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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经销商商标侵权,佐敦油漆维权获胜 ,“健身器材”专利侵权无效宣告案讲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10 15:56:4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伪经销商商标侵权,佐敦油漆维权获胜 ,“健身器材”专利侵权无效宣告请求案讲解。
“伪”经销商被判商标侵权,佐敦油漆武汉维权终获胜
随着商标权利用尽理论普通被接受,成为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销售者在市场上再次销售(“再次销售”相当于权利人的“首次销售”而言)他人的产品为正品的,即商标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般不认定为商标侵权。
商标权利用尽虽未写入我国《商标法》,但符合《商标法》促进产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繁荣发展立法本意,利于消费者,无损商标权利人的合理权益(权利人在首次销售中已获利),成为其阻却侵权的理论基础。
但是,未经授权的销售者,缺乏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的许可方对产品来源、质量以及后续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在利益的驱使下,容易出现真假产品掺杂销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工业用油漆行业内尤为突出,这对于商标权利人的维权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公证购买的产品由销售者随机发货,购买的产品可能是正品。
康瑞代理的佐敦油漆在武汉维权的案件即属于上述情形,据被控侵权方在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包装俨然为合法经销商,在网站和交易文书中突出、频繁使用 “” 和“佐敦漆”标识,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方网站的宣传介绍属实、正面,以及公证购买到的为正品,故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佐敦公司上诉,其请求终在二审法院被认可,判定被控侵权方突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情概述 佐敦有限公司(JOTUN A/S)(简称为佐敦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提供油漆、涂料产品的企业,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以来,一直使用 “” 和“佐敦”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行业已经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并且,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佐敦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负责佐敦产品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并负责佐敦品牌的维权。
佐敦公司发现,一个名为“佐敦漆”的网站,突出使用了“”标识 和“佐敦漆”字样,在“公司简介”等下属栏目中介绍的佐敦公司及佐敦油漆的情况,俨然佐敦公司的官网,仅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暴露了真实“身份”:小字号显示“利兹赫尔辛基(苏州)涂料有限公司全国各地办事处敬请联系下如:”,字号偏大地突出展示了“北京办事处”“苏州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武汉办事处”等十个办事处,并列有联系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和,各办事处的电子 均为jotun@jt-paint。com。
佐敦公司委托康瑞团队针对上述网站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得知,该网站的实际控制者为利兹赫尔辛基(苏州)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利兹公司)和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简称罗斯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销售“佐敦”油漆,在具体的交易文书上中,如罗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佐敦油漆材料分析明细表》《送货单》《名片》,利兹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均突出显著地使用“”标识 和“佐敦漆”。
在实地走访等过程中从罗斯公司和利兹公司获得了上述材料,并公证购买了油漆。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权利用尽”和“混淆理论”,基于佐敦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方商品为正品,不会造成混淆,未对其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可能造成的不同后果予以考虑的,就做出了合理使用、不侵权的结论。
而二审法院针对不同的使用方式作出了区分,对于超出了必要的指示性使用,如在网站和交易文书中的突出使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健身器材”专利侵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无效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跑步机涉嫌对客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构成专利侵权。
作为对客户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反击,无效请求人随即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客户委托我司全权负责处理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处理。
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且因此相关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宣告无效请求人侵权成立后,无效请求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且再次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同样最终维持专利权有效。
案件处理过程简述:
2022年9月2日,无效请求人对客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2年9月27日,客户委托我方处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程序。
2022年10月14日, 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意见。
具体地,我方代理人从“整体观察、综合分析”的角度进行对比,详细分析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三个证据各自之间的区别,并着重判断和分析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一)对比之后的区别设计特征,且紧紧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断的原则论述了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与证据二和三中相关特征的明显区别。
由于此案涉及专利侵权诉讼, 基于对无效请求人的产品与我方客户的外观设计之间存在的一些细微区别,我方对答复意见陈述书中的论述要点做了合理布局,并在口头审查过程中采用清晰的视图对比详细论述了上述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3的组合具备非常明显的区别。
此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我方强调了无效请求书中无效请求人将“设计要素或设计概念等同于设计特征”以及“设计概念给出的启示”等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和运用,并强调要坚持《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和“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而非设计概念或设计要素”的原则。
2022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发该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仍然维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均维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专利权有效。
“林肯”英文商标申请遭驳
2014年4月17日,“林肯”品牌重回中国市场,并发布了品牌战略规划以及今后两年的产品规划。
然而,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林肯”品牌所有者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下称福特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LINCOLN”商标遭遇驳回。
此次申请的商标为第10303962号“LINCOLN”商标,由福特公司于2011年1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汽车及其零部件领域)、替他人推销(汽车及其零部件领域)等服务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9月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福特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即第915780号“LINCOLN”商标、第9395291号“LINCOLN ASSOCIATES”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福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已经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据此,商评委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福特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
据悉,早在2005年,“林肯”已经进入中国市场,但由于销量不佳,2008年“林肯”品牌退出中国市场。
“林肯”此次带着福特公司为其注入的数十亿美元资金,希望重新开拓中国市场,并将其作为福特公司全球扩张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了解,“林肯”品牌创立于1917年,1922年被福特公司收购,并逐步发展成为世界知名的汽车品牌。
其品牌标识是在一个矩形中含有一颗星辰,表示林肯总统是美国联邦统一和废除奴隶制的启明星,也喻示“林肯”品牌的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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