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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独立权项的专利性有瑕疵的专利权能否受到保护,上海农业资料公司侵犯美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0:3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一项独立权项的专利性有瑕疵的专利权能否受到保护,上海农业资料公司侵犯美国FMC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项独立权项的专利性有瑕疵的专利权能否受到保护
「案件提要」 专利权的保护应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独立权项为其最大保护范围。
但独立权项的专利性发生动摇时,是否一定应中止案件审理,而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结果?就本案而言,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求得专利权的相对稳定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专利权不受侵害。
「当事人情况」 原告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简称辉煌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阴市北京西路111号。
被告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扬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李典镇。
「诉辩主张」 原告辉煌公司的起诉的主要理由是,通过专利检索,原告专利的独立权项1无专利性,但从属权项2有专利性,所以原告自行将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缩小为专利权利1 和2的组合。
虽然保护范围缩小了,但被告华扬公司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还是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扬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被告和案外人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应中止案件的审理;2、被告从未生产过侵权产品;所谓热水器上的“太阳能智能排空器”也并非被告生产;3、涉讼产品上“智能排空阀”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也表明,原告涉讼的专利系公知技术,涉讼产品即便落入原告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是使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4、即使涉讼产品构成侵权,华扬公司常州分公司系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 本案的原告辉煌公司公司和被告华扬公司均为我国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著名企业。
1998 年9月29日,辉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0月20日经授权公告,现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主要由集热器、贮水箱、管道、总出水口组成的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管道中还包含控制阀和自动排空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控制阀安装在贮水箱下部出口处,自动排空阀一端接控制阀的下端,另一端与大气相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控制阀为电动阀。
2001年8月3日,原告辉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以上专利进行专利检索的申请,该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结论: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有新颖性和创作性。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辉煌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讼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组合。
因而,上述专利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由集热器、贮水箱、管道、总出水口,以及控制阀、自动排空阀组成;2、位置关系:控制阀安装在贮水箱下部出口处;自动排空阀一端接控制阀的下端,另一端与大气相通。
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这样实现的:在贮水箱的下部管道上,通过开启和关闭控制阀(该控制阀可由电动等方式实现),实现贮水箱上水和放水的功能。
自动排空阀安装在控制阀的下端,一端连接在控制阀,由于该阀有一端连接大气,故可以克服大气压强,从而使得在控制阀关闭时,管道中的余水在重力作用下,排出管道,实现在天气寒冷时,管道无水冻结,且控制阀开启时,一开就有热水的功能。
2002年1月,被告华扬公司常州分公司销售华扬公司太阳能热水器和配套“智能排空器”一台。
该热水器主要由集热器、贮水箱、总出水口、管道及智能排空阀组成,智能排空阀安装在总出水口管道处。
智能排空阀的构造是,一端为直接与太阳能热水器水箱进出水口相接的滑阀,另一端为电磁装置,通过顶杆控制滑阀的运动。
阀体上还设置有进气接口,可通大气。
阀体还设置有顶杆、隔离膜、压板和自锁开关等装置,电磁阀由外设的控制电路控制。
具体动作是:滑阀装于贮水箱进出水口处,弹簧将其压于阀座,贮水箱储水压力和弹簧的弹力共同作用,将滑阀压紧,使得水箱中水密封。
如自锁开关动作,可使顶杆顶开滑阀,水能流出。
自锁开关再动作,顶杆退回,滑阀复位,水箱水被关闭。
该滑阀的开启和关闭,实现了控制的作用,应为控制阀。
另外,由于电磁装置的存在,该滑阀的运动是由电动形式进行控制的。
由于进气口进气,大气压强被克服,管路中水在重力作用下可排出,达到管道中水排空目的,与原告辉煌公司涉讼专利中表述的自动排空阀一致。
由此可见,虽然智能排空阀名称为一个阀,但其组合了原告专利中所表述的控制阀(由电磁装置控制的滑阀)和自动排空阀(一端接控制阀,另一端可与大气相通),且两者位置关系与原告专利表述的技术方案一致。
该智能排空阀于2000年7月11日也申请专利保护,2001年6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 00221021.5,名称为太阳能热水器用管道排空阀。
该阀系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扬州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该公司2001年12月28日前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系被告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伟的兄弟,同时也系被告华扬公司股东之一。
华扬公司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家族企业。
另外,该智能排空器除了在热水器上使用外,其余并无其他作用。
被告华扬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的、以专业制造太阳能热水器的公司,在热水器生产行业名列前茅,在华扬公司和其经销机构投放的宣传广告中,管道防冻、一开就有热水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功能是主要的卖点之一。
「审理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经审理认为,原告辉煌公司“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8227989.2)经合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华扬公司常州分公司实际销售的加载智能排空器的太阳能热水器,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构成侵权,因常州分公司系被告华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华扬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认为自己仅仅是销售行为,不是生产行为,但常识告诉我们,购买热水器的目的就是安装使用,也即可认为,虽然智能排空器不是被告华扬公司生产,但最终该热水器和智能排空器必然应被组合安装,从这个意义上,安装加载智能排空器的行为,应视为一种生产行为,而不单纯是销售智能排空器的行为。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扬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辉煌公司专利号为 98227989.2“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华扬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辉煌公司赔礼道歉;被告华扬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原告辉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page]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此条款,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主要功能在于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和附图的作用在于解释和说明权利要求。
由于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框定一个保护范围,对于专利而言,其权利要求书即是通过文字等方式载明要求保护范围,一旦授权,这个保护范围即成为私权,如无合法依据,进入该权利,就构成侵权。
上海农业资料公司侵犯美国FMC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1月26日,美国FMC公司委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投诉,指控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经销假冒“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经查,农业公司 大规模经销“呋喃丹”3%杀虫剂,共销售2427.68吨,销售额8588413.94元;库存150吨,购买金额622500元,二者合计经营额9210913.94元。
又查,美国FMC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曾于1995年7月18日登门告知农业公司,“呋喃丹”是FMC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在各大报刊上刊登的有关声明提供给农业公司农药农具部经理阅读。
1995年12月4日,FMC公司还致函农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指销售)“呋喃丹”商标的杀虫剂。
农业公司置外商的数次警告于不顾,竟于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明知“呋喃丹”是美国FMC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经销侵犯“呋喃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呋喃丹”3%杀虫剂202吨,晨法经营额达847075元。
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在对 能上能下案情分析后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公司的行为属于该通知中指出的“明知”和“应知”的行为。
该局认定农业公司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经销202吨“呋喃丹”杀虫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和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所指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责令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收缴和销毁现库存的150吨“呋喃丹”侵权商标标识;3。处以非法经营额847075元的24%的罚款20万元;4。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经销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
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经销者的侵权行为。
就本案而言,处理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 过错原则是判断经销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着自身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既为专用权,当然是注册人专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但在流通领域中,由于经销者不是商品商标的直接使用人,对商品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能够预测,为了保证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经销者要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判断经销者的经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原则。
《商标法》第38条(2)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1)项又作了补充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行为。
依照这些规定,经销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经销者的“明知”或者“应知”就成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关键。
过错原则同样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3)项所指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把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二、 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 在实践中,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存在着一定困难,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1994年国 家工商局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明知”、“应知”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大大便利于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认定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时,应注意区分两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种故意的过错,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而有意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在本案中,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
应知是一种过失的过错,是指经销者应该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那么,怎样判断经销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呢?主要是根据经销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一个专业性公司,对其经销的商品、供货商等应该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又作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上海农业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上海市农业公司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能够认识到后果而未认识,能够选择另外的不发生损害的行为而未选择,因此,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上海半日家居沙发床侵犯专利权赔偿5万元
中国法院网讯拥有沙发床外观设计专利的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近日在沪上打赢官司,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销售侵犯该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一款沙发床,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停止侵权,赔偿依诺维绅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
依诺维绅公司是1999年在北京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专业从事各种沙发家具的设计、生产及销售。
2002年11月,该公司根据其与母公司丹麦兰德斯依诺维绅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将其母公司专业设计师珀威斯设计的“沙发床(普士)”向我国申请专利,2003年7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05年,该公司发现上海半日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类似家具,遂将半日公司告上法庭。
半日公司于2002年成立,经营家居用品,床上用品等。
该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这款沙发床系从江苏蠡口家具市场购得,公司只是在该沙发上配置本公司的沙发套后对外进行销售。
他们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并且认为即使与依诺维绅公司的外观专利存在相似,也并不一定构成侵权。
法院将半日公司销售的沙发与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后确认,两者外观基本一致,仅有沙发底架有无浮条以及沙发折叠部分呈一条直线和弧线的微小差别。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各要素上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差别并不影响两者在普通消费者眼中视觉效果的近似性,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尽管半日公司称沙发床并非由自己生产,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但其对该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不论该沙发垫及支架是否系该公司生产,其配置印有“半日·都市印象”文字的沙发套后制作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其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半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依诺维绅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万元。
一项独立权项的专利性有瑕疵的专利权能否受到保护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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