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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分析与定性,职务发明人不得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37:5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分析与定性,职务发明人不得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获得专利资助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分析与定性



2005年元月,崔某以“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30万元的起重机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崔某为了多赚取利润,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制、生产。

而是在收到对方货款后在“B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与所签合同型号相同的起重机,并于他处购买了“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商标标牌换掉了“B起重机有限公司”商标标牌。

2005年3月,崔某将假冒的“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销售给“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30万元。

对于本案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销售过程中用“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商标标牌换掉了“B起重机有限公司”商标标牌,然后予于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崔某行为已严重侵害了“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崔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要正确区分这几种罪名,需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主要有三点: 1、从客体上分析,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

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职务发明人不得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获得专利资助



地方政府的专利资助,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给专利权人的行政资助资金,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或报酬有本质区别。

如果职务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之间没有关于将地方政府的专利资助作为补充的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约定,职务发明人主张该笔资助于法无据。

案情 原告曾艺系被告重庆工商大学在职老师,2013年原告作为职务发明人获得职务发明专利十八项。

原告认为,根据《南岸区专利资助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被告的科研奖励政策及历年做法,其应当获得南岸区政府的专利资助54000元。

被告则称已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职务发明专利进行了奖励,且按南岸区政府专利资助办法规定,获得政府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应当是专利权人即被告而非职务发明人即原告,被告并无义务向南岸区政府提出专利资助申请。

曾艺遂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将重庆工商大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即南岸区政府专利资助54000元和相应利息损失7776.00元。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3月10日印发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专利资助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第一专利权人才有资格提出申请专利资助。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原告系涉案十八项发明授权专利的职务发明人,被告系专利权人。

又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原告诉请的涉案十八项授权专利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奖励。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职务发明人是否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直接获得地方政府的专利资助。

为此必须明确地方政府专利资助的法律性质及专利权人与职务发明人之间对该笔专利资助申请成功后的权属和处分有无另行约定。

1。职务发明人获得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发放的奖励于法有据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原告系被告在职教职工,其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案涉十八项发明授权专利系职务发明专利,原告是发明人,被告是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由此可见,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或合理报酬,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或合理报酬于法有据。

根据《重庆工商大学科研成果管理办法》和《2013授权发明专利奖申请表(曾艺)》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日常科研成果管理工作中,已经制定了详细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在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研成果如何登记、奖励进行了规定。

实际上,针对原告诉请的案涉十八项授权职务发明专利,被告已经给予职务发明人每项授权专利12000元的奖励,该奖励远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的标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的义务。

2。地方政府提供的专利资助与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奖励本质不同 如前所述,针对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专利权人应当与职务发明人就奖励或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或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加以规定。

本案涉及的地方政府专利资助则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奖励或报酬性质完全不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获得每项发明专利3000元政府专利资助的依据是《通知》,该《通知》第五条对于“资助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二)第一专利权人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通知》第七条规定“……,专利资助金的申请应由第一专利权人提出……”本案被告系专利权人,在无其他共同专利权人的情况下,被告系自然语境下的第一专利权人。

因此,根据《通知》的规定,只有被告才符合向南岸区政府申请专利资助的主体条件。

3。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未能获得地方政府专利资助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是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被告才有权利针对政府专利资助提出申报;若申报成功,被告就是这笔专利资助的所有权人。

被告当然可以凭借其意思表示或管理规定自主决定是否申报、何时申报及申报成功之后如何处分该笔专利资助。

原告仅凭“被告一直以来都是把申报下来的资助金发放给职务发明人的惯例”来主张当然获得该笔专利资助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或明确意思表示将该笔专利资助(如有)转让或赠与原告。

尽管被告事实上历年来均组织或办理政府专利资助的申报工作且将该笔专利资助发放给职务发明人,这也只是作为国家公办高校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其财产性利益的一种权利。

若将必须及时申报专利资助的义务强加于被告,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应赔偿其损失的南岸区专利资助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意表示,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别人的商标哪能随便用?



在大众点评APP上发现启东也有小厨娘餐厅,你是不是会觉得这是江苏小厨娘的启东分店?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启东小厨娘侵犯江苏小厨娘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启东小厨娘经营者赵某被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江苏小厨娘委托代理人至启东市银洲假日酒店6楼(门口有“小厨娘私房菜”标识)消费,并对餐厅门口及四周情况、餐厅内部的实体情况等进行拍照,取得消费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前述消费和拍照过程经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等显示,银洲假日酒店沿人民中路及门口外墙面标有“小厨娘私房菜”招牌,酒店电梯及停车场进门口也标有“小厨娘私房菜”标识,餐厅门招横向布有“小厨娘私房菜”字牌、内部宣传海报、菜单、名片、打火机上多处标有“小厨娘私房菜”字样,消费发票中显示消费的地点位于“启东市人民中路523号”,名称为“启东小厨娘”。

2017年9月7日,江苏小厨娘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相关互联网网页,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大众点评网显示,“小厨娘私房菜”位于人民路银洲假日酒店6楼,上面有诸多宣传照片及网友点评等。

2017年11月1日,江苏小厨娘诉至启东法院,要求判令启东小厨娘停止侵犯原告“小厨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门店招牌、第三方网络平台及经营活动中等使用“小厨娘”字样的标识,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维权发生的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小厨娘成立于1997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生产、销售等。

1998年9月14日、2009年5月7日、2011年7月7日、201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小厨娘注册了第1207828号、第4878906号、第8325506号、第13829428号商标。

江苏小厨娘陈述其在南京地区共开设十余家门店,未在其他地区开设。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小厨娘作为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第1207828号、第4878906号、第8325506号、第13829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餐馆或饭店。

启东小厨娘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小厨娘”文字与涉案第8325506号、13829428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字体,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商标相同;启东小厨娘使用的“小厨娘”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与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小厨娘”文字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商标近似。

因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江苏小厨娘因启东小厨娘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启东小厨娘因此获得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启东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规模及后果、启东小厨娘经营状况及主观过错程度,江苏小厨娘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并纳入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为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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