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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诉上海森蓝电脑邻接权纠纷案,现有技术简单试验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5:05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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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诉上海森蓝电脑邻接权纠纷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1号15字楼(15/F ONE PEKING NO。1 PEKING ROAD TSIM SHA TSUI KL)。
法定代表人洪廸,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
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37-1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新根。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4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新根、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李克勤演唱的《Victory(featuring bond)》等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2004年5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 //www。gamesoft。com。cn)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系涉案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自己所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没有异议。
但被告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不属于网络传播,系合理使用涉案歌曲,并未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
且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克勤演唱的《Victory(featuring bond)》、《高妹》、《前后脚》、《樱花》、《再一次想你》、《飞花》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
“森蓝游戏资讯网”系被告经营的游戏娱乐门户网站,该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gamesoft。com。cn。该网站提供了上述李克勤演唱的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
2004年5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被告“森蓝游戏资讯网”网页的部分内容予以打印,并使用一种名称为网络录音机 (Total Recorder)的软件,将被告在线播放的涉案六首歌曲录制,并刻录到光盘保存。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已停止提供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版权认证报告》、(2004)沪静证经字第6813号公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六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指,录音制作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使该录音制品所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因此,向信息网络上载、传播录音制品均应获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被告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提供了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系向信息网络上载并传播了涉案歌曲,使涉案歌曲可以被登录被告网站的公众,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通过其选择的方式所获得。
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于2004年10月 27日停止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基于被告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网站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版权认证费用、诉讼材料公证认证费用、公证保全费用、工商查档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三、对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有技术简单试验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创造性
案 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89100401.7、名称为“1,1-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乙醇共沸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1989年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后,专利局于1997年3月4日对该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理由为,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共沸类似物的组合物,它基本上由1,1-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组成,其在基本上大气压下在大约30.0℃沸腾。
”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US3936387(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76年2月3日。
驳回决定认为,氯氟烃可与甲醇和/或乙醇形成共沸物或类共沸物,该共沸物可用于清洗助焊剂类物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
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1,2-二氯-1-氟乙烷与甲醇和/或乙醇形成共沸物的内容,由此考虑其异构体1,1-二氯-1-氟乙烷与甲醇和/或乙醇形成共沸物,这种构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办到的;此外从说明书的叙述和实施例以及几次意见陈述中均没有看出本申请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1997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请求人认为,当一种异构体与一种特殊的化合物形成共沸物时,并不是其所有的异构体都会与所述的特殊化合物形成共沸物,并且能否形成共沸物应该与异构体的数目无关。
第140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依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沸物,该共沸物由1,2-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构成,大气压力下共沸物的组成为73.5%(重量)的1,2-二氯-1-氟乙烷和26.5%(重量)的甲醇,沸点约为56℃。
1,1-二氯-1-氟乙烷和1,2-二氯-1-氟乙烷属于分子式相同但结构和性质不同的同分异构体,具有该分子式的同分异构体仅有三种化合物,鉴于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用1,2-二氯-1-氟乙烷与甲醇和/或乙醇等形成共沸混合物的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考虑用其有限的另外两种结构接近的同分异构体例如1,1-二氯-1-氟乙烷是否也可与甲醇形成共沸混合物是容易的。
其次,要确认1,1-二氯-1-氟乙烷能否与甲醇或乙醇形成共沸混合物,只需绘制恒压下混合物的沸点-组成图,就可以容易地知道,并同时得到相应共沸混合物的沸点和组成,且绘制恒压下混合物的沸点-组成图所需要的数据可通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规试验得到。
另外,权利要求1的共沸物和对比文件1的共沸物均用于清洗印刷电路板上的助焊剂等,从说明书的叙述和实施例以及几次意见陈述中均没有看出本申请具有优于对比文件1所述共沸物的效果。
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地判断,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而且,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显著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中尽管没有明确、具体的教导和启示,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可以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在于:什么样的技术方案属于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简单试验即可以得到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教导了一种共沸物, 该共沸物由1,2-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构成,并具体教导了共沸物的组成百分比和沸点。
本申请要求保护由1,1-二氯-1-氟乙烷和甲醇组成的共沸物,并具体限定了共沸物的沸点。
二氯-氟乙烷共有三种同分异构体, 分别是1,2-二氯-1-氟乙烷、1,1-二氯-1-氟乙烷和1,1-二氯-2-氟乙烷。
正如第140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言,鉴于对比文件1已经具体公开了用1,2-二氯-1-氟乙烷与甲醇和/或乙醇等形成共沸混合物的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考虑其有限的另外两种同分异构体例如1,1-二氯-1-氟乙烷是否也可与甲醇形成共沸混合物是通过简单推理容易想到的。
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