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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5:2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法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



商标法条约


商标法条约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说明,本条约中:

(一)“商标主管机关”指由一缔约方指定负责商标注册的机构; (二)“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进行的商标注册; (三)“申请”指要求注册的申请; (四)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五)“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列为注册持有者的人; (六)“商标注册簿”指由商标主管机关保管的整套资料,其中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关于注册的全部录入资料,不论这样的资料用何种载体存储; (七)“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八)“尼斯分类”指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九)“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十)凡提及“批准书”均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同意书; (十一)“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十二)“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十三)“实施细则”指第十七条所指本条约下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1)[商标的性质](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唯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也适用于立体商标。

(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不含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音响商标和嗅觉商标。

(2)[商标的种类](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标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标志。

(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请 (1)[申请书含有或附带的说明或项目;收费](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中含有下列某些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如申请人为一国国民,该国国名;申请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申请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该法人按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及在该国之内适用的领土区域; (五)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第四条第(2)款(b)项之下要求提供的联系地址的,该联系地址; (七)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同时按《巴黎公约》第四条对优先权声明的要求提供说明和证据; (八)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和/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这种声明及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供的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九)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使用其认为标准的字符(字母和数字)并且申请人希望以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布商标的,这种声明; (十)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的,此种要求声明以及要求的(诸)颜色的名称和关于该商标主要着色部分所用各颜色的说明; (十一)商标是立体商标的,这种声明; (十二)商标的一份或多份图样; (十三)商标本身或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十四)商标本身或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十五)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之前标明该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尼斯分类》类别编号; (十六)第(4)款所指人员的签字; (十七)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关于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b)申请人不作(a)项第(十七)目所指关于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或已作此种声明的,可提交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关于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应证据。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申请费。

(2)[呈交]关于呈交申请的要求,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填写或以该机关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填写。

但如商标主管机关接受数种语文,则可要求申请人按该商标主管机关所适用的对其他语文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要求申请书以一种以上语文填写。

(4)[签字](a)第(1)款(a)项(十六)目中提及的签字可以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b)虽有(a)项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人在第(1)款(a)项第(十七)目和(b)项所指的声明上签字,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5)[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申请]同一份申请可涉及多个商品和/或服务,不论它们属《尼斯分类》中的一个类别或多个类别。

(6)[实际使用]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已提交第(1)款(a)项第(十七)目下使用意图声明的申请人,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按该法律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7)[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书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尤其不得在申请待批的过程中要求其:

(一)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 (二)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工商业活动并提交相应证据; (三)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与申请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提交商标已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注册或已在某一不属本条约缔约方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商标注册簿中注册的证据,但申请人要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所指的申请除外。

(8)[证据]在申请审查期间,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所含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条 代理;联系地址 (1)[准许操业的代理人]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而指定的代理人须是该机关准许操业的代理人。

(2)[强制代理;联系地址](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任何人,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必须有一位代理人作为其代表。

(b)任何缔约方在不要求(a)项所述的代理的前提下,均可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任何人,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必须具备该领土上的联系地址。

(3)[委托书](a)如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在商标主管机关由代理人为其代表,该缔约方可要求代理人的指定须由专项文函(下称“委托书”)为之,其中视情况载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人的名称并由其签字。

(b)委托书可涉及其指明的一项或多项申请和/或注册,也可涉及该人现有和将来的全部申请和/或注册。

但委托人示明的例外情况除外。

(c)委托书可规定代理人的权力限于某些行为。

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规定代理人有权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委托书必须明示此种权力。

(d)如果向商标主管机关交送文函的人在函中自称为代理人而商标主管机关在收到该文函时尚未收到必要的委托书,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将委托书在该缔约方规定的时限内交送商标主管机关。

任何缔约方均可规定,如果委托书未在其规定的时限内送达商标主管机关,该人提交的文函无效。

(e)关于委托书呈交书式和内容的要求,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否认委托书的效力:

(一)以书面提交的委托书,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书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委托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委托书。

(4)[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委托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填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填写。

(5)[委托书的提及]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代理人为与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手续之目的而送交该商标主管机关的任何文函中须提及代理人据以行动的委托书。

(6)[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上述条款所指的事项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7)[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函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1)[准许的要求](a)在不违反(b)项和第(2)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按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下列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一)商标注册意图的明确或隐含表示; (二)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三)足以通过邮政途径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联系的说明; (四)一份申请注册的足够清晰的商标图样; (五)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清单; (六)在适用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或(b)项的情况下,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或第三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和证据,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时,申请人本人须在这些声明上签字,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b)任何缔约方均可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a)项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说明和项目之日或在收到以不同于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2)[准许的附加要求](a)缔约方可规定在规费缴纳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b)唯有加入本条约时已实施(a)项所指要求的缔约方才可适用这种要求。

(3)[补正和时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补正方式和时限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日期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注册 属《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的,这种申请应按同一项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1)[申请的分解](a)申报多个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份申请(以下称“原申请”)可以, (一)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二)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三)在对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 由申请人或经其请求分为两份或多份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载列原申请中申请的商品和/或服务。

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并享有优先权(如有)。

(b)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不违反(a)项的前提下对申请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规定须缴纳费用。

(2)[注册的分解]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适用于注册分解。

这种注册分解 (一)在第三方就注册效力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 (二)在对前诉讼期间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应得到允许,但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可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签字 (1)[书面文函]如发给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的函为书面的前要求有签名,该缔约方 (一)应在不违反第(三)目的前提下接受手书签名, (二)也可允许使用手书签名以外的其他形式的署名,例如印制签名或盖章签名,或使用印章, (三)签署文函的自然人是其国民并且其地址在其领土内的,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用手书签名, (四)使用印章的,可要求盖章须有使用印章的自然人的以字母标示的姓名。

(2)[传真文函](a)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传真纸上印出签字或印出印章及第(1)款第(四)项要求的使用印章的自然人以字母标示的姓名,应将文函视为已签名。

(b)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a)项所指的缔约方对传真传送的文件可要求在一定时限内将正文送达商标主管机关。

(3)[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缔约方允许以电子手段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文函按缔约方规定注明了以电子手段发送文函的发函者的身份,该文函应视为已签名。

(4)[禁止要求的证书]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以上各款所指的任何签字或身份证明的其他方式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书,但缔约方法律规定签字涉及放弃注册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商品和/或服务的分类 (1)[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商标主管机关准予的每项注册和涉及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项申请或注册的公告,应注明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2)[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

(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1)[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a)注册持有人不变而其名称和/或地址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变更的内容。

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必须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d)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e)即使变更涉及多份注册亦仅需一份申请即可,但申请中必须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2)[变更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多项申请的变更,或既涉及一项或多项申请又涉及一项或多项注册的变更,但如果任何有关的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的,变更申请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3)[变更代理人的名称或地址或联系地址]第(1)款在细节上作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有的话)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和联系地址(如有的话)的任何变更。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关变更的任何证明。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所含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1)[变更注册所有权](a)注册持有人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要求获得所有权的人(下称“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登记的变更。

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请求的。

(b)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由申请方选择附送下列各项之一:

(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摘录确系合同的真实摘录; (三)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证书; (四)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文件。

(c)所有权变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颁发并证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诸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且须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d)一个或数个而非所有共同注册持有人变更的,且此种变更为合同或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权无变更的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所有权的变更。

(e)所有权变更并非合同或合并所致而系法律实施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证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f)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如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四)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该法人按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及在该国之内适用的领土区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八)第四条第(2)款(b)项要求新代理人须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g)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h)变更涉及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注册持有人是同一人且各项注册的新所有人也是同一人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申请即可。

(i)所有权变更不影响注册持有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或服务,而且适用法律允许录入此种变更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那部分商品和/或服务另设一项注册。

(2)[语文;翻译](a)任何缔约方可要求第(1)款所提变更申请、转让证明或转让文件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b)如第(1)款(b)项第(一)目和第(二)目、(c)项和(e)项所指文件并非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附送一份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的所需文件的译文或经证明的译文。

(3)[有关申请的所有权的变更]第(1)款和第(2)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的所有权变更或既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又涉及一项或数项注册的所有权变更,但如果任何有关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变更申请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变更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不违反第(1)款(c)项的前提下,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 (二)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与所有权变更所影响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示明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与企业有关的信誉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应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或在适用第(1)款(c)项或(e)项时提供进一步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1)[更正注册中的错误](a)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更正其传送给商标主管机关的申请或其他请求中的错误以及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商标注册簿和/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

文函中注明有关的注册号、需更正的错误和需做的更正。

关于更正请求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请求:

(一)以书面提交的更正请求,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请求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请求的。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请求中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请求以其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d)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更正请求的费用。

(e)更正涉及同一人的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错误相同,须作的更正也相同而且请求中注明了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请求即可。

(2)[更正申请中的错误]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中的错误或适用于一项或数项申请及一项或数项注册中的错误,但如果任何有关的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更正请求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续第十二条] (3)[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本条所指的请求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4)[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所称须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5)[商标主管机关的错误]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改正本机关的错误,或被要求改正其错误时,不收任何费用。

(6)[无法更正的情况]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对其法律无法纠正的错误适用第(1)款、第(2)款和第(5)款。

第十三条 注册期限及续展 (1)[续展申请所载或所附的说明或项目;收费](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注册的续展须以提交申请为前提并且申请中须注明下列某些或全部项目:

(一)要求续展的表示; (二)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四)缔约方选定的、有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有关注册的注册日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缔约方允许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务的注册办理续展而且有些种续展申请提出的,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八)缔约方允许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续展提出申请的,该人的姓名和地址; (九)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适用上述第(八)目规定的,应提交该目所指人员的签字。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请求续展的费用。

一旦首次注册期或任何续展期的注册费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

就本项之目的,与提供声明和/或使用证据有关的费用不视为是要求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因而不受本项的影响。

(c)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续展申请,并交付(b)项所指的相应费用。

(2)[呈交]关于续展申请呈交格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格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续展申请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续展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供任何商标图样或其他相当于商标的物品; (二)提供证据,证明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该商标已注册或其注册已续展; (三)提供关于商标使用的声明和/或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所载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6)[禁止实质性审查]任何缔约方不得为实施续展而就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7)[有效期]首次注册有效期和每期续展的有效期均为10年。

第十四条 拟驳回情况下的意见表达 商标主管机关如未给予申请人或请求方在合理时限内就其拟议驳回发表意见的机会,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驳回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下的申请或请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条款。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各缔约方应对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并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各款。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 (1)[内容](a)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提供与下列各项有关的规则:

(一)本条约明确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有助于实施本条约条款的细节;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实施细则》还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2)[《条约》与《实施细则》的抵触]如本条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发生抵触,应以前者为准。

第十八条 修订;议定书 (1)[修订]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

(2)[议定书]为进一步协调商标法,可由外交会议通过议定书,但前提是议定书不与本条约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 (1)[资格]下列实体可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第(2)款、第(3)款和第二十条第(1)和(3)款的前提下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一)可在其商标主管机关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二)设有商标主管机关、且可在适用政府间组织的现有条约的领土范围内或在所有成员国内或在有关申请中指定的成员国内进行商标有效注册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前提是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也必须是本组织成员; (三)唯有通过另一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方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四)唯有通过本身为成员的政府间组织所设商标主管机关才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五)唯有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设的商标主管机关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2)[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任何实体均可交存:

(一)批准书,指已签署本条约的, (二)加入书,指未签署本条约的。

(3)[交存的有效日期](a)在不违反(b)项的前提下,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有效日期:

(一)对于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国家,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二)对于政府间组织,为该政府间组织的文书交存之日; (三)对于第(1)款第(三)项所指的国家,为符合下列条件之日:该国的文书已交存而且另一指定国家的文书也已交存; (四)对于第(1)款第(四)项所指的国家,应适用上述第(二)项所指的日期; (五)对于第(1)款第(五)项所指的属一组国家之一的成员国,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日。

(b)一国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本项称“文书”)可附带一项声明,提出其文书是否可视为已交存须以下述情况为条件:指明名称并符合本条约缔约方资格的另一国或一政府间组织的文书或另两国的文书或另一国和一政府间组织的文书也已交存。

含此种声明的文书应于声明中的条件达到之日视为已交存。

但是,交存声明所指任何文件本身附有同类声明时,该文书应于后一声明中的条件达到之日视为已交存。

(c)按照(b)项作出的声明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地撤回。

任何此种撤回应于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批准和加入的有效日期 (1)[须考虑的文书]为本条之目的,仅考虑第十九条第(1)款所指实体交存的、具备按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注明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2)[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于五个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3)[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第(2)款范围之外的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二十一条 保留 (1)[特种商标]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提出保留的方式声明,尽管有第二条第(1)款(a)项和第(2)款(a)项的规定,但对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衍生商标不适用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任何规定。

但该保留中应注明上述与保留有关的规定。

(2)[保留形式]第(1)款所提的保留应在有关提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所附的声明中提出。

(3)[保留的撤回]依据第(1)款所提保留可随时撤回。

(4)[禁止其他保留]除第(1)款所述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任何其他保留。

第二十二条 过渡性条款 (1)[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提出的单项申请](a)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但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一项申请仅能涉及属《尼斯分类》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b)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声明,尽管有第六条的规定,如属《尼斯分类》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以这样一份申请所作的注册商标注册簿中应当列为两项或多项注册,但前提是每一项这种注册均应有参考标志,标明其与由同一申请分出的所有其他此种注册的关系。

(c)依据上述(a)项提出保留声明的任何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可以不分解。

(2)[为一项以上的申请和/或注册提交一份委托书]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四条第(3)款(b)项的规定,但一份委托书仅能涉及一项申请或一项注册。

(3)[禁止要求证明委托书签名和申请书签名]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仍可要求对委托书的签字或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的签字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

(4)[为一项以上申请和/或注册变更名称和/或地址、变更所有权或错误的更正提出的单项申请或请求]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e)项和第(2)、(3)款、第十一条第(1)款(h)项和第(3)款和第十二条第(1)款(e)项和第(2)款的规定,一项名称和/或地址的变更登记申请、一项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和一项错误更正请求仅能涉及一项申请或一项注册。

(5)[续展时呈交使用声明和/或证据]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4)款第(三)项的规定,续展时仍需提供有关使用商标的声明和/或证据。

(6)[续展时的实质性审查]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6)款的规定,但在首次续展服务商标注册时,可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审查其注册的可能性,前提是审查应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期间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7)[共同条款](a)仅在下列情况下,一国或一政府间组织才可做第(1)款至第(6)款之下的声明,即:在其交存加入本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如不作此种声明,继续适用其法律将会违反本条约的有关规定。

(b)依据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声明应与提出该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同附送。

(c)依据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声明可随时撤回。

(8)[(保留)声明失效](a)在不违反下述(c)项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声明,如是由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或成员国均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间组织所提出,该声明将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第八年底失效。

(b)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声明,如是非上述(a)项中所提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提出,该声明将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第六年底失效。

(c)如果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保留)声明未按第(7)款(c)项规定撤回,或未按上述(a)或(b)项规定于2004年10月28日以前失效,该声明亦于2004年10月28日失效。

(9)[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在本条约通过之日属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但不是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尽管有第十九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只要其商标主管机关可进行商标注册,均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退约 (1)[通知]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总干事。

(2)[有效日期]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退约不影响本条约对该一年期结束时涉及退约缔约方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注册商标的适用,但退约缔约方可在该一年期结束后对一项注册自其到期需续展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签署 (1)[原件;正式文本](a)本条约签字原件应为一份,其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应某一缔约方要求,非上述(a)项提及的语文,但属该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将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其他当事缔约方协商后拟定。

(2)[签署时限]本条约应于通过后一年内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 )“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 )“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 )“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 )“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 )“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 )“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 )“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

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

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

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

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

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

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a)曾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

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

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

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

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

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 大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

(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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