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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翻新商品有什么侵权风险?专利分案申请制度讲解,不是想分就能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17:5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出售翻新商品有什么侵权风险?专利分案申请制度讲解,不是想分就能分。



出售翻新商品有什么侵权风险?


现实中,经常可以看到很多企业收购二手商品后,对其部分零件或整体进行更换或翻新,但仍然用原来贴附的商标重新销售。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商标侵权风险? 早在1947年,美国的一个判例就对此作出了回答,该案就是美国商标法史上著名的“火花塞案”。

该案中,被告收集原告生产的冠军牌火花塞,翻新后再次保留原告的冠军品牌字样销售,并添加了“完美工艺翻新”“质量保障”等字样。

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保留原有商品商标是可以的,否则,这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例如,美国有非常繁荣的二手车市场,如果禁止翻新车使用原来的商标,这会给很多收入有限但又想买二手车的人带来困扰。

第二,尽管翻新会导致相关商品的质量低于原品牌的新产品,但二手商品的购买者对此心中有数,因为他们就是冲着二手货便宜而前来购买,因此心中对于二手产品质量状况早有预期,所以只要在二手翻新物品上充分披露“二手翻新”的信息,那么,没有去除原有的品牌标识,并无不合理之处。

“火花塞案”作为美国二手物品商标使用的一个经典的里程碑案件,对美国乃至全世界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二手翻新物品可以使用原有商标,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如果某些二手产品被翻新的是该物品的关键部分,就不可以继续使用原来的商标,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对于酒类商品的“旧物翻新”。

例如,张三大量收购茅台酒瓶后进行翻新处理,然后灌装自己制作的米酒后,对外以正品茅台酒的半价出售,那么,对于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侵犯茅台酒厂商标权的行为,如果数量足够多,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此类二手物品的旧物翻新不可能在酒瓶上标注“二手米酒,慎重”这样的提示信息;另一方面在于,酒类商品的核心内容在于酒水本身,而非外面的包装,因此,此类商品的“旧物翻新”,实际上是完全更换了商品的实质部分,已经不是“翻新”,实为替换,因此不能继续使用原来商品的商标。

又如,李四经营一家通讯器材店铺,购入大量某知名A公司生产的A品牌手机的外壳后,配以山寨手机的机体,然后以A品牌翻新手机的名义对外出售,按照前面的讨论,尽管其已经告知了消费者此为“翻新手机”,但在核心或者主体部件上,他欺骗了消费者,使得后者误以为这是A品牌的二手机,因此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或者犯罪。


专利分案申请制度讲解,不是想分就能分


分案申请制度为保护发明创造提供了便利,但有些专利申请人利用该制度,提交大量权利要求与原申请权利要求非常类似的申请作为分案申请,这既浪费了审查资源,也使公众很难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进行预判。

专利审查工作是专利保护的源头和专利制度运行的基础,如何把握分案申请的审查标准,提高分案申请的审查质量和效率,发挥好审查的引导作用。

典型案例 2022年10月31日,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称为“一种省力操作的旋转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下称原申请);2022年11月14日,该公司以原申请为基础,提交相同名称的分案申请(下称分案申请);2022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申请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2022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分案申请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原申请不包括两项以上的实用新型,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

该公司对上述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在该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原申请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改善了旋转拖把的锁紧结构,原申请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仅记载了一项关于旋转拖把的技术方案。

分案申请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实施例部分、说明书附图部分与原申请相同,权利要求书部分与原申请的差异在于分案申请删除特征“旋转拖把杆包括拖把杆和旋转驱动机构”,增加特征“清洁体连接件上设有可让挂钩钩牢的台阶部或凹部”,上述删除的特征和增加的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见的甚至是通用的设计,并不足以构成特定的技术特征,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差异较小,含有且仅含有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仍属于同一发明构思。

因行政复议维持前述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在已生效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前述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088号判决),并在判决中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指的是两项或两项以上彼此独立、不同的发明创造,并不表示申请人可随意将原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简单修改或组合后,另行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近年来,因申请人不服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多有发生。

上述案例中的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维持,反映和代表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致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类似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具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审查标准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2节第(3)项规定了分案申请的审查标准,即一件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分案以后的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应当分别要求保护“不同的发明”。

但上述法规和规章均未对“两项以上”“不同的发明”的具体含义进一步进行解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相同,也未明确规定以上概念的具体含义,但该公约G款第(2)条规定加入公约的各个国家有权决定这种分案申请被授权的具体条件。

美国专利法第121条规定,“两项以上”“不同的发明创造”的标准为“彼此独立(independent)、不同(distinct)”,《美国专利审查指南》§802.01节对“独立”和“不同”进行了举例说明。

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美国的分案申请只有被动分案,即应审查员要求分案,而没有主动分案。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第9章1.6节规定“两项以上”“不同的发明创造”要能“清楚”地区分,但未明确“清楚”的具体含义,仅在《欧洲专利审查指南》C部分第9章5.4节进一步解释分案申请与原申请保护不同的发明创造是为了避免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利益以及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日本专利法》也未对“两项以上”“不同的发明创造”进行解释,但《日本审查指南》第6章第1节规定设立专利分案申请制度是为不符合单一性原则的发明创造提供尽可能多的法律保护途径,同时也明确指出允许申请人将说明书中含有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进行分案申请。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建立分案申请制度的初衷是:如果一件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创造,即如果原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构思,申请人通过主动或被动提出分案申请,将其在原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原因不能在原申请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

分案以后的原申请与分案申请应当分别保护“不同的发明创造”,即二者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构思,同样的发明构思的标准为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该制度能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专利权获得与其贡献相应的权利,同时防止申请人将多项发明创造的内容囊括在一份专利申请中,以利于专利审批过程中的分类、检索,也便于公众更有效地利用。


商标分类调整后需要重新注册吗?


答:

分类调整后,已经注册的商标无需重新注册。

如果有新增项目是客户所需,只能重新提交申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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