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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正大电器专利侵权纠纷案,成都蓉新公司与成都农机公司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1:0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正大电器专利侵权纠纷案,成都蓉新公司与成都农机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正大电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
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蒋耀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模方,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仑。
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
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北站东二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赖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禹,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研所)因与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正大厂)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正大牌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以下简称二次净化器),其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所有并许可给成都科成环境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有偿使用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正大厂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原告化研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化研所“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国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和6,是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价目表、图片。
证据5、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化研所的委托,于1996年8月26日对“二次净化器”是否落入化研所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7、济南市天桥中南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于1994年底收到“二次净化器”产品销售广告的证明。
证据8、被告正大厂于1995年3月31日印刷2000张“二次净化器”广告的发票。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二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二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证据20、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7月8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1、原告化研所于1993年6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企业接收课题组技术成果合同。
证据22~35,是科成公司于1994年4月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期间,以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上交款、技术使用费、综合技术费、技术成果使用费等名义,分14次向原告化研所支付986090.5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
成都蓉新公司与成都农机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热电钢材市场2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谢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自力。
被告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桂溪乡桐梓林村综合市场A座。
法定代表人赵家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贤。
原告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蓉新公司)与被告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6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许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范自力,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新公司诉称,1月12日,蓉新公司与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将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转让给蓉新公司,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技术服务;农机公司负责在1998年帮助蓉新公司销售微耕机3000台;蓉新公司负责组织生产并偿付农机公司专利技术出让费50万元(首付15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蓉新公司支付农机公司10万元转让费并开始组织生产。
在生产过程中,蓉新公司发现农机公司所转让的专利权系他人所有,同时农机公司提供的微耕机技术图纸不成熟,给蓉新公司造成了损失。
蓉新公司现已停产,经多次与农机公司协商,农机公司退回蓉新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未付。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无效;农机公司退还蓉新公司技术转让费8。
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7 300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农机公司不是山地耕作机(专利号:89104130。
3)的专利权人,其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6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授予杨正道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9104130。
3)。
2、1998年1月12日,受让人蓉新公司与出让人农机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农机公司将专利号为89104130·3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生产许可权转让给蓉新公司;转让费为50万元,首次付款15万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因农机公司责任造成该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无效,而给蓉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17 300元经济损失和退还专利技术转让费8。
5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1998年1月14日,农机公司向蓉新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微耕机技术转让费10万元的“收据”。
4、1998年1月1日,蓉新公司与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
主要内容为: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原有钉丝厂厂房1800平方米租赁给蓉新公司作微耕机生产制造厂房使用,年租金10万元,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止,蓉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
5、1998年2月10日,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蓉新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厂房租金10万元的“收据”。
6、蓉新公司购买原材料、样机的12张“收据”、“发票”。
时间分别为1998年2月16日、1998年2月19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3月6日、1998年3月9日、1998年3月12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3月21日、1998年3月27日、1998年4月17日、1998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4 000元、2 522。
25元、3 020元、310元、4 000元、960元、420元、655。
20元、891元、1 380元、816。
75元、2 200元,共计金额21 175。
20元。
7、1998年4月28日,汤伍东、詹华清领到蓉新公司加工材料费2 000元的“收条”。
8、1998年3月5日,李牧林在蓉新公司借到伙食费600元的“借条”。
9、1998年3月30日、1998年3月31日、1998年4月14日,李牧林在蓉新公司领到工资各1 000元的“领条”。
10、1998年8月10日,陈丕显在蓉新公司“领到门卫津贴100元”的“领条”。
11、蓉新公司1998年2月份、1998年3月份、1998年4月份、1998年5月份、1998年6月份、1998年8月份、1998年9月份职工10分“工资表”,金额共计23 250.50元。
成都蜀荣饮料厂侵犯粮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6月20日,“皇冠”商标注册人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金牛分局投诉,反映成都市蜀荣饮料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皇冠”商标。
6月23日、7月3日和26日,金牛分局在成都市工商局、公安局的协助下,依法检查了蜀荣饮料厂的经销场所,在该厂生产现场和库房里,查获了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第一线线两条,液体包装机4台,“皇冠”大冰成品847件,“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塑料包装膜429件。
为有效地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金牛分局依法封存了上述物品。
经查,蜀荣饮料厂从1991年5月开始生产“皇冠”大冰。
同年10月,该厂向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0类“饮用水、冰制品”类似群商品上注册“皇冠”商标,因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已于1987年8月20日取得该类似群商品上的“皇冠”商标专用权,被商标局于1992年1月15日驳回。
之后,蜀荣饲料厂曾派人去上海购买“皇冠”商标,遭到了对方的拒绝。
在这种情况下,该厂仍继续生产“皇冠”大冰。
审计结果表明,该厂仅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皇冠”大冰经营额达319.9万元。
金牛分局认为,蜀荣饮料厂的行为,违返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3)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1995年10月25日,金牛分局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皇冠”大冰的销售; 2。 收缴“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故泉冰塑料包装膜429件; 3。 责令消除“皇冠”大冰成品上的“皇冠”文字和图形; 4。 罚款45万元; 5。 对直接责任人黄小平罚款1万元。
1995年10月31日,蜀荣饮料厂对处罚不服,向成都市工商局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该厂按国际分类第32类生产名称为“皇冠大冰”的饮料和名称为“皇冠三友矿泉冰”的矿泉水,与“皇冠”注册商标下的饮用水、冰制品既不是同一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1995年12月6日,成都市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蜀荣饮料厂提出的“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属于国际分类32类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维持了金牛分局的处罚决定。
1995年12月11日,蜀荣饮料厂及法定代表人黄小平不服复议决定,以金牛分局为被告,分别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仍是主张“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是水不是冰。
金牛分局如期对原告的提出的观点进行了答辩。
1996年3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决定维持金牛分局的处罚决定,驳回蜀荣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1996年3月28日,蜀荣饮料厂及黄小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蜀荣饮料厂“皇冠”大冰的生产标准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皇冠”大冰的检验标准,“皇冠”大冰的生产标准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皇冠大冰”的检验标准,“皇冠”大冰属于国际分类第32类的饮料制品,但是该商品在名称、原料、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同第30类冰制品基本相同,生产工艺也相近似,属冰制品的类似商品;蜀荣饮料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同“皇冠”注册商标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1997年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正大电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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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