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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专利无效宣告中专利权人如何应对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8:1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专利无效宣告中专利权人如何应对?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出台,国内外企业的关注度进一步提升。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该条例的组织者和起草者,对该《条例》的推进一直持非常慎重的态度。
本文讨论送审稿中的三个焦点问题并尝试提出一些解决思路。
一。 关于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无效条款。
其次,无效条款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皆有体现,那么在《职务发明条例》中的规定与它们的关系是怎样的呢?《民法通则》第58条定义了若干无效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为对应于上述第(五)点所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也不应排除《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以及《民法通则》定义的其他无效民事行为,它们应作为补充情形。
然而,从与上位法衔接的角度看,笔者更建议采用2013年颁布的上海高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以后称为《上海高院指引》)第五条的措辞:“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的,应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
”这样,就不必在《条例》中创造另外的用语来定义无效的情形,避免了可能的漏洞或者与上位法的冲突。
再者,如何理解这里所述的“附加不合理条件”?在《条例》说明中给出了几个例子,例如要求发明人必须工作满一定年限才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或者获得奖励报酬之后必须在单位工作一定年限等。
对于奖励报酬方式、数额高低的约定属于法定范围内的细化和明确,不应理解为对权利的限制。
也就是说,约定程序上的瑕疵或者数额高低几乎很难导致约定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措辞,实践当中很难触发该无效条款,除非企业毫无职务发明保护的意识和常识,未采取任何措施或制定了南辕北辙的错误规定。
因此,该无效条款更像用来起到威慑作用。
另一方面,一旦约定或规定被确定无效,后果又如何呢?是否导致法定标准的适用呢?在《条例》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造成发明人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条例》中未就赔偿标准进行描述。
根据《条例》,职务发明人可享受署名权、获酬权及知情权等。
如果因取消获酬权而导致无效,笔者认为应适用法定标准;如果对此附加了不合理条件,则消除这些条件后仍按照既有约定履行即可,不必适用法定标准。
若取消署名权、知情权或为之附加不合理条件而造成发明人损失,则不宜适用法定标准,而应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合理赔偿数额。
除了无效以外,实践当中更多遇到的是约定不合理的情形,例如奖励报酬数额过低等,这也是企业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
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并根据行业、企业性质及发明自身特性来约定奖励报酬,约定就应推定是合理的。
即使约定数额不合理地过低,按照字面理解,这也不属于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取消获酬权或附加不合理条件,那么则不能被确定为无效。
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情形也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设定的法定标准适用条件:“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因此不应触发法定标准的适用。
此时,笔者同意《上海高院指引》第六条中推荐的处理方式,即“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奖酬标准。
”实践当中,即使在约定时看似“合理”的数额,也可能由于环境因素变化(例如发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商业成功)而导致最终明显不利于一方。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概而论地认定“约定优先”,则可能丧失了公平性。
此时,由法院根据客观事实综合判断,重新计算出一个“合理”的数额,无疑将更符合条例的本意。
二。单位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奖励报酬? 这也是很多企业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
虽然奖励可以在获得知识产权时一次性支付给发明人,但报酬理论上只有在知识产权被许可、转让或自行实施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后才能被计算出来,因此似乎不适宜提前一次性支付。
不过实际上很多企业一直沿用了在获得知识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奖励报酬的方式,以方便财务及管理。
但在《条例》中未明确是鼓励还是反对这样的方式,只是在第二十一条的法定标准中提及了“参照第一、二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 因此,有的企业担心,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如果企业在职务发明付诸实施前就一次性支付报酬,会不会被认定属于事先行为,没有实际考虑其对经济效益的贡献,因而违反了第二十二条呢?在《条例》意见征集会上,起草者明确表达了“鼓励一次性支付奖励报酬”的态度,这也符合绝大部分企业的实践和预期。
但笔者认为,最好在《条例》中加入“可一次性支付奖励报酬”这样的条款,以减少后续法律争议及企业法律风险。
三。 如何理解企业在放弃知识产权时职务发明人的协商权?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
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很多企业认为这可能增加企业负担,属于多此一举。
其实,在《条例》中类似的条款不止这一条,其深层原因在于《条例》制定的背景和初衷。
根据起草者介绍,本《条例》主要是针对国内高校、科研机构及职务发明制度缺乏或不健全的企业,有很强的政策导向作用。
例如,第十五条就是针对科研院校获得知识产权后不积极转化、又无力维持准备放弃的情况,这时鼓励单位将束之高阁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发明人,无疑将有利于科研成果转化。
但本条确实也引起了职务发明制度比较健全的大企业的担心。
不过,这些大企业也许过于忧虑了。
根据起草者介绍,本条只是要求单位给予发明人协商的机会,最终是否实现权利转让取决于协商的结果,而非必然。
事实上,一些发明人在意见征集过程中认为该条的效力比较弱,一旦单位在协商中报以很高的价格,就很可能导致协商失败。
从上述对第十五条的讨论中我们也可以窥见《条例》的尴尬地位。
即,它的初衷是规范和加强单位的职务发明制度建设,一定程度上改变发明人的弱势地位,从而促进职务发明的创造。
但在现实中,它需要面对国内外企业的巨大差异。
对于制度规范的大企业,尤其是国外企业,他们反对《条例》过度干涉企业自由,担心增加负担。
对于国内很多单位而言,《条例》力度不够则会导致其最终成为一纸空文,无法改变制度不健全的现状。
因此,《条例》在几年中几易其稿,争论颇多,有时难免陷入投鼠忌器、进退维谷的境地。
印尼的专利保护制度讲解
印尼的专利保护包括:普通专利和简易专利。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普通专利也被称为发明专利、专利等,简易专利也被称为实用新型专利、小专利等。
从WIPO的统计数据来看,外国申请人在印尼提交的申请中,普通专利的申请数量远大于简易专利的申请数量。
下面将通过普通专利的保护客体、申请和审查流程、申请费用、权利撤销等几个方面对印尼普通专利制度进行介绍。
一、保护客体 印尼《专利法》第3条、第4条和第9条对普通专利的保护客体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
印尼《专利法》第3条规定,普通专利授予一项新的、具有创造性的、可以在工业上应用的发明。
“发明”是发明人的想法,以产品或过程的形式注入到技术领域的特定问题解决活动中。
在此基础上,印尼《专利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了不属于发明范畴的主题,具体包括:a。 美学创作;b。 计划;c。 思维、游戏以及商业活动的规则和方法;d。 仅包含计算机程序的规则和方法;e。 信息的呈现;和f。 下列形式的发现:现有和/或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和/或,未显著提高功效,也未改变现有化学结构的现有化合物新形式。
针对这些不属于发明范畴的主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在第4条第c款中,如果商业方法使用技术手段、具有技术特征,则可以承认其可专利性(属于发明的范畴)。
(2)在第4条第d款中,所谓“仅包含计算机程序的规则和方法”,是指计算机程序只包含程序,不具有技术特征(指令)、技术效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如果计算机程序具有产生技术效果和功能的技术特征(指令)、解决相应的问题,则是一项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
(3)在第4条第f款中,化合物新形式包括化学手性,如对映异构体或非对映异构体、晶型、溶剂化物形式、水合物形式、盐类、前体药物和现有化合物的代谢物。
如果化合物的新形式没有带来显著提高的效果,则其专利性是不被认可的。
反之,对于能够带来有益改进(效果)的新形式,可以承认其可专利性(属于发明的范畴)。
此类有益改进(效果)包括但不限于,增加生物利用度、提高稳定性、增加溶解度、降低毒性、提高安全性、提高效力、更宽的活性谱、降低生产成本或缩短治疗期等等,并且需要得到实验数据的支持。
在上述印尼《专利法》第4条的基础上,印尼《专利法》第9条进一步规定了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主题,具体包括:a。 其公开、使用或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宗教、公序良俗的工艺或产品;b。 适用于人类和/或动物的检查、医疗、治疗和/或外科手术方法;c。 科学和数学领域的理论和方法;d。 除微生物外的生物;或e。 生产植物或动物所必需的生物学过程,非生物过程或微生物过程除外。
针对这些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主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在第9条b款中,体外和计算机检查或诊断方法,以及非治疗方法,如美容治疗,饮食或其他与健康无关的治疗,仍然是可被授予专利权的;而适用于人类或动物的体内检查方法,治疗方法,手术方法和药物方法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在第9条d款中,生物(包括人类、动物或植物,例如胚胎,种子,植物部分,组织,器官,转基因植物和转基因动物)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体型非常小、肉眼无法看到、必须借助显微镜观察的微生物,如变形虫、酵母、病毒和细菌则是可被授予专利权的。
(3)在第9条e款中,“生产植物或动物所必需的生物学过程”是指,常规或自然的杂交过程,包括例如通过自然性质的插条、嫁接或授粉技术(例如人工授精,异花授粉),和其他可以在没有人为干预的情况下自然发生的过程,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
“生产植物或动物的非生物过程或微生物过程”则主要是指,涉及转基因/基因工程的生产植物或动物的过程,其是可被授予专利权的。
根据上面的介绍可知,印尼《专利法》通过三个层次(即,发明的定义、不属于发明范畴的主题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主题)对普通专利的保护客体进行了规定。
二、申请和审查 印尼普通专利的申请和审查流程(图1)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 申请的提交 海外申请人提交印尼普通专利申请的途径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直接向印尼知识产权总局提交,第二种是通过巴黎公约途径向印尼知识产权总局提交,第三种是通过PCT途径向印尼知识产权总局提交。
专利申请应当使用印尼文字,并以书面形式向知识产权总局提交。
通过纸件形式向印尼知识产权总局申请专利,或者通过印尼知识产权总局官网上的电子申请系统在线提交专利申请。
申请专利必须使用官方规定的表格形式。
2。 形式审查 专利申请提交至印尼知识产权总局后,14日内将由审查员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形式审查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印尼知识产权总局将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可以在3个月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印尼知识产权总局将作出驳回决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审核员将通知申请人缴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向印尼知识产权总局提交缴费凭证通过形式审查。
3。 公开/异议 符合形式要求的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在《专利杂志》(Berita Resmi Paten)上公开。
在公开后的6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印尼知识产权总局提出意见、异议、解释或其他反驳。
这些意见、异议、解释或其他反驳应作为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期间考虑的补充材料。
知识产权总局认为公开专利申请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利益的,可以不公开专利申请。
4。 实质审查 申请人应自申请日起36个月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的,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知识产权总局根据申请文件、异议(如有)和申请人针对异议所做的意见陈述(如有)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知识产权总局发现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将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修改。
实质审查将在知识产权总局收到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36个月内完成。
5。 授权 知识产权总局审查专利申请后将做出是否授权的决定。
决定授予专利权的,知识产权总局将向申请人发放专利证书,在专利登记簿上记录并在《专利公报》上进行公告。
决定不授予专利权的,知识产权总局将做出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的授权期限为自申请日起二十年,该期限不得延长。
普通专利保护期限的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通过电子媒体和/或非电子媒体记录和宣布。
6。 复审 申请人对知识产权总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3个月内向法律和人权部内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申请人请求复审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书面复审请求;说明复审理由并提供证据和相关信息;付费凭证;专利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副本;驳回通知书副本;实质审查请求书副本;复审请求由代理人提出的,则需提供委托书。
复审阶段可以对说明书进行更正,但更正仅限于以下范围:(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说明书翻译错误;(3)对之前说明书中含糊不清的地方加以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复审请求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撤销或维持驳回的决定。
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印尼商事法院起诉。
7。 专利申请类型的变更 根据印尼《专利法》第40条的规定,专利类型可以变更,即普通专利可以变更为简易专利,简易专利亦可变更为普通专利。
但该变更申请需要在授权决定做出之前提出,且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三、申请费用 申请费用取决于该申请的提交形式。
对于普通专利,电子申请的申请费为125万印尼盾,非电子申请的申请费为150万印尼盾。
此外,印尼知识产权局还规定了额外费用的计算标准,具体如下:
1)如果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超过30页,每增加1页15,000印尼盾; 2)如果专利申请中超过10项权利要求,则每项附加权利要求为75,000印尼盾; 3)如果申请人要求延长完成专利申请的时间,每件申请为40万印尼盾; 4)如果申请人要求加急公布,每件申请40万印尼盾; 5)如果申请人因错误而修改专利申请,每件申请20万印尼盾; 6)如果申请人要求首次使用声明,每件申请300万印尼盾; 7)申请人要求优先权证书,每件申请30万印尼盾; 8)申请人要求实质审查的,每件普通专利申请300万印尼盾; 9)申请人要求加急实质审查的,每件申请500万印尼盾; 10)如果申请人要求延长对实质审查结果作出答复的时间,每件申请40万印尼盾; 11)将普通专利申请转换为简易专利申请,每件申请45万印尼盾,反之亦然。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时缴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超额费用,如果后续修改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产生新的超额费用,还需要缴纳新的超额费用。
任何已支付的超额费用均不予退还。
四、专利权的撤销 根据印尼《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专利授权后,利害关系方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授权后异议请求,该请求应在专利授权后9个月内提交。
根据印尼《专利法》第132条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专利无效诉讼:a。 根据《专利法》第3条、第4条或者第9条,相关专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b。 源自遗传资源和/或传统知识的专利不符合第26条所述的规定;c。 相关专利与他人根据《专利法》已获得的专利相同的;d。 自授予相关强制许可之日起2年内(或者已授予多个强制许可的,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2年内),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能阻止相关专利以违反公共利益的形式和方式实施的;e。 专利持有人违反第20条的规定;(2)以第(1)款a项和b项为由提起的无效诉讼可以由第三方针对专利权人向商事法院提出;(3)以第(1)款c项为由提起的无效诉讼可以由在先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向商事法院提起,请求宣告与其专利相同的专利无效;(4)以第(1)款d项为由提起的无效诉讼可以由公共检察官针对专利权人或者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向商事法院提起。
五、印尼普通专利制度与中国发明专利制度的对比 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印尼普通专利制度与中国发明专利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别。
1、保护客体 从保护客体来说,二者的相同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印尼普通专利与中国发明专利均可以保护产品或方法相关的发明,并且对发明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要求; (2)二者均规定如下主题不具有可专利性,包括:
- 违反法律、社会公德、违法利用遗传资源的发明创造; - 涉及美学创作,计划,思维、游戏及商业规则和方法,计算机程序,信息的呈现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 适用于人类或动物的体内检查和治疗方法;和 - 除微生物外的动物和植物及其生物学方法。
从保护客体来说,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 在印尼,体外和计算机检查或诊断方法,以及非治疗方法(如美容,饮食或其他与健康无关的治疗),被认为具有可专利性,但是在中国,这些被认为不具有可专利性; - 在印尼,现有和/或已知产品的新用途,未显著提高功效也未改变现有化学结构的现有化合物新形式,被认为不具有可专利性,但是在中国,这些被认为具有可专利性; - 在中国,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被认为不具有可专利性,但是印尼并没有将这些主题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2、保护期限 从保护期限来说,印尼普通专利和中的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相同,均为二十年,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印尼普通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得延长,而中国的部分发明专利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保护期限可能获得延长。
例如,中国《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知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知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3、申请的提交、审查和转换 从申请的提交方式来说,印尼与中国基本是相同的,申请人均可以通过巴黎公约途径、PCT途径、或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方式,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并且,均可以纸件或电子方式提交申请。
从申请的审查来说,印尼与中国大体相似,均需要经过形式审查、公开/异议、实质审查,细微的区别之处在于:
(1)二者的形式审查/初步审查程序略有不同。
印尼的形式审查主要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文件等进行形式审查,而中国的初步审查除了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文件等进行形式审查,还对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例如明显属于中国《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等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2)二者的审查部门的设置略有不同。
在印尼,知识产权总局进行专利申请的形式/实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专利申请的复审程序,知识产权总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设在印尼法律和人权部下面的两个独立的机构;而在中国,初步/实质审查程序以及复审程序则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不同部门分别处理。
从申请的类型转换来说,印尼普通专利申请与简易专利申请可以互相转换。
中国现行专利制度没有专利类型转 换机制。
但是,中国专利制度允许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并且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也即,申请人可以采用“一案双申”的申请策略,在授权阶段选择保留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发明专利权。
4、专利权的撤销 从专利权的撤销来说,二者存在显著差异。
印尼《专利法》设置了两种不同的程序(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异议或向商事法院提出无效)来撤销专利权,并且这两种程序是并行的。
在中国,第三方仅能向国知局以无效方式撤销专利权;在此基础上,第三方对国知局的决定不服的,才能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无效宣告中专利权人如何应对?
在本系列的上一篇文中,已经开始在为讨论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的答复策略做准备, 本次将要讨论的是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这是在答复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前要考虑的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权利要求的含义,才能在此基础上继续讨论其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等。
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法律依据、解释的基本方法 专利权的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界定的,因此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至关重要。
同时,权利要求既然是由文字撰写的,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就注定了很多时候并不能完全根据字面含义准确地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时候就需要一些方法来解释权利要求。
无论是行使专利权,还是专利权的授权和确权过程,都或多或少需要这些方法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解释得较宽时,在行使专利权时是比较有利的,因为能行使的专利权范围更大;而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解释得较窄时,在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则是有利的,因为这样更容易满足专利法的多条规定。
例如,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来说,权利要求的范围越小,越容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尤其,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言更是如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越小,被对比文件公开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就越小,也就越容易争辩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此外,还有的时候,解释权利要求是为了澄清其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中对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如下更具体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 以上规定构成了专利授权和确权行政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以上规定可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在权利要求文字的基础上,结合各个方面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事实上,我国无论是在专利权的授权和确权过程中,还是在专利权的行使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都是采用的这种折衷解释方法,业界称为“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在合理基础上确定权利要求最广义的保护范围。
当然,有些同行的观点是,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的规定来看,我国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并未采纳“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笔者对此保留不同意见,在笔者看来,“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从未被行政和司法实践所摒弃,只是对该原则的把握和理解多年来一直处于变化中。
“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听上去简洁易懂,只有两个方面,即“最大”和“合理”,但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准确把握。
哪怕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该原则的运用上也是经过了多年的演变的,两个方面的地位并不是一直平起平坐。
在十几年前,专利授权和确权的行政程序中运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时,在两个方面中更加偏向于“最大”这个方面,即更偏重权利要求本身的文义;然而时至今日,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尤其是无效程序中,对该原则的运用则更加偏向于“合理”方面,即更偏重技术方案的内涵。
这种变化可能与我国近年来鼓励创新的政策有关。
这种趋势变化体现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显然总体上是更有利于专利权人的。
因为这种解释方法更加关注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实质,而不至于因为权利要求撰写中存在的一些微小的不理想问题就导致专利权被无效。
如果专利权人能够熟练地掌握这种解释方法,对维持专利权是有益的,这也是我们在此讨论这个问题的原因。
在下一节会通过讨论一些案例,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如何去解释权利要求。
二、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下面这些案例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
1。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因此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本身并无不清楚之处时是否还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是很多从业者曾经的疑问。
在下面这两个案例中,最高院指出,无论权利要求用语从表面上看是否清楚,都不应当仅仅基于权利要求本身就确定其含义。
2。内部证据优先原则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了采用内部证据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而第二款则规定了可以采用外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
然而,外部证据的地位要低于内部证据,即“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时,才能采用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
这就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内部证据优先原则。
3。审查档案能否解释权利要求 在前面介绍的案例中,有一些属于民事侵权案件,有一些属于行政案件,都涉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这是不是意味着权利要求的解释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适用是相同的呢?其实并不完全是这样。
例如,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采用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来解释权利要求是司空见惯的做法,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 相关的案例可参见例如(2022)最高法民申5730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摘要第2条,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参阅具体案情),该案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相关认定被作为审查档案来解释权利要求。
此外,“禁止反悔原则”所针对的专利权人行为往往也记载于审查档案中,也经常被用于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然而,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却并无使用专利本身的审查档案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曾经规定过“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然而在正式颁布时,该规定被删除。
这是因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专利(申请)的合法性,而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意见陈述等,本身即构成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档案的一部分。
因此,目前为止,使用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尚无法律依据。
这也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要注意、与民事侵权案件相区别的地方。
这并不是说我们在无效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阶段绝对不能提交审查档案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实务中,如果审查档案中确有有用信息,提交 供合议组/合议庭参考是有必要的,只要我们心里清楚认识到所提交的这种审查档案不会被作为定案的唯一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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