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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八,侵犯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4:23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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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八
原审上诉人: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竺韵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冯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兰高娃,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机芯总厂认为上述判决有错误,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参加评议,夏君丽代本案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上诉人机志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汪旭东,原审被上诉人金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乌兰高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机芯总厂(原宁波市江东东方机芯厂)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
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c。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d。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
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备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
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方法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
另外,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还表明:“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盲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
所以,用本发明的设备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力高。
”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与专利技术相比,缺少金属盲板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导向板上的技术特征,它的盲板没有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与专利技术中形式结构相同的限位装置上,换言之,它的限位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
由于缺少这一技术特征,导致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同的结果:1、作用不同。
专利技术中导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给磨轮限位,防止其在运转时发生晃动飘移。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没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
专利技术在切割时,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时,盲板呈悬臂状腾空的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没有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其限位装置上;3、效果不同。
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由于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切割时盲板易产生振动,达不到该专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铃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该院依照原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
该案诉讼费15010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就形式结构而言,机芯总厂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书载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虽然在形式结构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改变了其在设备中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结合关系,从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导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
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上诉人技术方案与原审被上诉人技术方案的区别,实质上是等同技术替代。
申请人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有两个:塔状割刀组和开有梳缝的导向板。
关于塔状割刀组,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与之完全一致。
关于导向板,原审被上诉人虽称限位装置,但其功能与原审上诉人的导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对薄片砂轮在高速运转中发生飘移进行限制,把薄片砂轮引导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
所不同的是原审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中,导向板还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审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没有这个作用。
这一点被原审法院认为是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主要依据。
但事实上,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一个固定盲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同样达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
也就是说,原审被上诉人将专利技术中的一个装置一分为二,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目的、作用和效果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完全一样。
原审被上诉人这一作法属于典型的等同技术替换。
2、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两种技术方案在形式结构、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确。
在形式上,导向板是一块开有梳缝的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也同样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所谓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
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证割片组和薄片砂轮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晃动和飘移。
在目的上,二者都是为了使薄片砂轮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实现。
在效果上,专利技术阐明在切割过程中由导向板将音夹固,以尽量防止在加工时盲板产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虽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后,同样达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的效果。
3、原审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已明确将音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实,这是对禁止反悔原则的曲解。
专利说明书中虽称:“采用导切法对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加工带来的优点是割出的梳缝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宽度、表面光洁度均能达到令人相当满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音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
但说明书所阐述的盲板“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这种方式是专利实施方案中最佳的实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这一种方法;说明书所说“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将这种方法排斥在权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种相互的比较,是对专利技术最佳实施方案的进一步描述。
4、原审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进行技术鉴定,遭到原审法院拒绝,从而导致其判决的随意性。
此外,原审上诉人还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台湾商人曾耀升、冯鲁(即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来宁波,与申请人商谈合资生产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由专利发明人竺韵德任董事长,曾耀升任副董事长,冯鲁任副总经理。
冯鲁在合资前多次以考察为名和合资后利用副总经理职业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审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方法及其设备的技术特征。
冯鲁随后即到原籍江苏省江阴市出资开办了合资企业金铃公司,即原审被上诉人,并担任董事长,生产音乐铃(即八音琴)及其配件。
该事实表明,冯鲁等人与原审上诉人合资办厂是假,窃取原审上诉人的技术、工艺、设备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院提审,判令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page] 金铃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上诉人92102458.4号专利中,将导向板安装在金属盲板夹持装置上,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该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也是该专利之所以取得专利权的基础。
这可以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对必要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定,专利说明书对导切法的定义和对导向板的安装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过程所作的说明等方面得到证明。
2、原审被上诉人的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
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包括割刀组、盲板夹持装置两个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
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
3、原审被上诉人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
尽管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均有梳缝结构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却完全不同。
导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导引切割,三是给磨轮限位。
而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防止磨轮飘移和破碎,没有固定盲板和导引切割的目的;专利中导向板安装在进给机构上,并在加工过程中随进给机构作进退往复运动,盲板固定在导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导向板的导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
在整个磨割过程中,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相应的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
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垂直固定在机身上,并在加工过程中固定不动,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进给机构上;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原被上诉人的盲板易产生振动,限位装置仅起到防止磨轮飘移、破碎的作用。
4、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是一种公知技术,例如,专利号为昭61-25764的日本专利,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就带有与原审被上诉人类似的限位装置。
因此,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没有落入92102458.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产品的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即通过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特别是对(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痊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导向板,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盲板固定方式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提出二者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点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的意见。
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根据本院委托,组织由王先逵(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邓中亮(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维志(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高级工程师)、郑胜利(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遵逵(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副主任、研究员)5人组成的鉴定专家组,经过阅卷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鉴定意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相同点为:1、在成键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状磨轮组或割刀组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削,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磨轮组的每片磨轮始终位于所述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应梳缝内。
2、二者所用成键加工设备都是由机床、磨轮组、工件定位夹紧装置、磨轮定位导向装置等部分组成。
3、二者在加工成键时所用工具都是塔状平行同心磨轮组。
4、二者所用磨轮组相邻磨轮之间的间距与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缝间的厚度大体相等。
5、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在加工过程中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
主要不同点为:1、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金铃公司装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装在横滑板上,不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
2、在工件安装方面,机芯总厂专利将工件安装在导向板上,金铃公司装置将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装在防震限位板上。
3、机芯总厂专利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磨轮导向与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导向板来实现,金铃公司装置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的磨轮导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来实现,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来实现。
鉴定结论为: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在具体结构上,分别采用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
导向板与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呈梳缝状。
在机芯总厂专利中导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
金铃公司装置中,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
二是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
金铃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关于“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2、在机芯总厂的专利中,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
鉴定意见关于“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3、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金铃公司装置“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结论前后矛盾;4、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限位装置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鉴定意见没有对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就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6、“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
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金铃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解答。
鉴定人员认为,技术方案包括原理、结构、方法,在进行技术方案对比时,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
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状同心平行磨轮组,相邻的间距梳缝大体相等,鉴定意见中已指出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间的不同点,但二者在磨轮导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
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质量较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的效果好。
鉴定人接受的鉴定任务只是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没有要求将专利技术或侵权产品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故金铃公司所提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只作为进行鉴定的参考。
[page] 金铃公司提供的《自来水笔制造工艺》(轻工业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号和昭58-217266号日本专利等三份公开文献,其所记载的导片、切入槽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
金铃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将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音片开缝装置”,并于同年11月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19524.0。其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简易型的音片开缝装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轮片震动而影响音片的质量。
本实用新型的音片的下方设有一个与机身固定的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砂轮片嵌人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的梳缝内,这样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产的质量,减少了砂轮片的破碎率。
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还记载:音片与梳状防震限位块之间设有间隙,以0.5-1mm为最佳。
侵犯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
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
重庆特殊阀门厂(下称阀门厂)研制、生产的“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于1990年10月经有关部门鉴定,作为推荐使用产品。
为宣传产品,阀门厂设计了该两种产品的说明书印刷散发。
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下称通达厂)未经阀门厂同意,于1992年12月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产品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并对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产品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通达厂“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并散发宣传。
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下称环保厂)也于1992年12月直接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H742X系列液动底阀”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该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产品说明书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散发、宣传。
阀门厂认为通达厂和环保厂的行为侵犯了其上述两种产品说明书和设计图的著作权,于1993年4月1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厂和环保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 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两种产品的说明书,是由阀门厂主持、代表阀门厂意志创作、并由阀门厂承担责任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阀门厂是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
通达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阀门厂同意,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对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为通达厂的产品说明书,并进行散发、宣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阀门厂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环保厂虽然将阀门厂的两种产品的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本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的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进行散发宣传,没有产生侵权后果,故未构成侵权。
诉讼中,阀门厂撤回了对环保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1993年5月4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阀门厂和通达厂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通达厂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阀门厂赔礼道歉(在《中国供水、节水报》上刊登),于1993年6月30日前见报,其费用由通达厂负担。
道歉文字由通达厂制作,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
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案情简介】 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2002年4月,鸿雁公司与法国MIDI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MIDI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鸿雁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为228 700欧元(折合人民币186万元),鸿雁公司为该项技术培训花费人民币492 234?67元。
为此,鸿雁公司把朗德鹅养殖技术,预饲饲养技术、技巧,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制定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严守上述商业秘密。
被告人李智廷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
2003年10月,鸿雁公司与泰龙公司洽谈准备合作生产鹅肥肝,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而未能签订合同。
2004年2月,被告人李智廷私下与泰龙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智廷及其两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鹅反季生产技术、种鹅养殖孵化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预饲、填喂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的试生产以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0 000元。
2004年3月,李智廷与其助手携带鸿雁公司的《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养殖业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分别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使用鸿雁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
2004年3月~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人李智廷技术服务费18万元。
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智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智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鸿雁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被告人李智廷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合计2 352 234?6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智廷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上诉意见:(1)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2)未对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鸿雁公司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的核心技术;(4)认定鸿雁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这些意见,上诉人李智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人李智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 000万元; 2?被告人李智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鸿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 352 234?67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一、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所在,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鸿雁公司拥有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在与MIDI公司进行有偿技术合作,并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之后所形成的。
由此可见,上述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的获得是以鸿雁公司付出经济成本为条件的,这与可以免费获取的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具有很大的区别。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它们为鸿雁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依靠这些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鸿雁公司的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已经确立了一定的优势。
显然,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无法达到这些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维持市场竞争优势,鸿雁公司将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的职员严守这些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当中鸿雁公司持有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构成。
本案被告人曾在鸿雁公司任职,获得并掌握了鸿雁公司的作为商业秘密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其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当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智廷对鸿雁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提出了上诉意见。
这是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关键问题。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关于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而加以确定的。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润难以确定的,参照技术许可使用费或者研发成本确定。
考虑到本案中鸿雁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都无法通过有关的证据而加以认定,一审法院以鸿雁公司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确定了鸿雁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这种认定既尊重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一种可行的司法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的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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