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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杨某诉洛阳丹尼斯量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2:1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杨某诉洛阳丹尼斯量贩买卖合同纠纷案
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云,男,1956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民间泥塑艺人,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扎西吉彩林。
委托代理人:央金?群培,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格桑旦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加罗?索朗,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松云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以下简称灵塔办)就塑造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一事发生著作权纠纷,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判令灵塔办给付其作品使用费2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案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规定,判决: 一、班禅大师泥塑头像的著作权归被告灵塔办享有; 二、驳回原告杨松云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松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00元,应由原告杨松云承担,因杨松云无能力承担,决定免交。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松云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以线条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类中的塑像作品。
该作品不是由谁主持、由谁提供资料和物质帮助或者由谁提出修改意见就可以塑造出来的。
它的每一根线条、每一种色彩、每一块质料无不包含上诉人的智力创作痕迹,因此才使它具有独创性和观瞻性,成为十分成功的智力创作成果。
被上诉人灵塔办在上诉人创作大师头像过程中,虽然提供过资料(相片)和在生活上给予物资帮助,并对上诉人已塑造好的作品提出过修改意见,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灵塔办的这些行为并不属于智力创作。
第十世班禅大师的头塑像,既不是灵塔办创作的,也不是灵塔办与上诉人合作的,更不是上诉人在灵塔办的职务作品,而是由上诉人独立创作的。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上诉人是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塑像的创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本人享有。
原审判决以灵塔办主持并提供资料、物质帮助和提出了修改意见为由,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判归灵塔办所有,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是受灵塔办委托创作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塑像。
灵塔办无论是在第一次口头委托本人试塑大师头像时,还是在后来签订合同要求本人复制第二个泥头像并铸造银头像时,均未对著作权的归属作任何约定。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总之,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受委托创作的第一个大师泥头像和复制(实为再创作)的第二个泥头像以及根据第二个泥头像制作的银头像内外模型、模具和亲自铸造的银头像等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本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判令灵塔办支付使用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灵塔办答辩称: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第十世班禅大师灵塔的一个组成部分,该灵塔的设计图纸中已经对塑像的标准、尺寸予以规范,因此塑像内容必须客观地体现灵塔本身所具有的思想和宗教精神。
所谓构思、创作,必须是独立于他人而进行的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
事实证明,上诉人杨松云完全是在灵塔办的主持下并且遵循灵塔办的意志和要求塑造大师头像,他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独立于灵塔办的意志去对大师头像进行所谓的“构思、创作”。
杨松云的工作是一种严格按照灵塔办意志行事的劳务性工作。
这项工作的结果是由灵塔办责无旁贷地承担责任的。
故原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大师头像的著作权判归灵塔办所有,并驳回杨松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灵塔办组织修建的第十世班禅灵塔内,需铸一尊班禅大师的银头像。
1992年5月,上诉人杨松云从灵塔办驾驶员处得知该信息后,来到灵塔办要求承担此项任务。
因杨松云从未见过班禅大师生前容貌,故双方口头约定,先让杨松云依照班禅大师的照片试塑大师的泥头像。
在杨松云试塑过程中,灵塔办给其提供了班禅大师的照片5张和物质上的帮助,并依班禅大师的五官特征先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见。
双方在当初的口头约定中,未提到塑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费用支付问题。
杨松云试塑大师头像成功后,灵塔办准备与杨松云协商签订铸造银头像的合同时,杨松云提出要支付26万元的使用费,因其要价过高未能达成协议。
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了《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
合同约定:(1)杨松云在已塑出的大师头像的基础上,按从头顶到腮骨高27公分复制第二个泥头像,技术效果不低于现已塑出来的头像。
(2)塑好第二个泥头像后制作铸造银头像的内外模型,并参与铸造工作。
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7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奖金3000元。
双方对此约定无争议,并且已全部履行。
其后,杨松云为著作权的归属和追索使用费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研制班禅大师头像合同》一份,有被上诉人灵塔办提供的班禅大师各种照片5张、参加修改班禅大师头像人员的证词、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page]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应当是第十世班禅大师的银头像。
在此之前的第一、二稿泥头像以及为铸造银头像制作的模型,仅系第十世班禅大师银头像“作品”形成前的铺垫环节,并非作品本身。
一审法院判决为泥塑头像确认著作权的归属有误,应予纠正。
第十世班禅大师生前是我国著名的宗教领袖,国家领导人之一。
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造银头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这项工作由被上诉人灵塔办受国家的指定承办,全部责任应由灵塔办承担。
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不仅是为特定的人身塑像,而且此塑像还具有特殊的宗教意义,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灵塔办的意志创作。
他们与灵塔办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
故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的著作权,应当由灵塔办享有。
杨松云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著作权,并据此提出给付作品使用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松云在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过程中,付出了艰苦劳动,被上诉人灵塔办按照与杨松云签订的《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中的约定,已经给付了杨松云劳动报酬和一定的奖励。
鉴于杨松云在此次劳务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灵塔办还应当给予杨松云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8日判决: 一、撤销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杨某诉洛阳丹尼斯量贩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法务处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量贩),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进、张永奇,被告丹尼斯量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郑立新,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的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处消费购物,出于对绿色食品的信赖,在推销人员的说服下,购买被告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52度“茅台”醇礼盒白酒2盒。
随后,当原告将礼盒白酒招待朋友时,被朋友告知该白酒的绿色食品标志涉嫌假冒,于是原告委托朋友到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2009年6月4日,原告接到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给工商部门回函的复印件,明确该白酒的绿色食品标志假冒。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谋取商业利益,置法律的严肃性和消费者的权益于不顾,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宣传,涉嫌从事了不正当竞争的从业行为。
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被告长期自我标榜宣传的良好社会形象。
为维护原告及其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购物款的两倍即2472元整;并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合计5472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丹尼斯量贩辩称,1、促销人员并没有向原告介绍绿色食品标志;2、工商部门经过审查没有发现我公司销售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茅台酿酒,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茅台醇酒是我公司生产的;2、我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产过茅台醇酒,我公司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产茅台醇酒都得到国家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茅台福满人间礼盒”二盒,单价618元,共计人民币1236元,该销售发票上未注明“茅台福满人间礼盒”系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商品。
2002年12月30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生产的“茅台牌茅台醇52度”酒颁发绿色食品A级产品证书,许可该产品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有效使用期限:2002.12-2005.12,该产品每年均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年检合格,而原告当庭出示的茅台醇福满人间酒实物上无生产日期。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贩购买的“茅台福满人间礼盒”涉嫌假冒绿色食品标志,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杨某诉称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贩购买的茅台醇福满人间礼盒涉嫌假冒绿色食品标志,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丹尼斯量贩出具的销售发票上未注明其销售的商品带有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庭出示的实物产品即在被告丹尼斯量贩购买;又因原告提供的实物酒上无生产日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实物产品系被告贵州茅台酒厂在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有效期终止后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丹尼斯量贩和贵州茅台酒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杨秀莉诉北京丹依霍兰德侵犯专利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tanashin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深泽8-19-20。
法定代表人田中进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茂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市江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工业区兴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男,汉族,52岁,无锡市无线电厂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华晶新村60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男,汉族,54岁,无锡市无线电厂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桃园新村63号504室。
原告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tanashin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德利信公司)不服被告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珠海市江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德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傅强国,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于、朱世东,第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民、陈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91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实用性。
请求人甲(江海公司)和请求人乙(陈琦良)(以下统称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是基于以下理由:主导轴和轴瓦摩擦产生的热量很小,不存在散热问题;由于轴瓦外周是一圆柱,两板还能相互转动,因此这种定位方法是行不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主导轴和轴瓦摩擦产生的热量很小,但这并不意味着本专利的结构不具备散热性能,本专利是利用金属板比合成树脂板具有更好的散热性能来改善散热性的;合成树脂板通过轴瓦对金属板的定位实际上是用于确定在安装过程中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之间的相对位置,两种板之间位置的最后固定还要通过其它手段解决,从这种意义上讲,通过轴瓦的联接,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之间及其与其它部件之间在特定方向上的相对定位仍是可以实现的。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二)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限定的磁带驱动装置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1)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有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 (2)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
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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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