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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堆垛公司诉深圳富威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大连专利权无效宣告第一案在交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8:4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多堆垛公司诉深圳富威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大连专利权无效宣告第一案在交大审理
多堆垛公司诉深圳富威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林伍德市。
法定代表人:里杰蒙德。
史密斯,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戈,香港捷丰速能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清正。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其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
委托代理人:赛吉,深圳天平实业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5年8月15日,由发明人罗纳德。
戴维。
康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
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专利的所有权。
原告所有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得到了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S。M。E)及电气试验室(E。T。L)的认证,并先后在43个国家申请专利。
在中国境内,仅有番禺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获得使用许可。
但自1992年底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使用该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
原告已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送深圳市技术监督局和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结构特点,与原告发明专利类同。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的严重侵犯,并已造成恶劣影响。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5日,DZW-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技术的发明人罗纳德。
戴维。
康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发明专利。
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的专利权。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1993年初以来,擅自生产和销售DZW-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该产品,具有原告专利产品所要求保护的必要的技术特证。
大连专利权无效宣告第一案在交大审理
近日,在大连交通大学的一间会议室里,我市两家企业的“专利之争”引来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家。
这是在我市审理的专利无效宣告第一案。
来自企业界、高校的数十名代表旁听了案件审理过程。
大连知识产权局相关专家认为,现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体现在知识产权方面,而这次“专利之争”是我市企业专利意识提高的一个体现,但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市企业在深层次的专利意识方面仍亟待加强。
2005年上半年,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一纸诉状把庄河市华通环保型煤锅炉厂告上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因是该锅炉厂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擅自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达到营利的目的。
而作为被告的锅炉厂则认为,自己所使用的技术并非原告的“独家技术”,而是以前就有人用过的常用技术。
因此锅炉厂通过一定程序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三项专利权为无效。
经过审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无效宣告的请求,并举行了此次审理,同时我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停审理案件。
在审理现场,庄河市华通环保型煤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首先出示了5份附件作为证据,并认定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相关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同时也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而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进行了答辩。
在场的专家们认为,从两家企业的“专利之争”来看,我市企业的专利意识明显增强,开始学会用专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竞争优势。
《专利法》已明确我国专利有三种类型,分别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对于授权的发明专利,由于经过了重重的实证考察,所以一般很难宣告无效;而对于其他两种专利,则由于在授权过程中难于审查所以就相对较容易宣告无效。
而此案中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所以锅炉厂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有一定的道理。
懂得这些专利权内涵的企业,可以很容易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专家们还认为,不少企业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申请了专利就能高枕无忧”,其实申请专利也是有“讲究 的。
其一,申请专利应趁早。
有些企业在新产品投入使用或已经在公开刊物发表后再申请专利,这样容易给侵权者留下“空子”,容易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其二,为了保证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在提出专利申请以前,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内容保密。
其三,同样的发明创造有不同的权利要求,并且可以从多个角度申请专利,最好还要和代理人讨论一下申请方案。
其四,在申请专利时,一定要把自己的技术与他人的技术区分开来,并且还要在申请文件中告诉公众,哪部分是属于本人要保护的私有技术。
当日,经专家们严格复审,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专利被宣告无效。
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音像艺术社出版权纠纷案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王树忠,大连音像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润阁,大连音像出版社编辑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健民。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林长虹,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经理。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辘轳。
女人和井》(以下简称《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于1991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
199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盒,以大连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出版发行专有权,被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中国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姜某自称有《井》剧插曲母带彩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井》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
当被告复制了600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
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里,查明: 1990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大连电视台与《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藜、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
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版匹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
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发行《井》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
大连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
1991年2月11日,合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
1991年3月,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
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辘轳。
女人和井>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991年4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出版社姜某(已作行政处理)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彩封(加A、B贴)2000套,用从市场上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盒。
后经他人举报,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一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私人处购买《井》剧盒式录音带彩色封面,用在市场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擅自复制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大连音像出版社对《井》剧插曲录音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期间,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当庭向大连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并同意在报刊上公开声明道歉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
1991年5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立即停止对大连音像出版社《辘轳。
女人和井》插曲盒式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并在《新闻出版社》、《北京日报》上刊登经本院认可的致歉声明,向大连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多堆垛公司诉深圳富威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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