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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哈尔滨迎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泄露软件源代码应以侵犯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3:1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哈尔滨迎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泄露软件源代码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性
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哈尔滨迎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其“迎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酒商品上,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于1981年注册了“迎宾”商标,1993年3月续展注册。
河南赊店酒厂在酒的瓶贴上使用“迎宾酒”,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多次通知赊店酒厂,“迎宾”商标已由该厂注册,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赊店酒厂仍继续使用。
自从河南赊店酒厂在其产品上冒用“迎宾”注册商标后,投诉人的产品销量下降,损失达200多万元。
为此,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局投诉,请求:1。河南赊店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封存侵权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哈尔滨市工商局经调查后认为,河南赊店酒厂将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该厂的白酒上,会使人产生河南赊店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迎宾酒厂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误认。
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中“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一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解释,初步认定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构成侵犯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商标专用权行为。
哈尔滨市工商局将此案向黑龙江省工商局请示后,黑龙江省工商局认为,虽然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同类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但鉴于赊店老酒的知名度较高及”迎宾“酒在市场上缺乏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不能确认会在市场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若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认定侵权未免牵强。
但是,若允许其继续使用,势必将造成”迎宾“商标作用的淡化,从而给”迎宾“商标所有人权益造成损害。
为此,黑龙江省工商局的意见是:应直接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条款,认定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迎宾"注册商标用作其白酒名称系商标侵权行为。
泄露软件源代码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项军、孙晓斌均系新加坡商人投资的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软件工程师。
2000年4月,项军被公司派往马来西亚ARL公司进行门户网站建设。
期间,ARL公司曾以高薪邀项加盟,但因故未果。
因两家公司合作关系破裂,项军被本公司招回。
项因其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对公司不满,遂积极拉拢孙晓斌一起离开凌码公司,加盟ARL公司。
两人商定,孙将其编制的软件源代码交给项,由项转交ARL公司并作演示,借此向对方推荐孙。
同年11月初,项军前往马来西亚的ARL公司,通过网的个人信箱下载了孙从国内发出的软件源代码,并将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进行演示。
此事被凌码公司发觉后,向警方报案,遂案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项军、孙晓斌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依法分别判处项军、孙晓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项、孙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均认为原代码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明项将原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两人的行为未造成凌码公司特别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市检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且后果特别严重,两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驳回两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待征,应予确认;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并加以固定、封存的电子证据等足以证明项、孙实施了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通过互联网实施犯罪的新类型案件,也是我院受理的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
本案二审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针对上诉理由,强化了对事实、证据的核查和法理分析,对法律适用和条款解释作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主要体现在: 一、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此类犯罪具有犯罪主体高智能性、犯罪手段隐蔽性、犯罪内容广泛性以及危害后果严重性等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广泛应用,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新类型的犯罪现象。
从犯罪学上将其定义为“网络犯罪”。
九届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专门对网络犯罪的范围作了界定,并要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严历打击。
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应透过其“虚拟”的表象,按其行为性质定罪处刑。
二、本案中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源代码,是用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一组指令。
因其具有代码化、间接使用性和可被反向编译的特性,而有别于传统的商业秘密。
对于此类新型技术成果,基于其存在状态的复杂性,是否属商业秘密不宜一概而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角度加以具体分析。
三、电子证据的出现是网络犯罪案件不可避免的现象。
由于电子证据易被删改、剪接又不留痕迹,影响其客观性,且其与行为主体间的关系不易确定,因此给审查、运用带来难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对电子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等是否有修改、变更的可能,储存、记录等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以及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是否可靠等方面进行审查。
四、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的计算,司法实践中常有权利人的损失无法估算,而侵权人无违法所得或掩盖违法所得,致使犯罪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况。
因此,在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的举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软件的开发费用、成本价等数额直接认定,不失为一种合法、灵活的解决办法。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沪一中刑终字第7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军,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江苏省苏州市宏葑三村112幢103室;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震方、傅永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斌,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地本市东方路937号,暂住本市新虹桥明珠花苑7号楼601室;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0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振山、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军、孙晓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项军、孙晓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力、彭志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军及其辩护人张震方、傅永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沈振山、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项军在被所属公司外派至马来西亚ARL家庭通讯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L公司)工作期间,产生了离开所在的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码公司)加盟ARL公司的想法。
回国后,其又拉拢被告人孙晓斌加入ARL公司,并共谋将凌码公司为香港中华青少年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少年网公司)门户网站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软件(以下简称Webmail软件)提供给ARL公司。
之后,项二次前往ARL公司通过互联网接收孙发送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并将该软件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进行演示。
为此,两人分别获得ARL公司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军、孙晓斌与上海延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公司)及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证人张台涌的证词,项军与孙晓斌往来的电子邮件,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青少年网公司刘仲贤的信件,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关键证据亦得两被告人供述的印证。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项军、孙晓斌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项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晓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项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孙晓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东芝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page] 项军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一是本案所涉软件的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范畴;二是该软件之功能已在网上公开,其行为仅是对软件进行功能演示,未曾披露商业秘密;三是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原判以凌码公司与其他公司交易该软件的价格作为损失数额,认定本案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被收缴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与本案无关。
项军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项军无罪。
理由是:1、原判认定项军将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披露给ARL公司,证据不足。
一是“将源代码生成的软件安装在服务器上”和“将源代码直接存放在服务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项军直接将软件源代码交付或披露给ARL公司。
二是项军将所获的源代码生成软件后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而该软件是具反编译功能,ARL公司无法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源代码。
2、项军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的Webmail软件不能正常运行,不具有可应用性,且该类软件的源代码在互联网上能够公开下载,因此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
3、原判对造成凌码公司“特别严重损失”这一情节未予查清,而是进行了错误推定。
其一,此前ARL公司已经拥有一个凌码公司为其开发的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只是前一软件的升级版,ARL公司即使要购买也只需支付升级费用,无需支付全部价格。
其二,不能以凌码公司与青少年网公司间确认的Webmail软件的价格作为ARL公司应付的对价。
因为上述软件是加密软件,而本案软件功能不全,且上述价格属研发价格,不能作为软件的销售价格来使用。
其三、由于本案所涉源代码无法估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以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两上诉人实际获得的利益是两台手提电脑,价值4万元,未达到法定“重大损失”的定罪数额标准。
泌阳中医药研究所诉广东制药厂非专利技术转让纠纷
案 情 原告:泌阳县中医药新技术研究所。
被告:广东制药厂。
1996年4月12日,泌阳县中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下称中药研究所)与广东制药厂在广州市签订了一份名为“舒络止痛膏技术协作合同”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1。中药研究所向广东制药厂提供“三类”中药——舒络止痛膏申报临床有关技术资料,并协助完成申报生产等有关工作。
2。本协作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5万元为前期补偿费,下余25万元为技术转让费。
自合同签订十日内,广东制药厂一次性向中药研究所支付补偿费5万元,中药研究所在收到补偿费十日内向广东制药厂提供舒络止痛膏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急性毒性试验、药效学试验、长期毒性试验等申报临床工作的有关资料(编号1—16号)。
3。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药研究所向广东制药厂提供质量检验时必需的对照品,派员协助广东制药厂申报临床和生产等有关工作和进行产品推广宣传等有关工作,并不得将舒络止痛膏的技术转让给其它厂家,否则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广东制药厂承担“三类”中药舒络止痛膏申报临床和申报生产的有关工作及其费用,独家获得卫生部“三类”新药证书(正副本)和生产批文,投产三个月,分二次支付技术转让费给中药研究所,先付10万元,再过三个月将余下15万元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在起诉方所在地按法律程序解决。
此合同签订后,广东制药厂如期将前期补偿费5万元汇寄给中药研究所。
中药研究所在收到款后,按期将舒络止痛膏申报临床的1—16号资料提供给广东制药厂。
广东制药厂在得到全部技术资料后,与中药研究所共同填写了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由广东制药厂提请河南省卫生厅审批。
1996年5月7日,河南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一致通过了舒络止痛膏按三类中药新药上报,同时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要求完善有关技术资料后,上报卫生部申请临床研究。
评审会后,广东制药厂单方要求修改处方中基质,并委托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代为加工三批中试产品,为此支付原料费、加工研制费2000元。
因工艺改变,质量标准及初步稳定性药效学、急毒、慢毒试验均需重做,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认为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
1997年4月30日,中药研究所为了申报河南省中医管理局科技招标项目,委托河南省中医药信息研究检索中心对《舒络通软膏》、《舒络通气雾成膜缓释剂》进行查新,5月7日,查新结论为:以中药为主要成分的软膏和气雾成膜缓释剂的研制未见报道,相关文献中未见与本课题“舒络通”相同组方的中药制剂,亦未见相同成果和专利。
1997年6月12日,广东制药厂以该产品已失去其市场竞争力,失去开发的时效性为由提出终止执行本协作合同,声明双方亦不再受合同制约。
中药研究所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签订后,我所按期提供了约定的技术资料。
此技术资料报经河南省卫生厅审许,同意按三类中药新药上报,并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这属正常的申报程序。
我所经过查新,没有发现与“舒络通”相同组方的中药制剂、技术专利。
现广东制药厂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应赔偿我所的实际损失25万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广东制药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
该技术成果未经卫生部批准,也未投产使用,不存在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要求解除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 判 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舒络止痛膏技术协作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该技术合同的内容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该技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在申报评审过程中的修改和完善有关技术资料是正常的申报程序。
原告曾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该产品技术进行查新,未发现相同成果和专利,故被告辩称该产品技术已失去开发的时效性,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以此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6号《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29条、第42条之规定,于1997年11月17日判决: 被告广东制药厂赔偿原告中药研究所实际损失25万元及在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实际支出费10044元。
宣判后,被告广东制药厂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应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不应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因为这是一项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不属于技术转让的范围,且有关新药药品的技术应凭新药证书才可转让。
中药研究所未履行合同。
中药研究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舒络止痛膏技术”为中药研究所独家研制的技术成果,广东制药厂并未参与该技术成果的研制。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为“舒络止痛膏技术协作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技术成果虽未经卫生部审批办理新药证书,领取生产许可证,但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广东制药厂提出的本案合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而是技术开发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药研究所按合同约定将有关技术资料交给广东制药厂以后,广东制药厂应履行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中药研究所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
广东制药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广东制药厂提出的中药研究所未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的规定,中药研究所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依据合同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和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广东制药厂应赔偿中药研究所技术转让费25万元和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损失10044元。
广东制药厂提出的其不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5月21日判决:[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因合同一方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首先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类型,进而适用有关法律来确认违约责任和处理原则,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
双方签订的合同标题是“舒络止痛膏技术协作合同”,被告认为这是一个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理由就是这个合同的标题是“协作”,而“协作”就是“合作”的意思。
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本案技术合同是原告提供技术资料,由被告独家进行新药的生产和开发,且合同约定指向的技术是原告方研制的技术成果,被告在转让前并未参与,它并不具备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却具备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来说就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6号《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规定:“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技术合同,如果争议发生在该阶段性成果重复试验的效果方面,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第17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所以,此案合同标题尽管写为技术协作合同,但实质上是技术转让合同,案由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确定合同效力问题,是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技术合同也是如此。
《技术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成立。
”从此规定可知,技术合同的签订不是随意性的,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只有自批准时方可有效成立,这就为技术合同的生效提出了条件要求。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舒络通软膏”,是需卫生部门审批的医药性质的产品。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从该条可知,医药方面的技术合同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履行必要手续方可成立有效。
本案双方在签订这种性质的合同时,没有经过批准或履行必要手续,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面上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也就不能生效。
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时将全部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也将部分转让费按时交付原告,并及时将技术资料提供给河南省卫生厅审批;河南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评审,同意按三类中药新药上报,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资料,待报卫生部批准。
从这一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尚未彻底完成报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不及时补办的,应当停止投产或实施该项技术。
”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尽管签订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但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一项技术成果是否成熟,应当经过生产实践的检验,其成熟性和先进性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才能显露出来。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舒络止痛膏“是一种外用药品,该产品的正式投产,当然要按照药物管理法规,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
本案中,”舒络止痛膏“的技术资料已经卫生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只是由于被告单方提出修改基质,致使各种药性试验的时间延长了,从而影响了申报批准的进度。
因此,若以合同未经批准或技术成果未得到鉴定为由而否认技术合同的效力,不利于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和科技发展。
在该产品的重复试验和完善资料期间,市场上并未有相同处方和工艺的技术成果出现,这是技术部门通过医药查新证明了的。
所以,被告以此为由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拒付转让费,违反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属违约行为。
在确定违约责任的赔偿方面,本案也充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规定》第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应当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如果转让方违约,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已经支付的转让费、报酬和在实施技术中发生的实际损失。
如果受让方违约,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依照合同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和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违约的赔偿办法,而是约定了技术转让费25万元,即“依据合同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就应包括这个技术使用费25万元。
表面上看,该产品尚未投产和创造效益,赔偿25万元似有不妥,但违约赔偿本身体现着强烈的制裁性,所以按照《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是这个约定的25万元和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履行该技术合同期间,一直协助被告进行资料完善和申报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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