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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7:2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
商标侵权纠纷
商标侵权纠纷 被告商标侵权处理方式如下: 1、如果构成侵权,可依法委托律师要求核实真实的货物金额,要求从轻、减轻,建议及时咨询或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会见在押人,收集有利的证据材料,依法辩护,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最好结果; 2、如果不是真正的侵权,需要搜集相关证据,如使用的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商标注册证,自己商标的宣传或者广告的资料,货物进出的发票等,都准备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商标侵权引起的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兰陵”文字及图商标是1979年3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注册证号为第 127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1989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山东兰陵美酒厂。
1997年 11月28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总公司)。
同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与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美酒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兰陵总公司许可兰陵美酒公司使用“兰陵”注册商标。
1995年 10月28日,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以下简称笑笑生酒厂)申请注册了“兰陵笑笑生”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787177。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白酒。
兰陵总公司曾就笑笑生酒厂的“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与“兰陵”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决,驳回了兰陵总公司对“兰陵笑笑生”注册不当的异议。
“兰陵笑笑生”商标准予注册。
“兰陵大曲”酒为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普通玻璃瓶装,瓶上分别贴有大小两个产品标签,其中大的标签为长方形,基本构成为由麦穗、高粱组成的类似扇形(不规则),外围绕绿色豌豆秧,扇形内上方为“兰陵”图形,中间突出产品名称“兰陵大曲”;小标签为绿色豌豆秧围绕“兰陵”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兰陵”商标曾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兰陵大曲”曾几次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享有盛誉。
笑笑生酒厂生产的普通瓶装白酒亦取名为“兰陵大曲”,其瓶贴标签亦为大小两个。
其中,大标签亦长方形,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大小相近,基本构成为类似不规则的菱形、外围绕绿色;石榴芽,菱形底端为红色地毯状图案。
菱形内上方为“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中间亦突出“兰陵大曲”,其字体、字号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
小标签为绿色石榴芽围绕的“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笑笑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山东省的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兰陵大曲”也在上述地区销售。
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以笑笑生酒厂生产“兰陵大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兰陵大曲”酒在上述地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情况进行审计。
该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销售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 661368.15元。
[焦点问题] 一、笑笑生酒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认为笑笑生酒厂构成商标侵权。
笑笑生酒厂认为,兰陵总公司和笑笑生酒厂的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
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有“兰陵”二字,笑笑生酒厂的注册商标中也有“兰陵”二字,双方均可使用“兰陵”二字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同时,单单“兰陵”二字并不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兰陵”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
一审法院混淆了纯文字商标与组合商标的区别,判决笑笑生酒厂不能使用“兰陵”二字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予以使用,恰恰支持了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非法垄断“兰陵”二字的违法行为。
二、笑笑生酒厂生产的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笑笑生酒厂认为,“兰陵”是一个地名,“大曲”是白酒的通用名称,任何人不能垄断“兰陵大曲”这四个字。
一审法院认定“兰陵大曲”是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特有名称,由此判定笑笑生酒厂使用该名称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实际上剥夺了包括笑笑生酒厂在内的其他企业的正当、合法的权利,限制了公平竞争,保护了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的非法垄断行为。
另外,笑笑生酒厂生产的白酒的包装、装潢无论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上与兰陵美酒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笑笑生酒厂对一审法院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作出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第一,提出审计申请的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对象均是兰陵总公司,而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却是兰陵美酒公司及案外人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笑笑生酒厂的合法权益;第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只计算了兰陵美酒公司及案外人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营业收入减生产成本减税金),但未计算上述两公司的销售成本,显失公平。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兰陵总公司依法享有对“兰陵”商标的专用权。
笑笑生酒厂在同一种产品上将兰陵总公司“兰陵”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兰陵大曲”,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该酒产源的误认,也会使消费者产生笑笑生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兰陵总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因此,笑笑生酒厂使用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因此,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兰陵美酒公司依法享有“兰陵”商标的使用权。
笑笑生酒厂的上述行为也构成了对兰陵美酒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兰陵大曲”酒曾获山东省优质产品称号,且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至少在苍山县、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所知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兰陵大曲”是兰陵美酒公司以“兰陵”商标加产品的通用名称“大曲”组合在一起而命名的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并非该类白酒的通用名称。
笑笑生酒厂将自己的产品也取名为“兰陵大曲”,且其包装装潢无论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其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足以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产生混淆,引起误认。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兰陵美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page] 由于笑笑生酒厂的侵权行为,使得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酒市场销售数量下降,销售利润减少,给兰陵美酒公司造成了损失,笑笑生酒厂应给予赔偿。
依照《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 (二)项、第20条之规定,判令:一、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总公司“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美酒公司“兰陵”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三、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大曲”酒名称的使用。
四、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兰陵美酒公司“兰陵大曲”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现存的所有“兰陵大曲”标签。
五、笑笑生酒厂赔偿兰陵美酒公司经济损失661368.15元。
六、驳回兰陵总公司、兰陵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笑笑生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对比的原则及商标合理使用抗辩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招远龙口粉丝加工总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 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享有三项商标权,其中第382121号注册商标是小篆体的“龙”字(以下简称“龙”字商标),第692151号注册商标是由两条龙及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双龙商标),两条龙的龙身向上、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呈长方形,右侧龙头的下方有“LUNGKOW”英文字母;第1178983号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字母“LUNGKOW”组成的文字商标。
中粮公司在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其销售的粉丝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将上述三个商标长期组合使用。
1997年12月31日,中粮公司的双龙图形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1994年中粮公司根据《马德里协议》将双龙图形商标在29个国家进行注册获准。
2002年3月,青岛海关扣留了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烟台市招远龙口粉丝加工总厂( 以下简称龙口加工厂)向马来西亚出口的包装上带有双龙图形的粉丝11700千克。
中粮公司认为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被海关扣留的粉丝包装袋图案中有两条龙,两条龙的龙身向上,呈波浪形,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龙头之间印有被告的“双塔”注册商标,龙头的上方有篆体的“龙口粉丝”四个字及英文“LUNGKUW VERMICELLI”。
二、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在于:一、将两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3项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确定侵权与否应采用的原则。
二、两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篆体的“龙”字和英文“LUNGKUW”,是否属合理使用。
三、一、二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的篆体“龙”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LUNGKUW”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LUNGKOW”只有一个非主要位置的字母不同,而这种不同是极易被忽略的,构成相近似。
将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的双龙图形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可以看出,除龙身形态和色彩的差别外,二者构图的其他构成部分基本相同。
考虑到中粮公司将篆体“龙”字、“LUNGKOW”和双龙图形商标经组合,在其销售的粉丝包装装潢中长期使用、宣传,从而使上述三个商标作为整体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
因此,在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时,法院采用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注重整体判断,而不过分强调局部差异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相近似的篆体“龙”字、“LUNGKUW”及双龙图形同时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中使用,而且采用与中粮公司基本相同的使用方式。
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借助中粮公司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的的影响力销售自己的产品的故意,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的真实来源、质量水平等产生误认,因此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粮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的篆体“龙”字有其特殊性。
中粮公司的另一注册商标“LUNGKOW”的发音与中国城市地名“龙口”的发音相似,但是在表现形式上与汉语拼音“longkou”有明显的区别。
中粮公司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在其具有知名度的粉丝包装上长期使用,已经为消费者所接受。
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法定权利,一经授权,即应依法予以保护。
因此,两被告在其粉丝包装上使用与中粮公司“龙”字、“LUNGKOW”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相似的“龙”字、“LUNGKUW”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一、金华公司与龙口粉丝加工总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龙”字、“LUNGKOW”及双龙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金华公司与龙口粉丝加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三、金华公司与龙口粉丝加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如被告拒绝履行,法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四、将被法院查封的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文字、图形的产品包装予以销毁。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华公司、龙口加工厂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以裁定准予撤诉。
四、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虽然以当事人撤诉结案,但案件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仍具有一定的探讨价值。
本案作为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其复杂之处在于原告诉称被告以同一项行为侵犯其多项商标权,涉及到对多个商标进行对比确定侵权与否应采用的原则问题。
并且,本案中被告还诉讼中采用了合理使用的侵权抗辩,这一问题引发的相关思考无疑会丰富我们的商标司法保护实践。
一审法院采取整体对比的方法对双龙图案是否与中粮公司“双龙”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问题上做出的判断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在多个商标被侵权时商标对比的原则与方法及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界定问题上仍存在尚需商榷之处。
(一)多个商标被侵权时商标对比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法已为司法界所熟知,但在一案中涉及几个商标被侵权时应采取的判断标准,在司法界却存在不同认识。
本案中粮山东公司以其3个注册商标被他人用于一产品包装为侵权事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做出侵权认定时考虑到原告将篆体“龙”字、“LUNGKOW”和双龙图形商标经组合,在其销售的粉丝包装装潢中长期使用、宣传,使上述三个商标作为整体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从而结合其它方面做出与商标近似的认定。
[page]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多个商标,但法院在做出侵权判断时仍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为基础,确定被控侵权对象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做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应将诉请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对象分别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是否造成误认为标准,针对三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分别做出认定。
本案中权利人诉请保护的是商标并非包装装潢,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在包装上,是作为装潢使用,该商品本身另有其它商标,因此三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在商标意义上增强其显著性,亦不应影响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一审法院做出对双龙商标构成侵权的判断是正确的,但不应将三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视为判断依据之一,该种认识,实质上是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相混同。
(二)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侵权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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