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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专利申请加快审查,美国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标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4:4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印度专利申请加快审查,美国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标准 。



印度专利申请加快审查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重视印度市场,同时也逐渐重视相关知识产权在印度的保护。

考虑到申请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希望比较快地获得印度专利权,本文简要介绍了印度专利申请加快审查的相关信息。

目前,印度专利申请的加快审查途径有两种:(1)加快审查请求;(2)PPH(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专利审查高速路)。


专利权利要求中“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常见误区讲解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审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常见的审查意见是“根据说明书记载可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效果,该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功能性限定概括过宽,所属技术领域人员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该功能性特征所概括的除本申请具体实施方式之外的所有方式均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上述理由看似无可争议,但是涉案权利要求可否适用这一条款,则是另一个问题。

部分审查意见偏离了上述规定的本意而走入一些误区。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介绍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常见的两个误区。

误区1:根据说明书记载判断出技术方案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就意味着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误区2:权利要求只要使用功能性限定就意味着难于预见所有方式均能解决其技术问题,从而判断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具体而言,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所谓“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权利要求”,是指技术方案整体是由上位概念概括出的权利要求,而不是多个技术特征中的仅一部分的技术特征由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

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限定。

而且,根据说明书可知, “根据本发明的一个具体结构方式,所述开度调整机构通过利用螺纹结合将所述杆和活塞以能够在轴线方向上相对地位移的方式连结而形成,通过杆相对于所述活塞的位置调整,使所述针阀芯位移来调整初始开度。

根据本发明的其他具体结构方式,所述开度调整机构具有:手柄,其用于操作所述杆进行旋转;以及凸轮机构,其利用该杆的旋转使该杆在轴线方向上位移。

期望的是,所述凸轮机构构成为,具有以包围所述杆的方式形成于所述阀壳体的螺旋状的凸轮面和形成于所述杆并与所述凸轮面接触的移动体,利用所述手柄操作杆进行旋转而使所述移动体沿着所述凸轮面移动,从而所述杆和针阀芯在轴线方向上位移来调整所述初始开度。

根据本发明的另一具体结构方式,所述开度调整机构构成为,具有连结于所述杆的调整杆和使该调整杆进退移动的调整构件,该调整构件进退移动自如地螺纹结合于所述阀壳体,利用该调整构件经由所述调整杆使所述杆进退移动,从而所述针阀芯进退移动来调整所述初始开度。

”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仅从一个实施例概括出来的,而是从三个明确说明的实施例概括出来的,并且,在该种流体控制阀中设置开度调整机构这个技术 方案本身就是当然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所应当熟知的,所以完全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5记载的流体控制阀的理由。

因此,如果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就不会轻易得出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样的结论。


美国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标准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SRI Int’l。, Inc。 v。 Cisco Sys。, Inc。案(下称“SRI案”或者“本案”)作出判决,特别澄清了专利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审查标准。

涉案专利分别是名称为“网络监控”的美国专利No。 6,,615和名称为“分层事件监测和分析”的美国专利No。 6,484,203。

在就专利的有效性、侵权、故意侵权和损害赔偿进行庭审之后,陪审团认为,思科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裁定2千3百多万美元的赔偿,并认为思科故意侵权成立。

针对上述裁定,思科请求无故意侵权的依法判决(JMOL),SRI则请求支付律师费和惩罚性赔偿。

地区法院支持了陪审团关于故意侵权的裁定,判决思科支付SRI律师费和相关费用(统称为“律师费”)以及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思科提起上诉。

在第一次审理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即,拒绝作出无故意侵权的依法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要求重审下述判决是否得到证据的充分支持:思科在获悉涉案专利之后的故意侵权,建立于故意侵权之前提下的惩罚性赔偿与律师费。

上诉法院在此次审理中似乎对故意侵权的判断提出了较以往案例更高的标准。

地区法院在重审后认为没有实质证据支持陪审团作出故意侵权的裁定,但是维持了原来的要求思科支付律师费的判决。

SRI提起上诉。

同时,思科也对地区法院关于律师费的判决提起上诉。

在第二次审理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裁定,即在思科于2012年5月8日获悉涉案专利之后成立故意侵权,因此恢复了陪审团故意侵权的裁定,并且推翻了地区法院第二次作出的无故意侵权的依法判决。

二、故意侵权与惩罚性赔偿 (一)故意侵权 SRI案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澄清了故意侵权的判断标准。

鉴于陪审团还裁定思科构成诱导侵权,上诉法院首先指出,对诱导侵权的认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成立故意侵权,故意侵权的判断标准与诱导侵权的判断标准不同。

在本案中,陪审团对诱导侵权的裁定并没有受到质疑,再加上思科对其侵权和无效抗辩缺乏合理的依据,为陪审团裁定思科在2012年5月8日之后的故意侵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

(二)惩罚性赔偿 故意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来自故意的认定。

所以地区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以确定故意侵权行为是否足够恶劣,以施加惩罚性赔偿。

上诉法院主要考虑地区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决定时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是否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法律错误或明显的判断错误。

在本案中,地区法院适用Read Corp。 v。 Portec, Inc。(970 F。2d 816 (Fed。 Cir。 1992))案确立的因素作出双倍的惩罚性赔偿。

该案列出的考虑因素至少包括:侵权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权人的规模和财务状况,侵权人的伤害动机以及案件的关联性。

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正确地考虑了上述因素,具体在本案中表现为:思科的诉讼行为,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网络公司的地位,其对SRI及其商业模式的明显蔑视,以及思科在即决裁判和审理中的所有问题上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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