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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明专利申请中,如何才算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案例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1-03-20 11:41:12 浏览:

1、实质性特点

理论上,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与作出发明创造时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创造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所具有的本质区别,它不是在已有的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简单试验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出的结果,而是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获得的结果。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

实践中,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应理解为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当事人声称的技术改进,对这一技术改进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都应当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根据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无法确定所述技术改进之处时,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准,对在技术方案的任何一部分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均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2、创造性贡献

创造性贡献,不同于《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是指发明创造的参与人对于该发明创造相比已有技术的改进的作出起主要作用,例如提出技术构思、提出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提出修改构思的方案等。

在对创造性贡献作出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判断当事人是否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应当基于技术本身,仅仅负责项目组织、人员调配、资金划拨、实验操作、设备购买、资料收集、文献检索等,不能认为对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案例:

张某某认为,其具有某涉案专利的署名权,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长胜项目和新鑫项目的技术资料作为涉案专利申请的主要技术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张某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或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技术资料的原始文档或文件来源;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涉及长胜项目和新鑫项目的技术资料本身也未体现出张某某个人对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

同时,在执法人员反复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张某某未能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研发和其他技术细节问题给予清晰的阐释。

鉴于张某某未能充分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涉案专利的署名权。

分析与评述: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工作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该案中,只有在张某某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非一般性的辅助工作的情况下,其发明人身份才能够得以确认。但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张某某既无法对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细节和技术构思进行清晰的阐释,也怠于对关键的证据予以举证,因此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部门认定张某某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参与者,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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