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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诉三星知识产权侵权案赔偿适用规则,海牙体系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流程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8:1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苹果诉三星知识产权侵权案专利保护和侵权赔偿适用规则讲解,海牙体系下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流程讲解 。



苹果诉三星知识产权侵权案专利保护和侵权赔偿适用规则讲解


苹果公司在2011年的4月基于其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和未注册商业外观起诉三星公司侵权。

2012年8月24日,陪审团认定三星移动电话侵犯了苹果的专利权并造成其商业外观淡化,判决超过10亿美元的损害赔偿。

加州北区法院根据陪审团关于侵权、权利淡化、权利有效性的裁决和最终约9.3亿美元的损害赔偿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有利于苹果的判决。

因此三星提起上诉。

2022年5月1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 Inc。, Samsung telecommunications America, LLC, 2014-1335, 2022-1029,维持了一审关于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决,但是推翻了一审关于商业外观应受保护的判决。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别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D618,677(iPhone正面设计)、D593,087(iPhone边框设计)、D604,305(显示屏GUI设计)。

这些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苹果公司的iPhone3G和3GS的特定设计元素。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意见进一步凸显了外观设计专利在美国的重要性,其中几个问题尤其引人瞩目。

首先,法院确认外观设计的损害赔偿适用“全部利润”规则(“entire profit”rule)。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内,如果没有权利人的许可,(1)以销售为目的将授权外观设计或者假冒该授权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应用于任何制品,或者(2)销售或者展销应用了上述外观设计或者其假冒外观设计的制品,应当以其全部利润为限对权利人承担责任,但是不少于250美元,权利人可以在对当事人具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寻求救济。

三星争辩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由于侵权获得的利润确定,并主要提出两点理由支持该争辩意见:1)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归因于侵权行为的利润才能作为损害赔偿;2)所谓“制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应当限定于侵权的制品而非整个侵权产品。

针对三星的上述争辩意见,包括27位法学教授在法庭之友意见中提出的“全部利润”规则在现代社会毫无意义的意见,法院认为,美国专利法的立法历史明确地抛弃了按比例确定损害赔偿的要求。

专利法第289条明确规定,可以根据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制品获得的全部利润授予损害赔偿。

“所述法学教授的意见属于政策性意见,应当提交国会而不是法院。

法院受到法律条文的约束,而不需要考虑与之相反的政策性意见。

” 法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不论是从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其他法院的案例来看,都应当适用“全部利润”规则来判定。

第二,法院澄清了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功能性特征的作用。

三星争辩地区法院应当排除“‘由其功能用途确定的’,‘或者涵盖了制品的结构因素’”的元素。

三星公司认为这些元素应当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从整体上“忽略”掉。

例如,三星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矩形形状和圆角就属于这类元素,应当在进行侵权分析时忽略。

法院认为现有的判例不支持三星的上述主张。

例如Richardson v。 StanleyWorks, Inc。案并没有确立这样的规则,即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中排除整个设计元素,并且Lee v。 Dayton-Hudson Corp。案中也指出了“只有非功能性的设计因素与侵权判定相关。

” 第三,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不需要一般观察者的实际误导。

根据GorhamCo。 v。 White(1872)案,“如果,以一般观察者的视角,当施以购买者通常的注意时,两外观设计实质上相同,并且其如此相似以至于会误导该一般观察者,使其把其 个外观设计当作另一个外观设计来购买”,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成立。

所以,在判断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时候不需要一般观察者的实际误导,只需要一般购买者可能将被诉外观设计误认为是授权外观设计即可。

第四,产品外形获得商业外观保护更加困难。

本案中苹果公司主张未注册商业外观和注册商业外观No。3,470,983。

商业外观和商标相同,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三星认为苹果的注册和未注册商业外观是功能性的。

法院支持了三星的这一争辩,并认定苹果iPhone3的外观设计不应当受到商业外观的保护。

法院引用第九巡回法院1999年的Leatherman Tool Grp。, Inc。 v。 Cooper Indus。 Inc。,案指出,对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给予商业外观保护必须和“通过模仿竞争者的产品来竞争的基本权利相平衡”,后者“只能通过专利或者著作权法而被暂时地否定”。

法院引用了1982年的Inwood Labs。, Inc。 v。 Ives Labs。, Inc。案,“总地来说,一个产品特征如果对于产品的使用或者用途是必须的,或者如果其影响产品的价格或者质量,则其为功能性的”。

随后法院应用第九法院1998年的Disc Golf Ass’n v。 Champion Discs, Inc。案中的四要素分析法,即,1)该设计是否产生了实用优势;2)是否存在替代的设计;3)是否在广告宣传中兜售了设计的实用优势;4)该特定的设计是否来自于相对简单或者不昂贵地制造方法,认定苹果公司主张的其iPhone3G和iPhone3GS的特定设计不受商业外观的保护。

“法院已经注意到,与其他形式的商业外观相比,对产品外形寻求商业外观保护更加困难,并且应当如此”,Leatherman Tool Grp。, Inc。 v。 Cooper Indus。, Inc。, 199 F。3d 1009, 1011-12 (9th Cir。 1999)。

通过本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产品获得商业外观保护的难度,使得仅涉及产品外形的外观设计获得商业外观保护几乎成为不可能。

苹果诉三星侵权的上述判决使得众多企业在美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时候将不得不关注外观设计专利的重要作用。

特别是“全部利润”规则的适用,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成为发明专利权、商标权的有力补充。


海牙体系下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流程讲解


《海牙协定》,全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基于此协定构建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体系,即“海牙体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0)管理。

申请人可以通过海牙体系向WIPO国际局提交一份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使用一种语言并缴纳一套费用便可在海牙体系的多个缔约方寻求保护。

中国已于2022年2月5日加入《海牙协定》 (1999年日内瓦文本) ,成为“海牙联盟”的第77个成员(包括75个国家和2个政府间组织)。

《海牙协定》于2022年5月5日起对我国生效。

加入海牙体系有利于中国积极融入外观设计全球化体系,使中国企业能够更加便利地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产品布局和创新保护,有助于更多中国品牌走向世界。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流程简介 通过海牙体系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目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登录WIP0网站通过eHague系统提交电子申请,语言为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申请日为国际局收到日;另一种是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转交至WIPO国际局,语言为英语,申请日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提交之后,国际局负责审查此申请是否满足规定的形式要求,具体会对申请人信息、费用、视图质量等内容进行审查。

使用eHague系统提交的国际申请的审查时间平均为1个月。

如有问题,国际局会发出不规范通知书,自此发文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需作出必要更正,否则视为放弃。

但是如果出现: 1)未使用官方语言; 2)未提交视图 ;3)未指定缔约方; 4)无申请人信息不规范情形时,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会延迟至国际局收到对此种不规范做出更正的日期。

另外申请人需要在申请时指定并确认国际申请进入的国家。

国际申请不允许后期指定,但在国际公布之前可以减少指定国,不能增加指定国。

国际局形式审查通过后,该国际申请将被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在国际注册日之后12个月内公布在国际外观设计公报上。

但是有两个例外:(1)申请人可以请求立即公布;(2)申请人可以请求延迟公布。

这些决定都需要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确定。

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支持延迟公布。

如果指定多个缔约方并要求延迟公布,延期公布的时间取决于其中允许公布时间最短的缔约方。

国际申请公布后 ,指定的缔约方主管局进行实质性审查。

如不满足实质性授权条件,主管局会在公布日起6个月内将驳回通知发送国际局。

缔约方的主管局为审查局的,或者缔约方的法律规定有异议程序的,其可以声明将6个月的驳回期限改为12个月。

申请人可以依照缔约方的规定进行答复或申诉,对于被驳回的国际注册,申请人拥有与直接向主管局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同样的救济权利。

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主管局可以在驳回期限届满前发出给予保护的声明。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获得保护后,在国际局统一进行续展,变更以及其他事项的登记。

申请人通过国际局管理,而无需向多个知识产权局提出修改请求,简化了国际注册的后续流程,也方便了申请人对外观设计权利的集中管理。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与基于巴黎公约的中国外观申请的对比 通过海牙体系进入中国的外观申请与传统的通过巴黎公约进入中国的外观申请相比,在国家审查阶段有什么不同呢?根据2023年1月11日起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入后相关业务处理暂行办法》以及截至目前国知局审查的进度,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比说明。

由上表可知,通过巴黎公约进入中国的外观申请,对于非局部外观设计,授权时间预计需要3-8个月,远远少于海牙国际申请12个月起的授权时间。

对于外观设计自申请日起十五年的保护期限,尽早获得专利权,最大化剩余的保护期限非常有利于申请人的利益。

此外,在国家审查时由于统一使用中文,允许证明文件恢复等流程也比较简单便捷。

另一方面,海牙体系进入的外观申请,虽然在提交证明文件等形式问题上规定比较严苛,但具体到月的延迟公开选项以及更长的答复审查意见期限,对于那些有延迟审查要求且又十分在意专利权保护期限的申请人,提供了另一种选择。

相较于巴黎公约下以年为单位的延迟审查,海牙体系进入的申请在公布时间上更自由,在延迟公开的前提下最大化的保证了专利保护的有效时间,便于做商业布局。


专利无效宣告流程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讲解


一、常见的质证重点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2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

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因此,对于每一份证据,都建议当事人仔细审核,不要轻易认可。

除了证据的“三性”以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由于大多数时候,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往往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上争夺较多的方面包括:证据是否能证明技术方案已经公开、是否能证明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等。

应注意的是,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采用的是“优势证据”原则,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节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 因此,我们在质证的时候,如果能提供更有说服力的反证,也是很好的途径。

二、证据是否作为现有技术公开 在无效程序中,最常见的证据是那些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节规定:“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

” 在收到对方提交的证据时,应考虑不同的证据公开形式,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是否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即,任何人想获知就能够获知。

1。 对于出版物公开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1节规定了出版物公开的情况:“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

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 下面两个案例中,虽然请求人提交了出版物/印刷品作为证据,但是却最终没有被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处于公开状态。

具体来说,在我国图书发行历史上,约50年代到80年代,确实存在过内部发行制度,内部发行的图书仅限经过批准的特定人群购买,并且购买者有义务妥善保管图书,不使其流入社会。

这类图书是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

因此,在核对技术图书类证据时,遇到年代较早的图书,如果仔细翻阅封面、封底等处,也许会有惊喜。

虽然《审查指南》中对于出版物的外延规定包括多种形式的印刷品,其中就包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

但是显然,这些非正规出版物的证明力是不如正规出版的图书的。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这些出版物,大可以尝试质疑其是否真正被公开。

2。 对于使用公开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2节规定了使用公开的情况:“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

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此外,使用公开还包括放置在展台上、橱窗内公众可以阅读的信息资料及直观资料,例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样本、样品等。

” 由以上规定可见,使用公开的形式多种多样,而是否构成使用公开的重点在于有关技术内容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由以上案例可见,无论证据要证明的是出版物公开还是使用公开,质证时都应该关注该证据是否真正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而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准则”,根据证据各个方面综合判断其是否高度可能在先公开,并非严格要求该证据百分之百的绝对可能处于公开状态。

三、证据的公开日 在第二部分中已经讨论了如何判断一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是否满足“公开”的要求。

在证据满足“公开”的要求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判断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因为只有公开在前,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1。 出版物的公开日 出版物的公开日相对来说较为明确,一般会标注在出版物的著录页上。

但是,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1节规定了:“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

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 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 2。使用公开的公开时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2节规定了使用公开的公开日:“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 对于使用公开的证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公开日。

一般来说,对于产品而言,公开销售的日期可以作为使用公开日。

在使用公开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如果能够通过反向工程获知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内部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也认为已经被公开。

但应注意的是,在质证时,还应审核反向工程的技术手段是否是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如果该项技术手段是在申请日之后才出现的,则说明在申请日前,公众无法对该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即无法获得其内部技术方案,自然该技术方案也就无法被公众获知。

3。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5.1节“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中规定:“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

” 在实践中,对于来自互联网的证据,一般会综合考虑其网站运行机制、权威性等方面确定公开日。

4。其他方式的公开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3节规定了“以其他方式公开”:“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

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电影等能够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

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

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或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

四、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公知常识”中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 在无效程序中,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期限为“在口审辩论终结前”(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也即,如果无效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才临时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就面临着需要在口审时当庭质证的局面,不会有太多思考的时间。

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除了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检查核对其三性、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时间等之外,还需要重点核对该证据是否能够归类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如果该证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则不能用于证明某特征是公知常识,甚至会因为提交期限不能享受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特殊期限而作为超期证据被拒绝。

至于何为公知常识、什么样的证据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审查指南》中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仅仅例举了几种公知常识的形式:“……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 因此在质证过程中,重点需要核对的是,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教科书或工具书,工具书又包括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

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确凿无疑,但是不应过于僵化地将公知常识限定在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记载的技术知识,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某项技术是公知常识。

实践中,也会遇到当事人使用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来共同作为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比“公知常识性证据”范围要广。

前者本身可以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仅是专利文献),只是证明目的是要证明某技术是公知常识。

但是后者本身的性质为教科书或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

区分二者的原因在于,首先,二者在无效程序中的提交期限不一样,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二者中仅公知常识性证据能够延迟到口审时提交;其次,前者比后者的证明标准要求得更高。

因此在质证中,对二者关注的方面也相应地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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