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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申请生物3D打印专利,专利恶意诉讼的几点思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4 12:57:3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清华大学申请生物3D打印专利,专利恶意诉讼的几点思考。



注意:这些情况可以会导致专利失效


专利也有失效的时候,当一个专利失效后,使用该专利不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免费使用。

专利失效那肯定是有原因的,那么,什么情况下会导致专利失效呢?河南盛世知识产权小编总结了以下几种常见情况,大家要注意。

1、专利权人自动放弃专利权。

专利权人可能认为专利技术不具备利用价值,因此自愿放弃专利权。

2、专利保护期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的有效期满后,专利权人将不再享有独占权,专利权因而失效。

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为十年。

3、专利权人未按期缴纳年费。

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按时缴纳年费等费用,专利权可能会被视为自动放弃。

4、专利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

专利申请提交的申请文件要符合一定的格式和要求,如果文件不符合规定,可能会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导致专利失效。

5、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布后撤回或放弃。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公布后,如果未请求实质审查或未按时缴纳年费,专利申请可能会被撤回或视为放弃。

6、未在我国申请专利保护。

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如果没有在中国申请专利保护,该专利在中国就可能成为失效专利。

7、发明专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阶段被发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可能会被驳回,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商标局则视为撤回,因此成为失效专利。

8、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如果专利权在申请或授权过程中被发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


清华大学申请生物3D打印专利,可在太空环境中有效开展生物3D打印


2024年3月2日消息,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清华大学申请一项名为“面向空间组织和器官模型构建的生物墨水、悬浮介质及悬浮3D打印方法“,公开号CN117618664A,申请日期为2023年11月。

专利摘要显示,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面向空间组织和器官模型构建的生物墨水、悬浮介质及悬浮3D打印方法。

生物墨水包括未交联的第一连续相凝胶材料以及分散在第一连续相凝胶材料中的已交联的载细胞的第一凝胶微球。

其中,第一凝胶微球的体积含量为40~80%;第一连续相凝胶材料包括凝胶材料A和凝胶材料B;且凝胶材料A和凝胶材料B的质量比为1:3~8;凝胶材料A为甲基丙烯酰化透明质酸;凝胶材料B为甲基丙烯酰化明胶。

本发明的生物墨水具有更宽的打印温度应用范围、更可控的固液相变转化性、更优的生物稳定性,适用于悬浮打印工艺可在太空环境中有效开展生物3D打印。


专利恶意诉讼的几点思考


一、专利恶意诉讼规范依据 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专利恶意诉讼的含义、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基本内容。

虽如此,但并不表示立法者放纵该类行为,不对该类行为作出规制。

民法典、专利法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有“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的相关条款,对该类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以便达到适用法律规制该行为的司法目的。

(一)实体法路径 《民法典》第7、8、132条确定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法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间接地为规制专利恶意诉讼提供了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做了进一步的细化。

其中第一款便赋予了法官对滥用权利进行认定的裁量权,第二款着眼于行为目的,对“滥用民事权利”行为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类似于美国法中“首要原则”标准,行为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该被认定为滥用权利。

与上两款衔接,在第三款中便规定了“滥用民事权利”的后果,即将“滥用民事权利”,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作为一类侵权行为,按照相关的侵权法律条款进行规制。

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性质,虽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共识,但将其视为是对“诉权”的滥用,也是符合相关法理的。

《专利法》第47条第二款--专利反赔制度,规定利用无效专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虽这条也无法完全涵盖专利恶意诉讼的情形,但面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权利来源不正当的情形,即明知专利无效(或实质上应当被无效)仍然提起诉讼来请求赔偿,便可以适用这条对该类诉讼行为进行裁判,不需要采用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以实现司法正义。

(二)程序法及指导性文件 《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情形,该规定虽仅仅限于双方互相串通的情形,但经过适当的处理,如对该条文采用目的解释,适当的扩张该条文的涵盖空间或者适用类推原理,该条文中规定的行为以及专利恶意诉讼均有损司法威信,有违司法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将专利恶意诉讼的情形类推适用该条的法律后果,即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查明的专利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等措施。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55个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并认为“当事人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依据的诉讼,即构成恶意诉讼”。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发布并实施,根据第22条规定,应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通过诉讼费、律师费杠杆调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过错方可对滥用诉讼权利方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

2022年《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2022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其印发的第一个专门面向知识产权审判的里程碑式的纲领性文件,即《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202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恶意诉讼当作虚假诉讼的一种,纳入《刑法》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即构成恶意诉讼。

2022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布了“关于惩治专利恶意诉讼,保障自主创新企业健康发展”答复,明确了要加大对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

二、专利恶意诉讼的性质 正如前文所述,立法者并没有对专利恶意诉讼下一个定义,确定其性质。

因此,学者们和司法实践者对该问题便存在不同的认识。

学者们从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不同层面进行解读,有“侵权行为说”和“非侵权行为说”。

需要做出说明的是,虽在学术界对专利恶意诉讼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均是适用了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的是对该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各有看法。

(一)侵权行为说 根据我国普遍认可的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即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行为违法性”、“具有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持侵权行为说的学者先明确将专利恶意诉讼归于一种侵权行为,但对该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出现了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一般侵权条款是概括抽象层面的,并不是具体的规范条款。

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上,应该适用专门的条款。

在处理专利恶意诉讼时,不应该就直接套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这个理论,对因“专利恶意诉讼”往往表现为“诉权”的滥用,很难说该滥用行为就具有“行为违法性”进行处理,应把“行为违法性”替换成“没有合法依据”。

暂且不说这样替换是否合理,但这样处理并没有回答“诉权滥用”如何就转换成了“侵权行为”,反倒是又增添了新问题。

相对于上文替换的方案,有学者提出扩展“行为违法性”的外延,将“行为人行使诉权有无合法依据或者合理的诉讼理由”纳入到违法性层面。

徐卓斌学者主张直接去掉对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他认为,同为大陆法系的德法两国在侵权行为要件上要求不同,德国为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而法国则是在此基础上去掉了对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要求,但两国在侵权行为的判断和识别的最后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区别。

因此,在做侵权行为判断时,即使没有对行为违法性作出判断,也不会影响到最终的结果认定。

同时还认为在对侵权行为作出整体判断时,就已经包含了对违法性要件的判断,不需要单独在另外对违法性作出说明。

“专利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模式,但也有不少数学者认可“恶意提起专利诉讼”行为应该满足一般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如李晓秋学者认为“专利恶意诉讼乃是指专利诉讼的当事人故意提起诉讼,没有合法的事实和合理的理由,该诉讼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合法利益遭受损害,案件审结后该诉讼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其进一步提出“专利恶意诉讼不仅需要满足一般的恶意诉讼的条件,同时要求原诉当中,被告需要全部胜诉”,不过为了避免司法实践当中,对“恶意”进行主观认定的难度太大,主张认为“只要在事实层面上导致了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均可以认定原告具有恶意。

姚志坚、柯胥宁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知识产权制度异化的一大表现,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

因为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不统一,这也导致在具体案件情形和法律规范进行涵摄、证成的不一致,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大相径庭。

(二)非侵权行为说 因“侵权行为说”无法很好论证某种行为是否满足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针对“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的认知无法达成统一认知,无法标准化“恶意”的判断,故有的学者另辟蹊径,绕开对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判断,通过法律原则、法理、权利创设目的等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有违权利创设的目的,是否需要被规制,此即为“非侵权行为说”。

如徐明学者从商标创设的目的出发,分析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方式是否有违该权利创设的目的,即从立法目的论的角度界定规制对象,当特定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时,便可以对其行为进行规制。

同理,针对专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必要遵守侵权责任的一般适用条款,从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去一步步的进行判断,而是只要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对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进行规制。

“非侵权行为说”实质上仅是回避了侵权行为说中的分歧,并未脱离侵权行为的范畴,而且将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远比侵权行为说更难把握。

综上所述,学者们虽然对“专利恶意诉讼”持有多种看法,但整体来看方向却是一致的,即专利恶意诉讼行为是对他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在此种情形下,赋予他者请求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害。

在这个层面上,理论和司法实践便统一起来了,这也符合刚颁布实施的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现了立法、司法和理论三者动态的有机统一。

三、对专利恶意诉讼行为规制 (一)主规制路径-侵权损害赔偿 目前,通过检索相关的司法案例,规制专利恶意诉讼行为,往往是需要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即将“专利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如在(2022)粤73民初2022号中,法官明确指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在本质上应属于侵权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有效利用司法程序,兼顾双方利益平衡 1。反向行为保全 回到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本质。

在某些情形下,专利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诉讼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市场布局,利用司法手段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等。

不做事后之师,允许被告在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和充分担保的情况下,进行反向行为保全。

这样面对稍纵即逝的市场商机,在未查明侵权事实的情形下,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即使通过对案件的进一步审理,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该部分利益仍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计入到赔偿数额中,并不会削弱对原告的保护。

反向行为保全侧重于降低诉讼有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尤其是针对权利人申请对潜在侵权人进行“行为保全”或者申请“行为禁令”等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的行为。

如在(2022)沪民终139号张志敏案中,权利人的凯聪公司与被控侵权人的乔安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情形下,法官将张志敏在系列诉讼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的情形作为认定张志敏具有主观恶意的一情节。

但事后来思考该案,即如何及时有效的保障权利,防止该种利用司法程序损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若在该案中,允许乔安公司在张志敏提起财产保全的同时,申请反向行为保全,也许可以降低该类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

2。反诉、确权机制,加快纠纷解决效率从诱发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角度去考虑制度设计问题。

一部分专利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利用了专利授权阶段只做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则,不正当的取得了权利外观,然后以此为基础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且大多数情形也同原告处于同一市场环境内,相比起法官,其对该行业更为了解。

这便意味着,对于该项产品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否应该被授予专利权,有着初步的认识,且从举证角度,其也会尽可能去搜寻关于“权利瑕疵”的证据。

司法需要做的便是给被告提供一个更加主动的维权途径--建立反诉机制或者事前的“不侵权”诉讼。

上述规制思路背后的逻辑便是注重事后制裁的同时,加强“预防”措施,双管齐下,将规制的途径多样化,降低被损害方的维权难度,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程序,提前权利基础审查或者完善“反诉机制”,在原诉当中,应允许被告提出“专利恶意诉讼”的反诉主张,两审合并审理,一并解决,虽然是两案,但却更加有利于法官对侵权事实的整体把握,对权利人权利基础的认识,维护司法正义。

2022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应了这种需求,最高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在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胜诉的被告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可以依法请求败诉的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

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

(三)源头把控,“双序”联动,加强对专利权人权利基础的审查 在专利无效行政案和专利民事侵权案两案进行整合,在行政案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指出原权利人将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权利返还给权利人之后,再次提起专利无效诉讼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举证责任”等法律技巧的应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两案中,有“专利无效”的行政案,给民事侵权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指引。

正如同前文所述,较为常见、突出的一种专利恶意诉讼行为便是权利人的权利基础本身存在瑕疵。

因此,将“行政案”和“民事案”整合,因行政案中往往是对权利基础的争论,有利于法官增加对专利权权利本身的认识从而为解决民事侵权案件的前提要件提供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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