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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外观专利侵权能起诉吗?,深圳好立得实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16:29:2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淘宝外观专利侵权能起诉吗?,深圳好立得实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淘宝外观专利侵权能起诉吗?
一、淘宝外观专利侵权能起诉吗? 淘宝外观专利侵权可以起诉到法院,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有效打击专利侵权、维护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与向知识产权局提起的行政投诉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1、可以请求赔偿,有效弥补损失。
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处理只能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能裁定赔偿,而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交的诉讼请求、侵权证据等裁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2、判决或裁定结果具有终局性。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局进行的行政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的判决或裁定具有终局性效力。
二、专利侵权诉讼注意哪些事项? 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查明侵权基本事实,明确侵权行为人(被告)。
专利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具有侵权方式隐蔽、侵权人数众多、侵权手段复杂等特性。
因此,在准备起诉前,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查明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情况,譬如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销售途径、销售地域和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等,并应当注意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特别是,应当及时、准确地弄清楚侵权行为人是谁,即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侵权产品的销售供应商及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或侵权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及进口者。
2、估算侵权利益损失,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是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
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一般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要求,则是专利侵权诉讼当中最为关键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确定和选择被告人后,正确、合理地估计和计算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则是一件至关重要的工作。
综上所述,淘宝是重要的电商平台,电商专利外观侵权事件很多,经过淘宝调解无效的,受到侵权的一方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将对方起诉到法院。
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起诉的时候,原告要弄清楚侵权导致专利损失情况,并收集好相关证据材料。
专利维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新发明专利请求书怎么写?
深圳好立得实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好立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秀英,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全德里2邻东园街177之2号五楼。
上诉人深圳市好立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立得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好立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度、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针炙器”的第01360150.4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秀英。
2004年10月28日,好立得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9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好立得公司不服第729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表上已经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可以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是否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进行了审查,而且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并无违法之处。
故好立得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使用中的一种状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
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附图来看,本专利并不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
虽然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左右视图存在一些细微的错误,但普通的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综合观察,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并制造出本专利产品,本专利在工业上完全可以实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
好立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其理由为:1、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的程序。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组的组成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各方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没有经过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就进行口头审理,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
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2、第729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
本专利既没有显示出“针”的外观,也没有显示出能“烧”或者“烤”的外观。
本专利的名称显然不能与其产品的形状外观相匹配,并且也无法从名称中得知其确切的功能作用。
同时,本专利的分类属于医疗器械、供实验室用的仪器和工具。
但在这个分类里找不到与此相匹配的具体含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名称符合有关规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
3、第729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属于独立产品的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清楚地显示本专利仅仅是一件完整产品中的信号产生装置,必须与蝴蝶贴相配合。
4、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各个视图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认定不清。
从本专利的外观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端与上表面最高处之间的落差约为针炙器最高高度的三分之一。
因此,其上表面前沿的弧度是比较大的,其前端的曲率也比较大。
在针炙器上表面前沿曲率比较大的情况下,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会很明显。
而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缺少上述线条,因此,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存在明显的错误。
由于上述错误的存在,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无法对应。
另外,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之间的差距有三分之一,在实际申请图纸以及实际产品中,上述差距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不对应。
因此,本专利的各视图中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对应之处,使得各视图极为混乱,这些错误使得各视图根本构不成一个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其各视图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
因此,本专利属于不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张秀英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专利系名称为“针炙器”的第0136015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秀英。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
2004年10月28日,好立得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5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5097号决定)及本专利正确的投影关系参考图等附件。
2005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好立得公司及张秀英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好立得公司对张秀英代理人的手续提出异议,并声明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请求理由,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具体意见为:(1)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不准确;(2)该产品不能作为独立的产品使用;(3)制图错误。
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用来证明本专利产品不能单独使用的照片复印件两份,其认为本专利产品必须与橡胶垫配合使用才能够构成完整的产品。
张秀英的代理人承认本专利在制图上存在一定缺陷,但认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误认。
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深圳松岗文麦电子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靖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五股乡五工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鉴,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濠j,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法务专员。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简称文麦电子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第8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180号决定的相对方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群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文麦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骐、王广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靖康、张华,第三人群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鉴、赖濠j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80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文麦电子厂就第三人群光公司拥有的第98240877.3号、名称为“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
该决定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证据7、10、12、13,文麦电子厂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
文麦电子厂当庭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的台湾公证均未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委会)的查证,故不予采信。
文麦电子厂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5、6、10、11、14、15的原件,也没有提出未提交原件的正当理由。
上述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群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
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新颖性: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下述区别:从证据1的附图2(剖视图)中可以看到文麦电子厂所称的“补强体”画有阴影,根据机械制图常识可知此处画有阴影的“补强体”是一个圆盘,数量是一个;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补强体有复数个。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弹性本体与连接部衔接处设有补强体,而证据1中的“补强体”设置于橡胶弹性体10上方水平方向设置的肩部下侧,与弹性体10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的上述明显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证据1的技术方案在保持键盘橡胶片的性能稳定的前提下减少了橡胶用量降低了制造费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是解决了连结部易断的问题,可见它们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都不相同,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证据1中没有文麦电子厂所称的“补强体”的任何相关文字描述,也没有关于上述圆盘的功能的描述。
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证据1显而易见地导出上述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解决了连接部容易断裂的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结构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在技术上具有进步性。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818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告文麦电子厂不服第8180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8180号决定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补强体不是设置在连结部与弹性本体的连接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连结部是由弹性本体向上延伸设置,这意味着,连结部与弹性本体是上下连接关系,而不是左右连接关系。
因此,连结部与弹性本体的连接处是指的连结部正下方与弹性本体相连接的部位。
本案中,证据1的补强体正是设置在连接部底部与弹性本体相连接的部位的正下方区域内,因此,证据1的补强体是设置在连接部与弹性本体的连接处,完全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相应技术特征。
二、第8180号决定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对图式中的“补强体”没有文字描述,而不是补强体,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由证据1中图式上可清楚看到,该“补强体”在连结部与弹性本体连接处的正下方区域内,从工艺设计的角度考虑,在这特定的位置设置该构件,其目的显然是出于保护弹性本体长期、经常性的受力变形/回复过程中,最易疲劳折断的部位而设计的,具体来说,就是当弹性本体受力变形再到不受力回复原状的整个过程中,该“补强体”必然会在该连结部与弹性本体连接处提供力的补偿和缓冲,而延缓该连接处的疲劳损伤。
这是工艺设计者所公知的。
也正因为这是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不必加以任何文字性描述,读者均可获知该技术内容。
因此,证据1的“补强体”完全起到本专利中补强体的作用,二者是相同的。
三、第8180号决定认为证据1“补强体”是个圆盘,只有一个,这种认定有失偏颇的。
事实上,证据1的图式所揭示的补强体的设计不仅仅可以是一个圆环形补强体结构,其也可以是本专利中第二实施例“三个条状补强体”的设计结构,也可以是类似于本专利第二实施例、但设计为“两个条状补强体”的设置。
也就是说,证据1的补强体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复数个。
四、相对于证据1,第三人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有前述三点可知,事实上本专利与证据1唯一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明确揭示该补强体的数目的多少,而本专利明确界定为是“复数个”。
显然,在本案中,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背景、到发明目的,再到实施方案和有益效果,都可知道,补强体设置数目的多少,这并不是其重点,也就是说“补强体设置为复数个”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五、被告不采纳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国内公开销售的证据是不妥的。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从证据2、3、5至15共13份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
虽然在专利无效的口头审理前,原告未能完全提供上述所有证据的原件或公证认证材料,但就原告已提交的材料中,其中部分主要证据已作公证手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主要证据已有原件的情况下,其他辅助证据仅有复印件的,若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仍是可以采纳的。
被告全盘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这13份证据,显然是不妥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第8180号决定在事实认定等方面有着较大的错误或偏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8180号决定,并判决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8180号决定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认为其作出的第81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8180号决定。
第三人柏力电子二厂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第818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9月25日,2000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8240877.3,专利权人为群光公司。
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淘宝外观专利侵权能起诉吗?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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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