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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介绍,修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15:1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介绍,关于修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介绍。



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介绍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修改为:

3.5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3.5。1 审查原则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

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3.5。2 药品专利申请的补交实验数据 按照本章第3.5。1节的审查原则,给出涉及药品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例1】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化合物A,说明书记载了化合物A的制备实施例、降血压作用及测定降血压活性的实验方法,但未记载实验结果数据。

为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申请人补交了化合物A的降血压效果数据。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化合物A的降血压作用已经公开,补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

应该注意的是,该补交实验数据在审查创造性时也应当予以审查。

二、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3节最后一段中的“则应写成性能限定型或者用途限定型”修改为“通常需要写成性能限定型或者用途限定型”,将“在某些领域中,例如合金,通常应当写明发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质和/或用途。

”修改为“在某些领域中,例如合金,通常应当写明发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能和/或用途。

”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节中的第(1)项修改为:

(1)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化合物的,如果在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等结构信息,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已经被公开,则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但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的除外。

如果依据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结构信息不足以认定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化合物之间的结构异同,但在结合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其他信息,包括物理化学参数、制备方法和效果实验数据等进行综合考量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推定二者实质相同,则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结构确有差异。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四、第二部分第十章第6.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6.1节修改为:

6.1化合物的创造性 (1)判断化合物发明的创造性,需要确定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之间的结构差异,并基于进行这种结构改造所获得的用途和/或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通过这种结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进行这种结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得到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

(2)发明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进行的结构改造所带来的用途和/或效果可以是获得与已知化合物不同的用途,也可以是对已知化合物某方面效果的改进。

在判断化合物创造性时,如果这种用途的改变和/或效果的改进是预料不到的,则反映了要求保护的化合物是非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可其创造性。

(3)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化合物发明的创造性时,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效果是已知的必然趋势所导致的,则该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

例如,现有技术的一种杀虫剂A-R,其中R为C1-3的烷基,并且已经指出杀虫效果随着烷基C原子数的增加而提高。

如果某一申请的杀虫剂是A-C4H9,杀虫效果比现有技术的杀虫效果有明显提高。

由于现有技术中指出了提高杀虫效果的必然趋势,因此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4)创造性判断示例 【例1】 现有技术:

(Ia) 申请:

(Ib) (Ⅰb)与(Ⅰa)的母核结构不同,但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认为结构接近的化合物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且结构接近通常是指化合物具有相同的基本核心部分或者基本的环。

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对(Ⅰa)的基本的环进行改造以获得(Ⅰb)且用途不变的技术启示,故(Ⅰb)具有创造性。

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节第(4)项中的“其中包括位于我国北京的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位于武汉的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

”修改为“其中包括位于我国北京的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位于武汉的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和位于广州的广东省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GDMCC)。

”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六、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3。1.7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3。1.7节修改为:

9.3。1.7单克隆抗体 针对单克隆抗体的权利要求可以用结构特征限定,也可以用产生它的杂交瘤来限定。

【例如】 (1)抗原A的单克隆抗体,其包含氨基酸序列如SEQ ID NO:1-3所示的VHCDR1、VHCDR2和VHCDR3,和氨基酸序列如SEQ ID NO:4-6所示的VLCDR1、VLCDR2和VLCDR3。

(2)抗原A的单克隆抗体,由保藏号为CGMCC NO:xxx的杂交瘤产生。

七、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节的修改 (一)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节创造性标题下新增三段,内容如下: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同样要判断发明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过程中,需要根据不同保护主题的具体限定内容,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然后基于该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基于此得出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涉及生物大分子、细胞、微生物个体等不同水平的保护主题。

在表征这些保护主题的方式中,除结构与组成等常见方式以外,还包括生物材料保藏号等特殊方式。

创造性判断需要考虑发明与现有技术的结构差异、亲缘关系远近和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等。

以下,示出本领域不同保护主题创造性判断中的一些具体情形。

(二)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第(1)项修改为:

(1)基因 如果某结构基因编码的蛋白质与已知的蛋白质相比,具有不同的氨基酸序列,并具有不同类型的或改善的性能,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该序列差异带来上述性能变化的技术启示,则编码该蛋白质的基因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某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是已知的,则编码该蛋白质的基因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如果某蛋白质已知而其氨基酸序列是未知的,那么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申请提交时可以容易地确定其氨基酸序列,编码该蛋白质的基因发明就不具有创造性。

但是,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该基因具有特定的碱基序列,而且与其他编码所述蛋白质的、具有不同碱基序列的基因相比,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基因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结构基因是一个已知结构基因的可自然获得的突变的结构基因,且该要求保护的结构基因与该已知结构基因源于同一物种,也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功能,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三)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增加第(2)项多肽或蛋白质,内容如下:

(2)多肽或蛋白质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多肽或蛋白质与已知的多肽或蛋白质在氨基酸序列上存在区别,并具有不同类型的或改善的性能,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该序列差异带来上述性能变化的技术启示,则该多肽或蛋白质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四)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2)重组载体”修改为“(3)重组载体”,并在原有内容前插入一段,内容如下:

如果发明针对已知载体和/或插入基因的结构改造实现了重组载体性能的改善,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利用上述结构改造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则该重组载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五)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3)转化体”修改为“(4)转化体”,并在原有内容前插入一段,内容如下:

如果发明针对已知宿主和/或插入基因的结构改造实现了转化体性能的改善,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利用上述结构改造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则该转化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六)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4)融合细胞”修改为“(5)融合细胞”。

(七)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5)单克隆抗体”修改为“(6)单克隆抗体”,并将内容整体修改为:

如果抗原是已知的,采用结构特征表征的该抗原的单克隆抗体与已知单克隆抗体在决定功能和用途的关键序列上明显不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序列的单克隆抗体的技术启示,且该单克隆抗体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单克隆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抗原是已知的,并且很清楚该抗原具有免疫原性(例如由该抗原的多克隆抗体是已知的或者该抗原是大分子多肽就能得知该抗原明显具有免疫原性),那么仅用该抗原限定的单克隆抗体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但是,如果该发明进一步由分泌该抗原的单克隆抗体的杂交瘤限定,并因此使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单克隆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关于修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介绍


为了完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并置于第三条。

四、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或指定代理人。

” 六、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

”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中华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华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

”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

”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

” 十六、增加“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 (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

”作为第三十四条。

十七、增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

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

”作为第三十五条。


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讲解


为贯彻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驰名商标保护在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责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时限查办涉驰名商标案件 (一)立案主体。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取得立案权限的具有设区市经济社会等管理权限的省直辖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继续办理该类案件。

省直辖县(市、区)有新增或调整,拟取得驰名商标立案权限的,应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二)查办时限。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立案机关查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违法行为,应于收到当事人书面请求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当事人理由并及时处理。

(三)核查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请示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和审查。

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书面请示,同时报送立案材料及证据材料副本。

经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立案机关。

二、有效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和使用 (一)加强审核。

当事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立案机关应指导当事人规范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同时对当事人提交材料及相关证据的完备性和真实性予以审查并核实。

(二)强化指导。

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立案机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业务指导,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予以复核。

(三)依法规范。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

在执法中,要正确区分“驰名商标”字样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的界限,企业可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若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于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进行查处。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一)及时保护。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查处商标违法案件需要而认定的驰名商标,立案机关应当自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保护,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立案机关按时报送处理结果,并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护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

(二)援引保护。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的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若涉案商品与原驰名商标保护时的涉案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立案机关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并结合相关证据,确定是否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三)重点保护。

以驰名商标为重点,加大商标行政保护力度。

各地要对辖区内曾行政认定并持续使用的驰名商标进行汇总、梳理,形成涉驰名商标案件联系人名单(附件3),并及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

首次报送名单后,有情况和信息变化的定期报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建立相关数据库,面向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开放,支撑各地执法办案。

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也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要以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高度政治责任感,专人专责做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把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知识产权保护绩效考核,并适时督查督导。

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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