价格获得作品并且最终自由获得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将著作权法作为图书贸易规则的同时也创造了特定的公有领域,保障了著作权法所服务的公共利益。
通过进一步考察各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以及政策变化可以发现,虽然著作权法的发展史总体趋向上是一部扩张著作权的历史,在另一层含义上也是公有领域的扩张史。
如合理使用和其他限制著作权的形式的提出,以及诸如“促进学习的政策”、“保留公有领域的政策”、“默示接近作品的权利”、“有限保护原则”、“法定垄断原则”等涉及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和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不断确立和完善,实实在在地体现了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确保。
(二) 从著作权限制角度看著作权的扩张与公有领域的减弱 1。 著作权扩张使公有领域空间不断被挤压 在总体趋向上,在专有权扩张与公有领域建构的博弈中,著作权扩张最终占了上风。
考察限制著作权的历史可以发现,在著作权法中使用者的利益始终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该利益被推定转移到了公有领域,结果导致了在著作权法中的不适当发展。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不能认为《安娜女王法》是一部创制公有领域的法律。
帕特森和林佰格教授的在《著作权的性质》一文中在考察该法和著作权法政策的基础之上,认为著作权制度早期主要不是对作品保护的扩张,而且著作权的历史代表了一种持续的对文具商公司享有的垄断权的攻击与限制。
[3]应当说,这一结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在整体上看,著作权保护的历史代表了被保护著作权的持续扩张以及作品中体现的公有领域的不断减少。
在著作权的扩张与公有领域的“地盘之争”中,权利限制充当了“调停人”和“平衡器”的角色。
从著作权法的历史看,著作权制度从一开始就存在对著作权的限制形式。
现代的著作权法更是存在越来越多的限制形式。
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效力施加一些限制,这也是著作权法发展变化过程的重要规律。
分析表明,这种保护与限制的背后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
然而,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在运行当中,总体上是倾向于著作权的保护与扩张的。
著作权的扩张与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只有在维持一种平衡状态下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地调整因著作权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使公有领域维持在一个适当水平上。
在权利过度扩张时,著作权的限制不足以平衡围绕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从而会使著作权法保障的公有领域受到不适当抑制。
考察著作权限制的演变史,虽然著作权法从最初诞生到现在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当严密的权利限制系统,但总体上权利限制在著作权法的发展中总是居于滞后地位,是对每一次著作权扩张的被动回应。
在这个意义上,每一次著作权限制最终成为著作权扩张范围的一部分,是著作权扩张和公有领域被减弱的体现。
[page] 2。 著作权扩张、限制与公有领域互动关系的实证分析:以美国《著作权法》为例 以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例,在1790 年《著作权法》中由于法定著作权范围仅包括印刷、重印、出版和售卖的权利,合理使用的规定在那时的意义并不大,因为除印刷等权能外,其他使用都自动地视为合理使用。
只是后来美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断扩张,涵盖作品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大时,才逐渐转变为以合理使用为核心的著作权限制原则。
如在法定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保护范围扩展到包含了演绎作品的权利、翻译权、表演权等;在可以授予著作权的作品方面,扩张到了包含如音乐、雕塑、计算机程序、建筑作品等很多种类的作品,而这些在早期的作品中都没有涵盖。
美国《著作权法》中强制许可制度也是如此。
强制许可的性质是限制著作权的一种方法,但它在美国《著作权法》的历史上更主要的却不是限制著作权的一种方法,而是著作权扩张到新的领域时一种比较谨慎的协调方法,是伴随着著作权扩张到新的领域而采用的限制著作权的方法。
例如,早期美国最高法院没有将机械复制视为复制,但随着录音技术的发展,随着对录音机械复制的出现引进了录音强制许可。
电缆强制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则旨在为电缆的重新传输提供一些补偿,而美国最高法院在此前审理的案件中并没有将其包含在著作权限制中。
[4] 3。 著作权限制回应著作权扩展的被动性以及与公有领域的关系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将早期著作权法的特点概括为限制而不是扩张的原则,在早期《安娜女王法》所实施的著作权原则显然与那个时代的作品可以被利用的方法有限存在直接联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作品传播手段的改进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著作权人通过作品获得效益的空间越来越大,著作权扩张因应了这一需要。
技术发展以及市场环境的完善也为保留更大的公有领域空间奠定了基础。
权利限制在调整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公有领域空间时起了关键性作用,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它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
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的“时差”不可避免地挤压了公有领域。
有学者认为,对著作权这一专有权的每一个限制均创制了一个有限的公有领域。
这是对公有领域概念的不适当理解。
在公有领域方面,被普遍确认的观念之一是,公有领域代表了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
有限使用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作品的一个特征,因为该作品是受到著作权限制的。
公众有权确定什么是对于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但这不是创制了一个单独的公有领域。
它所确认的是对著作权作品的公共利益,实现该利益能够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来实现。
[5]应当说,这是从权利限制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即保障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
但权利限制本身还直接创制了一个公有领域,在一般的意义上还是成立的。
事实上,关注著作权扩张保护理论的学者与关注公有领域的学者的着眼点是不同的,前者关心以前被认为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者是作品的一些方面,后者关注作品著作权人不能或者不应延伸到的方面。
如表达是可著作权性的,而思想不是。
三、确立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缘由
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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