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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海口某茶艺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7:2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胡某诉海口某茶艺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
胡某诉海口某茶艺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胡某设计的茶叶包装盒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5046.3。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叶包装盒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但2008年9月,胡某在海口市新港水产批发市场发现,该茶艺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使用胡某享有专利权的茶叶包装盒,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亲权产品,充斥市场。本专利产品由于受到这些仿制品的冲击,销量直线下降。
胡某为了维权,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此案。
李武平律师接受代理后,认真研究案情,指导当事人收集、保全证据,经过努力,最后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判令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胡某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中海口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法院审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
委托代理人:陈春丽。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设计的茶叶包装盒经依法初步审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5046.3。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叶包装盒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但2008年9月,原告在海口市新港水产批发市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茶叶包装盒,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亲权产品,充斥市场。本专利产品由于受到这些仿制品的冲击,销量直线下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008年9月17日,琼州公证处(2008)琼州证字第3936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侵权证据做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7300050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公证费、差旅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专利证书,确认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
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某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
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请专利。
被告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专利权人为被告王某。
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告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00年4月28日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权。
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
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
虽然原告是该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方式保护权利,根据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授权机关已经授予被告,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技术成果权为自己所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成果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
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 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科技成果上的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差别。
确认为科技成果,研制人享有科技成果研制人的署名权利,即在科技成果资料中有写上研制人名字的权利,还有获得国家奖励的权利,但署名权利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的权利不等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价值。
因此确认了科技成果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知识产权上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或独占权,不等于就能保护自己在所研制的技术上的财产权益。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是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财产上的利益。
当其研制出技术之后要想保护其在该技术上的财产权益,就必须运用知识产权来进行必要的产权保护,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专利保护或者运用保密措施进行保护。
本案李某采用了专利保护的方法,这无异是对的,但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即没有亲自审查、报送专利申请资料而轻信于他人,导致其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且最终成为公众无偿使用的公知技术。
显然这不是技术研制人的初衷,但对该案中已经成为公知的技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
当公众取得了无偿使用权,除法定情况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技术研制人也不能再请求将该技术成果确认为自己所有的权利了。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进行了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自己所研制的技术为自己带来财产上的权益。
自有专利权抗辩是万能的吗?
案 情 几年前,原告王某向当时的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7206221.1。同年年底,经审查原告还被授予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50178.1。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包含有原告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密封件产品。
原告依法将被告告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案提出对ZL98250178.1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本案暂时中止审理。
省高院判决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被告所 有。
另外,被告申请名称为“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21598.6。被告据此以其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是 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而并未生产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生产的密封件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 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
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一场历经波折历时近3年被告以自有专利 权进行抗辩的专利侵权案件终于以原告获胜划上句号。
分 析 自有专利权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被告在上诉状中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侵犯ZL97206221.1号专利权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由省高院关于权属纠纷(鲁经终字第393号)判决确认 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本案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所生产的密封件产品(即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侵权产品)是专利号ZL98250178.1和上 诉人改进后申请的专利号ZL99221598.6专利产品,原审应根据专利权属的变更,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判决就是否定了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不涉及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题。
如果一种产品包含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此产品即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该专利权行为。
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产品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要求它覆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总之,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是否含有其它专利权与其是否侵权无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受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为准,即以其是否覆盖受保护专利权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 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对被告侵权产品是否覆盖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应当采用“特征分析法”进行分析判断。
将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中构成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排序罗 列,再将上诉人侵权产品组成的技术方案全部特征列出,两者间进行对比分析,分析被上诉人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在上诉人侵权产品中具备,作用是否一致。
这里的 “一致”并不是简单的语言文字的一模一样,而是指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的相同、作用的相同。
本案的三项专利之间存在如下逻辑关系: 甲、乙两项专利权,乙在甲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甲、乙两项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分别是A、B,A、B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是X、Y,产生的结果是,甲、乙都获得专 利权,但甲是乙的原创性专利;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包含乙专利的特征,则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不包含乙专利的特 征,则不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B专利产品Y必然包含甲专利的特征,则专利权人B实施专利产品Y一定侵犯专利权人A的专利权甲。
评 解 本案要点在于专利诉讼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如何处理以及专利侵权判定中如何运用“特征分析法”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侵权产品之间一一对比进行分析判断。
胡某诉海口某茶艺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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