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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AI完成的专利申请如何确定发明人?使用「比价」销售的宣传行为是否可行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5:0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使用AI工具完成的专利申请如何确定发明人? 使用「比价」销售的宣传行为是否可行? 。
使用AI工具完成的专利申请如何确定发明人?
在现代制造和加工业中,已经有科研人员借助AI工具来改进产品生产,例如提高生产过程中的效率或改进产品性能。
但当前在科研中可应用的AI工具仍远落后于科学幻想,未能实现深度智能,其在研发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筛选和计算分析,并给出建议的参数。
然而,在此过程中,正确输出的参数仍然需要科研人员团队一起调节和修改来完成。
通过大量的预测和模拟,最终通过AI工具能够获得期望的结果。
如果由此获得的技术方案可能作为专利申请,那么对于这样的申请如何确定发明人是需要考虑的。
通过世界各地的反馈来看,可以确定的是目前AI本身仍不能作为发明人。
中国、日本、韩国和美国均在本国法律中将发明人定义为自然人。
欧专局(EPO)也在2022年11月驳回了发明人为机器“DABUS”的欧洲专利申请,指明机器没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拥有一项发明的权利,申请人指明的发明人必须是人,而不是机器。
可见,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当前对于AI不能作为发明人的立场是一致的。
在使用AI工具完成专利申请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过程中,除AI工具之外,各类科研人员也仍然需要参与其中,负责不同的工作模块。
判断参与其中的科研人员能否作为发明人应考虑实际情况而定。
对此,笔者提供如下建议作为考量的方面。
1、建议使用AI工具进行模拟的科研人员 如果一种AI工具在此类研究中是惯用的,那么仅考虑将其应用在具体研究方向上的科研人员对于发明创造的产生没有实际贡献,不应当作为发明人。
然而,如果通过选择特定的研究方向和特定的AI工具获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科研人员可能作为发明人。
或者,该科研人员对于该研究方向可能出现的结果有明确的预期,AI仅作为辅助工具,那么该科研人员也可能作为发明人。
2、提供实验室数据以作为AI工具模拟和预测的基础数据的科研人员 如果通过某些实验室数据可以预测可能出现的技术效果,则提供上述实验室数据的科研人员可能作为发明人。
反之,如果科研人员仅仅是提供常规的基础数据,则对于发明创造的产生没有实际贡献,不应当作为发明人。
3、在模拟过程中提出建议的科研人员 如果在特定的应用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无法确定参数的修改和/或优化方法,而科研人员提出相应的构思来解决这些问题,则可能作为发明人。
或者,在AI工具的模拟过程中,科研人员根据自身的知识和经验发现其中的关键点,从而确定改进方向或改进点,这样的科研人员也可能作为发明人。
4、输入/调节参数进行模拟的科研人员 对于参与输入/调节参数的科研人员,如果仅根据上述1)-3)中的科研人员的建议和构思进行重复性的工作,则他们不应当作为发明人。
在未来,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AI工具必然会愈来愈多地参与到科研生产中,并逐渐改变人们的观念、行为模式和习惯。
使用AI工具带来的改变同样属于生产工具的改进,也必然会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能够使科研人员更好地适应新的研发模式,并公平合理地保障科研人员的智力活动成果,将有利于提速研发过程,并加快人类社会的科技发展进程。
使用「比价」销售的宣传行为是否可行?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对各个品牌的产品进行对比。
部分商家便通过发布自己产品同其他品牌产品的对比宣传内容,认为这样的方式方便了消费者进行选择,同时也突出了自己产品的优势。
这样的行为对于被拿来对比的品牌来说,显然不能说是完全的公平合法。
“比价”销售的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对比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了何种权利呢?本文将就上述情形进行简要分析,并结合案例予以说明。
首先,由于“比价”销售行为通常是与市场上知名度较高的某品牌进行对比,商家在一定程度上有攀附某品牌知名度,从而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意图。
所以,这样的行为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比价”销售行为所进行的对比可能是片面的,并非全方位各个维度的综合客观统计结果。
如果相同种类的商品仅仅是在价格上占有一定优势,但商品质量、尺寸等均存在差异,那么商家的“比价”销售行为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对比的两品牌商品完全相同,从而选购了价格较低的商品。
这样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再次,“比价”销售广告突出的重点是“一方价低,另一方价高”。
在市场主体故意省略“质量”等方面的差异,仅对“价格”进行对比时,该行为可能会为其带来一定利益;同时,价高的一方则难以避免地会收到一些负面评论,认为其售价远高于“相同品质的相同商品”,对其商品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从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因此,这样的行为还可能涉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如果在“比价”销售时,还不当使用了他人商标,还有构成侵犯他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风险。
案例原告某家居用品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美式家具公司,在家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某贸易公司主要从事美式家具业务,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自2022年起,被告在其运营的多个城市的店铺中,大规模在显著位置注明与原告同款或类似产品的恶意比价信息,并标有“仅为原告价格的三分之一”“在选材与质量水平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的售价仅是原告的30%左右”“去掉了不应有的价格泡沫,还原商品本源性价格”等宣传语。
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提起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0万元。
经过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虚假宣传,同时对原告构成商业诋毁。
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风险及应对讲解
商标是商业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重要标识,为维护其合法享有的商标权采取必要且适当的法律措施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有的商业主体实际使用的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在投入使用前也并未就是否已有与其使用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检索。
尽管这样的情况下会有潜在的侵权风险,一旦被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是否将必然构成对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呢? 由于诚实信用是我国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文所论述的场景并不包含故意抄袭并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形。
首先,商标注册专用权是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
被诉商标侵权后,我们应当就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权利基础进行分析。
将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最早使用时间进行对比。
如果被诉标识的投入使用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已经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形成了一定影响力,那么,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其次,应当对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包装、宣传内容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分析。
商标标注于产品包装上所发挥的作用是便于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区分产品来源。
除了商标之外,商业主体还可以将产品型号、产品功效、产品原料、产品名称等信息进行标注。
通常情况下,还应就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行业内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产品的规范名称、简称、缩写,也包括行业内约定俗成的惯用商品名称。
通用名称往往是用来表示产品的自然属性,即产品本身的一些特性,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如果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则对该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犯,但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被诉标识属于通用名称进行举证。
(2)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用于表示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对于标注在产品包装和产品宣传内容中的用于表示产品自身特性的标识,应当视为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此处应当结合产品具体的特性进行具体分析,从产品真实的性质、功能、质量等特点出发,与被诉标识进行对比,判断其是否属于相应的描述性使用,是否超越了必要的特性描述范围。
分析上述两种情形后,我们不免产生疑问,既然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特点描述,为何还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呢?实践中,有些商标在进行注册申请时,会做一定程度的设计和变形,使其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从而获准注册。
如果其文字部分包含了通用名称或产品特点的描述性表达,可能也会获准注册,商标权人也是据此提起维权主张。
如果被诉侵权后,认为商标权人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在其核定商品上,可以在积极应诉的同时,依据相关法条和合理理由,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注册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确应予以无效的,会出具无效宣告裁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这样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据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基础就丧失了,法院就会据此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
最后,即便经审理构成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并非一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应当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进行合理确定。
我国鼓励自主开发知识产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给予严厉打击,但也绝不鼓励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维权,将其衍变为牟利手段。
对于在近三年内并未对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也并未因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尽管被控侵权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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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