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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定的讲解,商标法修改条款对商标申请注行为的规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7:02:2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的讲解,商标法修改条款对商标申请注行为的规范。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的讲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申请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驳回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七条 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商标注册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认定。

第十条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部门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注册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部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决定或者裁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商标法修改条款对商标申请注行为的规范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议通过《中华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从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和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两方面,对商标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近日,本报记者采访了业界专家,围绕商标法修改条款对商标申请注行为的规制和对侵权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进行解读。

修改条款增加了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内容,并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充分回应了近年来社会各界对适用商标法所面临难题的意见和建议。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日前接受采访表示,修改条款施行后,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必将得到有效遏制,进一步推动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有效规范商标注册秩序 商标作为市场主体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身份标识”,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手段。

近年来,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市场主体特别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对注册商标的需求日益增长。

商标管理部门积极推进商标注册制度改革,优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成本,让市场主体享受到了更加方便快捷的商标注册服务,但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现象。

修改条款重点就增强商标使用义务、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等作出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杜颖介绍,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规定,并分别在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增列为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将严重削减我国商标法设定商标注册制度的功能,异化我国商标注册制度。

杜颖认为,上述规定在未改变商标注册制度的同时强化了对商标的使用要求,进一步限制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代理行为,并增加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政处罚条款。

修改条款施行后,规制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行为有了更加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可形成现有法律框架下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严密规制体系。

相对而言,此次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强调商标使用也进行了考虑,如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将公有领域的符号资源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在先使用形成的权利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使用而导致商标被撤销注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在先善意使用限制注册商标禁用权的在先使用抗辩。

杜颖表示,因为制度设计和市场运行的问题,实践中,上述条文的适用未能有效制止恶意注册,修改条款使商标法突出商标使用目的的价值导向更加明确,施行后各种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必将得以有效遏制。

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是此次商标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不久前出台、将于12月1日起施行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是对商标法修改条款的进一步细化落实,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结合修改条款及部门规章的施行,持续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严厉打击各种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努力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着力加强商标权利保护 为了进一步提高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修改条款加大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1倍以上3倍以下提高到1倍以上5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修改条款施行后,可综合发挥提高损害赔偿金额、合理配置举证义务、合理运用举证义务移转规则、合理运用举证妨碍制度等的作用,并充分发挥诉前禁令、诉中禁令等救济措施,对侵权行为起到更有力的威慑作用,使权利人获得更加充分的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极大地侵犯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干扰了市场环境,长期受到全社会的关注。

修改条款明确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黄武双表示,修改条款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并禁止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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