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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介绍,数据竞争国际执法案例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7:01:3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著作权保护中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介绍,数据竞争国际执法案例介绍。



著作权保护中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介绍


《中华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其中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的内容,回应了录制音乐产业长达十余年的呼吁,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受到音乐产业代表、行业专家、知名学者的热议和广泛关注。

如今,很多国家基于互惠原则,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韩国从1988年便设立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

2009年,韩国著作权法规定,商业营业场所播放他人音乐作品实现商业利益也要支付版权税。

2009年韩国在世界唱片业排名位居第19位,2022年已上升至第8位,目前韩国唱片公司通过广播权拿到的收入已占到唱片总收入的40%,通过调整立法能够给予录音制作者更好的制作环境,激励更加优秀的录音制品诞生。

在我国,广播电视实际创收5639.61亿元,而本土录制的音乐产业产值只有35.16亿元,音乐产业收入不到广播电视收入的零头,虽然有学者认为新的邻接权出现,会增加传播机构新的版权费用支出,会带来新的执法和运行成本,但在我国发展和文化产业迅速崛起的过程中,必会催生新的权利保护需求。

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在权利需要保护的时候就应予以保护,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势在必行。

” 针对我国音乐产业发展及市场现状,草案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可以真正改善我国目前音乐市场流量为王的浮躁现状,是一项重要举措,可以弥补之前立法的缺失。

长远看,只有立足于公平原则,给予录音制作者应有的立法保护,录音制作者才能有精力深挖真正有价值的内容,消费者才能得到更好的音乐产品,才符合消费者更长远的利益,对振兴音乐和文化产业起到积极作用,让真正的内容生产从业者可以用权利反哺行业生态,让更多的艺术家走出去提升影响力,我国的音乐产业才能得到长足发展。

完整的音乐作品是包含词曲作者和录音制作者劳动成果,赋予录音制作者相应的权利将会对推进我国版权事业和音乐版权正版化起到更积极的作用,录音制作者投入大量智慧与精力,却无获酬权利,导致收入渠道单一,这对音乐公司和录音制作者来说是一个缺失。

从从业者角度来看,无论是推动正版化还是解决录音制作者经济收入,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应该是必然需要存在的权利;从实践的角度来说,也希望该两项权利可以使未来我国音乐版权更加完整,与国际接轨,在国际上可以获得相应权益价值。

承认和认可录音制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投入,是回应了产业发展的需要。

著作权法应平等对待音乐供给链上的各个环节主体,包括权利设置的均衡和义务设置的均衡。

著作权法保护邻接权的重要理论基础是保护智力劳动,著作权法增加第四十三条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而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及作品传播形式的变化,导致原有法律给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被挖空,造成法律保护的缺失问题,增加第四十三条可以弥补这个问题,也是顺应技术时代发展的产物。


数据竞争国际执法案例介绍


中国大学竞争法研究所主办“数据竞争国际执法案例与启示研讨会”。

研讨会上,中国大学竞争法研究所发布《数据竞争的国际执法案例与启示》研究报告,报告以Google Search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Facebook/WhatsApp 合并案为例,指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更容易发现市场动态竞争的走向,在竞争策略上取得时间上的优势,甚至通过事前将有发展潜力或未来可能与之竞争的平台并购,更加巩固市场地位,成为网络平台与算法技术研发及创新服务发展的领导者。

中国职业教育学会会长鲁昕认为,人类社会已经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数字经济全面重塑了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以及国际贸易格局,数据已经成为新的竞争资源。

站在垄断法律行为的高度去重新认识企业经营活动,这能够体现现代社会的综合治理能力。

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应当鼓励数据共享行为,但数据共享又不能完全离开个人信息保护,否则,数据产业可能进入野蛮生长状态。

用户个人数据的权利和保护要进行细致的划分。

个人数据使用要有明确的知晓权、确认权和更改权。

企业作为数据的生产者,数字经济必然是垄断经济,对数据垄断需要辩证分析,数据竞争产生对反垄断法的概念带来了影响,像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此也是下一步符合互联网信息时代的修改反垄断法需要考量的主要问题。

阿里研究院竞争政策中心崔书锋认为,在竞争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如何平衡保护竞争与经济效率的关系,造福消费者与保护隐私的关系,如何在执法中引入有效分析工具问题、如何客观评估大数据对竞争可能造成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大数据在竞争法上的性质地位。

中国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杨东指出,《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垄断相关细则,提出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现有反垄断法是工业经济时代的法律,难以对互联网时代的数字经济产业进行规制。

市场进入的时间以及竞争者是否有机会获得互补或替代性的数据应该也是判断市场进入壁垒及市场地位的因素。

建构平台所需要的数据,是否可能先通过其他替代性数据的取得作为基础,再经由一定时间的累积而获取,或是运用更先进的技术取得。

如果初始替代性数据取得以及后续快速累积必要数据是可行的,在新经济环境下,反垄断法将“鼓励创新”纳入反垄断的目标条款,提供更适当的法律标准。


著作权法修改讲解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从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到加强法律衔接并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此次修法有效回应了数字经济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需求,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作品概念和视听作品 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

二:广播权和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将现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对于广播权的规定修改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三:合理使用制度 草案将现行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且不能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法律的衔接,同时对合理使用列举情形的部分内容从立法语言上做了细微的调整。

四:禁止著作权人权利滥用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第四条新增了禁止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的规定,并且在第五十条赋予了著作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利。

草案第四条指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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