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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案例:工作期间申请个人专利,和本职工作无关的算职务发明吗?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1-03-14 10:58:03



 

        案件概要:
   

        蒂龙公司是英国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代理关系为"英国蒂龙公司(生产及供应商)→亚洲蒂龙公司(亚洲区总代理)→蒂龙公司(中国区总代理)。
 

        齐某在蒂龙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本职工作主要在于对该公司经销产品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内容不涉及改进蒂龙公司的产品。
 

        齐某任职期间,研发了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以其母亲杨某的名义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
 

        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由杨某转让给了泰斯福德公司。
 

        后齐某从蒂龙公司辞职,到泰斯福德公司任职技术总工程师,承担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技术工作。
 

        蒂龙公司经销的汽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与上述专利产品为同一类产品,其主张上述专利为齐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该归蒂龙公司所有。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经审理认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是体现本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根本区别在于: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受本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而非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不受本单位的约束,本单位的意志(任务)并没有体现在发明人的创造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雇佣关系的存续、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发明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齐某在蒂龙公司任职的情况。
        本案证据支持的任职情况为:经理职务。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述在单位的任职情况,是指单位赋予员工的岗位名称,对于该岗位具体工作职责尚需结合案件证据进一步判定,亦即是,员工在单位的本职工作内容需要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进行认定,而不受岗位名称所限。
 

        其次,关于齐某的本职工作。
        根据查明的事实,蒂龙公司为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分销商,不涉及该产品的生产及修改。据此,齐某本职工作主要在于对该公司经销产品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等。

        再次,关于齐某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
        员工本职工作的界定并不以单位为产品经销商或分销商的性质所限,而要看员工是否实际负有技术研发等工作职责。

        判断所涉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关键要看员工的本职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对所涉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内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安排是否体现在员工对所涉专利的研发过程中。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蒂龙公司在齐某经理工作职责外还要求其担负改进原告产品的工作任务,且有证据表明蒂龙公司自身并没有权限对其经销的产品进行任何修改。进一步,即使齐某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因涉及产品的装配及售后服务等,确有可能需要就相关问题请示产品制造商,甚至逾越蒂龙公司的经销权限而擅自提出改进方案,但是,齐某所请示的技术问题或者擅自提出并实施的改进方案,都应是为妥善完成原告经销产品的装配和售后服务,其显然不负有主动改进原告经销产品的工作职责。而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与蒂龙公司经销产品在销售后的装配及售后服务并无关联,亦即齐某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并无实质联系。

        综上,虽然齐某在蒂龙公司任职期间完成了发明创造,但是并不能证明齐某负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任务,也就是说,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齐某执行原告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最终,法院驳回了蒂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是体现本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根本区别在于: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受本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而非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不受本单位的约束,本单位的意志(任务)并没有体现在发明人的创造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雇佣关系的存续、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发明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具体判定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员工在本单位的任职情况,其次确定员工的岗位职责,亦即员工在本单位的本职工作,最后分析原告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进而得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结论。需要强调的是,在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判断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要判定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工作职责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从而得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本单位与员工双方共同意志的结论。这一关联性就是本单位对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与员工作出技术改进两者是否具有相统一的外在表现,而确定员工在本单位的职务的目的在于为确定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工作职责奠定基础。也就是,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关键要看员工的本职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内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安排是否体现在员工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中。

        判决书原文地址: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6bf782c-3f6d-42b1-bc01-f0c1556aa32e&KeyWord=%E8%92%82%E9%BE%99%E5%85%AC%E5%8F%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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