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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3: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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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


(1971年7月24日修订于巴黎 本公约最初订于1952年9月6日(日内瓦),日内瓦文本于1955年9月1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1971年修订的巴黎文本,同时声明根据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享有本公约第五条之三、之四规定的权利 本公约于1992年10月30日对我生效)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名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作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做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

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作品。

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

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给予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给予保护。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

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

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

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缔约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缔约国任何国民都可从主管当局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译本的非专有许可证。

乙、该国民须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

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

丙、如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者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翻译权所有者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

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两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传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

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缔约国领土内出版译本。

此种出版的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出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作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出售不予禁止。

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

许可证不得由被许可人转让。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援用第五条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提交该通知书时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现行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

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不再有资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通知,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的可能性。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五)依照第十三条就使公约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国家或领地而提交通知的缔约国,或依照本条就此国家或领地提交或延长通知。

在这种通知有效期间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国家或领地。

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向缔约国运寄作品复制品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称的出口。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五条之二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来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

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项规定仍不适用。

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通知总干事。

丙、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授权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

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如无上述中心可通知,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能颁发。

上述六或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的规定从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作品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出版。

乙、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作品复制品只能在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发行。

如果该作品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译本复制品,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的规定,如果 (1)收件人为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作品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作品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并且 (4)作品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缔约国订有协议,批准这种作品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在国家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甲、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予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乙、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某等值货币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

在撤销许可前业已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与图画的复制的许可证只有在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甲、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缔约国的广播机构在该国提出的要求,发给该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译文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作品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文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所有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乙、只要符合甲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丙、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

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

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到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1)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项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2)由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无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得到非专有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许可证的发给,须经国民按照该国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

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根据同样的条件,也可发给许可证,如果经权利所有者授权制作的该版作品复制品在该国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或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丙、本款甲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

但 (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复制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递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情报中心。

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项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复制品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复制品上。

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作品原版的准确复制。

辛、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的通用语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

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

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过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权利。

第八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

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

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

尚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 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

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

此种废除也构成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

对于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或协定。

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或协定为准。

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或协定。

一旦此类现有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

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 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时需要, 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起源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已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 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 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此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的其他国家来取代。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本决议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

此后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

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立自己的程序规则:

甲、委员会的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每两年有1/3成员国离任,但经理解:首批1/3成员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结束时终止,下一批1/3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结束时终止,最后一批1/3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结束时终止。

乙、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程序、成员资格期满的次序连任资格和选举程序的规则应以平衡成员国连任的需要和成员国代表轮换的需要,以及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各点考虑为基础。

希望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提供委员会秘书处的人员。

下列签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权证书后,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订于巴黎,正本一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一、总则 缩略语 1。本规则中,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规定将某争议提交仲裁的独立仲裁协议; “申诉人”是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和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被诉人”指申诉人对其提起申诉的一方当事人;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指定了几名仲裁员时的全体仲裁员; “WIPO”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单数词兼指复数词,反之亦然,文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者除外。

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 2。在仲裁协议规定某类或某项争议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该规则即被视为该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于仲裁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该类争议和该项争议均应根据该规则交由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此之后对该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3。除非本规则的某项规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准据法相抵触时以准据法的规定为准,应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规则的解释 4。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职权和职责、仲裁程序和当事人义务的规定由仲裁庭负责解释。

其他规定均由国际局负责解释和适用。

期间的计算 5。在计算本规则中有关期间时,应从有关通知、通知书、通讯或建议视为收到之次日起计算。

当期间最后一天为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节假日或非营业日时,期间顺延至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之中的节假日和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二、开始仲裁程序 仲裁通知 6。申诉人应向国际局提交一份书面仲裁通知,国际局应当转交一份给被诉人。

7。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时。

8。仲裁通知中应包括或附具下述内容:

(1)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以及申诉人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3)仲裁协议文本; (4)仲裁请求,至少包括对争执的说明、所涉及的权利、财产、技术、侵权的性质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5)请求的救济方式和索赔数额--如果有的话; (6)登记费。

答辩状 9。被诉人应于仲裁开始之日起30天内向国际局和申诉人递交答辩状,其中必须包括或附具:

(1)对仲裁通知中所述事项的意见; (2)被诉人的答辩词; (3)被诉人提出的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反诉通知或冲销主张,其中必须包括或附具第8条第(1)至(5)项所要求的内容。

10。被诉人没有递交答辩状,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的行为视为对仲裁通知中全部事项的否认。

对反诉的答辩或冲销 11。仲裁答辩中提出反诉或主张冲销的,申诉人应在收到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国际局和被诉人提交对反诉的答辩或冲销请求,若情况需要,其中应包括或附具第9条第1至3项要求的内容。

仲裁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12。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仲裁请求和反诉请求,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可以任意修改或增加,仲裁庭组庭后也可以经仲裁庭同意进行修改或增加。

答辩状、对修改后的或新的请求以及后诉请求的答辩应于收到对方请求修改或增加的请求后20天内递交国际局和另一方仲裁当事人。

代表 13。当事人可以选派代表代其参加或协助参加仲裁程序。

代表姓名、通讯地址和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国际局和对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的组成和成立 独任仲裁员 14。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由根据第15条的规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构成。

由总干事指定 15。(1)当-- 1)依据第14条之规定,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 2)根据第16条的规定,要求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但其没有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时; 3)第16条之规定,要求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但他们没有在其中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时; 4)申诉人或被诉人不止一人,且仲裁协议规定应由三人组成仲裁庭时;或 5)仲裁协议中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和期限,但没有在该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时,总干事应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2)总干事应向各方当事人递送相同的候选仲裁员名单,其中应包括各候选者的资历简介。

在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名单中至少应有六名候选者。

在需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该名单至少应有10名候选者。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某种特有条件的,名单中的候选者都必须是符合条件的人员。

(3)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删去名单中他不愿让其充任仲裁员的候选者的姓名,将余下候选者的姓名按自己乐意程度编上序号,并在收到该名单后10日内寄还给总干事。

当事人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寄还其标注的名单,应视为同意名单上全部的候选者。

(4)总干事应根据当事人的标注指定积分最高者为仲裁员。

若两名候选者受到当事人的同等喜爱,总干事可以指定其中任何一名担任仲裁员。

(5)因故不能从候选者名单中指定出仲裁员时,总干事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再次寄送相同的名单,并重复第(3)、(4)项所规定的程序。

如果从第二次寄送的名单中仍因故不能指定出仲裁员,总干事应指定自己认为适当与合格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6)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各方当事人。

三位仲裁员 16。(1)当某仲裁案件中只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已书面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本案却又没有约定指定方法时,应由每方当事人各指定一人为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接受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

(2)在要求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在仲裁开始之日起30天内将其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国际局和另一方当事人。

(3)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应于答辩状寄交国际局之日起30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4)当案件的申诉人或被诉人不止一个且仲裁协议中规定应由三位仲裁员审理本案时,三名仲裁员均应由总干事根据第15条之规定予以指定。

按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方式指定 17。(1)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指定仲裁员方式与本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时,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在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指定仲裁员后,将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立即通知国际局。

(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指定仲裁员期限,却没有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的,应按照第15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和仲裁员候选人不得私下联系 18。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派的任何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仲裁员候选人就仲裁实体问题交换意见,但在仲裁员应由当事人选定时,当事人可以仅就选定之事本身与候选人协商。

中立、公正和独立 19。(1)仲裁员必须中立、公正和独立。

(2)在接受指定之前,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国际局和其他仲裁员公开他本人与仲裁结果有关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经济利益、个人利益以及其他情况。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某一阶段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某仲裁员受到上述经济利益、个人利益或其他情况的影响,该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立即将这些利益和情况通知当事人、国际局和其他仲裁员。

要求仲裁员回避 20。(1)如果存在或发生对其中立、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包括对第18条或第32条第(1)项的背离,均可要求仲裁员回避。

(2)指定其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指定后才知道的理由要求其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21。(1)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必须在接获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得知其认为对该仲裁员中立、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15日内向国际局提出回避要求。

(2)提出回避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

(3)国际局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各转交一份回避请求。

22。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某仲裁员回避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对其要求作出反应,并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向国际局、要求回避的一以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各递交一份书面答复。

23。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回避的要求,仲裁员也可以自愿回避。

两种方式均不视为对回避理由的承认。

24。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员回避,且仲裁员不愿回避,由总干事全权决定是否回避。

替换仲裁员 25。仲裁员死亡、离任或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回避的请求成立时,应根据第14条至第17条中选定或任命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一名继任仲裁员。

26。仲裁员未能行使职责或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履行其职责时,其回避和替换程序适用前条规定。

27。如果替换了独任仲裁员,在何种程度上重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由继任仲裁员决定。

如果三人仲裁庭中替换了仲裁员,部分还是全部重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由仲裁庭裁量决定。

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庭在决定前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项发表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管辖权抗辩 28。(1)仲裁庭有权就对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异议包括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有效性方面的争议。

(2)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所在合同是否存在、有效性及其范围。

在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疑议问题上,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于其所在合同并可与合同分离。

(3)对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应不迟于答辩状提出,若有反诉,应不迟于提交对反诉的答辩之时提出。

四、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地 29。(1)除非当事人书面约定,应由总干事决定仲裁地,在此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书面提交意见的机会,若有必要,还可以让其口头陈述意见。

(2)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情况需要,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对案件任何部分进行审理或在其成员之间对案件进行讨论。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会面,对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进行检验,并应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通知让他们到庭参加检验。

(4)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语言 30。(1)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语言应为仲裁协议使用的语言,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种进行仲裁。

(2)仲裁庭可责令任何非仲裁语言的文件附具仲裁语言译本。

仲裁庭的一般权限 31。(1)仲裁庭可以根据本仲裁规则的规定采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

(2)仲裁程序应该从速进行。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设定时间期限,包括设定各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进行反驳的期限。

(3)在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应负责组织讨论和案件审理,并对仲裁审理进行安排。

当事人之间交换意见和当事人仲裁员之间交换意见 32。(1)除非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或经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任何人均不得就案件实体问题与任何仲裁员单方面交换意见,但本款规定不得理解为禁止就纯活动组织事项,如确定审理日期或时间等而进行的商讨。

(2)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文件或信息,应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

准据法 33。(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指定的实体法处理争议。

当事人没有指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准据法。

(2)在涉及到适用合同的仲裁中,仲裁庭应根据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将该合同领域内的商业惯例考虑在内。

(3)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才能充任友好调停人或根据公平和善良原则作出决定。

听审前会议 34。(1)仲裁庭接受指定后应尽快举行听审前会议,为以最快捷和节省费用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制定出计划和议程安排;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电话协商。

(2)按照仲裁庭的决定,听审前会议讨论的内容应包括:

1)是否存在和解、调解或将某些事项单独处理的意愿; 2)明确争执点之所在; 3)当事人仅为仲裁之目的的作出承认的可能性; 4)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项,包括进行必要披露和证据发现的时间安排和方式;是否需要速记或书面打印和语言翻译及其安排;听审前备忘录和听审的时间安排;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情和进行反驳的时间分配;是否需要聘请专家证人;仲裁庭进行实地检验的意愿; 5)是否需要由仲裁庭指定一名独立的专家; 6)证人名单交换。

(3)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以再次举行听审前会议。

(4)仲裁庭可以发布听审前命令,要求当事人指出或澄清争议事项以及详细说明仲裁请求或答辩。

听审前披露 35。(1)根据情况仲裁庭可以准许或命令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听审之前作如此披露。

(2)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命令保守所披露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

听审前备忘录 36。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当事人递交听审前备忘录,其中包括:

(1)当事人将提出的证人证言陈述和各证人作证时将使用什么语言; (2)当事人所援引的准据法中的有关原则和制度,该当事人的具体主张和所依据的理由。

证据 37。(1)根据当事人是否进行言词审理的要求,仲裁庭决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证据。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任何时候命令当事人出示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的其他文件、物证或证据,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其控制下的财产交给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他方当事人进行检验或测试。

(3)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重要性和份量由仲裁庭决定。

听审 38。(1)仲裁庭适当通知当事人听审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听审应秘密进行。

仲裁庭可以要求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离开仲裁庭。

(3)质询证人的方式由仲裁庭决定。

(4)证人作证使用仲裁语言之外其他语言的,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责安排将其语言翻译成仲裁语言,费用自理。

应仲裁庭要求,国际局应负责安排翻译,费用由提出证人的当事人承担。

临时保全措施 39。(1)根据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临时措施,包括临时禁令以及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进行临时促使,如命令将货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腐烂变质物等。

(2)该临时保全措施应以临时裁决方式作出。

仲裁庭可以要求为临时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3)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答辩均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冲突,也不得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

专家 40。(1)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独立的专家就仲裁庭指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报告。

仲裁庭应将专家意见范围的书面文件交给当事人一份。

专家证人应根据仲裁庭提出的条件签署一份保密协议。

(2)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专家要求出示的有关文件或货物。

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对某信息的相关性和是否应该出示某物意见不一致的,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在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向各方当事人送交一份,并给予机会让其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据以提出报告的文件进行查验,仲裁庭有权命令或要求保守报告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

(4)应当事人要求,在庭审中应给予当事人质询专家的机会。

在该庭审中,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对争执事项出庭作证。

缺席 41。(1)经适当通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经适当通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仲裁庭可视他方当事人完成有关证明责任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庭审终结 42。(1)当仲裁庭认为各方当事人已有足够的机会出示和提交证据,开庭记录已很完整,足够作出公平裁决时,可以宣布庭审终结。

(2)在个别情况下,若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自行或经当事人申请,在裁决作出前任何时候再次开庭。

放弃规则的规定 43。当事人明知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却没有对此立即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决定、裁决和裁定 决定 44。(1)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三人仲裁庭的裁决和决定均按多数意见作出。

(2)在程序问题上,当不能形成多数或经仲裁庭授权,由首席仲裁员作出决定。

裁决种类与救济方式 45。(1)仲裁庭可以作出最终裁决、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裁决依本仲裁规则第32条确定的准据法所允许的救济或补救方式;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以友好调解的身份或根据公平和善良原则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裁决其认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济方式。

裁决的形式 (1)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2)裁决应当附具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但当事人约定不必附具理由且仲裁庭认为也不要求者除外。

(3)裁决应载明作出日期以及依照本仲裁规则确定的裁决地。

(4)裁决有多数仲裁员签字即可。

三人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员未签字的,裁决中应说明其没有签字的原因。

(5)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分开仲裁裁决。

(6)仲裁员签字后的仲裁裁决应送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应同时通知国际局裁决已经作出。

国际局应当密存仲裁裁决,并且除非在第56条第(2)项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裁决是否存在和裁决结果等情况。

裁决的效力 47。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有义务毫无迟延地执行仲裁裁决。

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48。仲裁应尽可能在第34条所述的听审前会议后9个月内开庭审理并宣告庭审终结。

最终裁决应尽可能在此后三个月内作出,并在宣告庭审终结后,若仲裁庭是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员们应当在裁决作出之前尽量留在仲裁地为最终裁决作准备。

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努力遵守本时限。

因和解和其他理由终止 49。(1)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商的建议。

仲裁庭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

当事人同意进行和解协商的,在协商期间,仲裁程序的时限期间中止。

(2)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并应各方当事人申请,以裁决的形式将和解协议记录下来。

该类裁决不得要求仲裁庭附具裁决理由。

(3)当因第(2)项所述的某种原因,仲裁在裁决之前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将终止仲裁程序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

除非当事人有合理理由表示反对,仲裁庭有权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

(4)仲裁庭应向当事人送达有仲裁员签名的仲裁终止令和和解裁决。

仲裁庭应通知国际局其已签发仲裁终止令或和解裁决。

国际局应密存仲裁庭的通知,并且除非在第56条第(2)项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仲裁的存在与否和仲裁的结果以及仲裁裁决等情况。

裁决的解释和修改 50。(1)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天内,通知对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澄清裁决内容,修改其中的文字、打印或计算错误,对提出了请求但未予裁决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2)仲裁庭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立即处理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六、费用与开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费 51。(1)当事人提交仲裁通知应同时按照当时有效的本仲裁规则费用表的规定缴付登记费。

(2)登记费一概不退。

(3)如果没有缴付登记费,国际局不得对仲裁通知采取任何行动,直到费用全部缴清为止。

52。庭审费根据开庭之日有效的本仲裁规则费用表确定,并按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在地开庭天数由当事人缴付。

仲裁员费用 53。(1)仲裁员费用和付酬方式由国际局商仲裁员和当事人根据本仲裁规则之规定加以确定。

(2)仲裁员费用由下列两项整款构成:

1)第一笔款项应于指定仲裁员时确定,包括应向仲裁员支付的从指定时起至听审前会议止--包括听审前会议在内的费用。

2)第二笔款应于听审前会议时确定,包括此后直到仲裁结束之时的应向仲裁员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根据第(3)项之规定计算。

在计算第二笔款项时应考虑到庭审需要的天数、现场检验所需要的天数,以及在途天数和工作天数,以确保仲裁员能全部投入并快捷地履行其职责。

各方当事人应在听审前会议时估计口头提供已方证言和陈述事实所需要的天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各方,以便确定庭审所需要的总计天数。

(3)1)如果庭审实际天数超过按第(2)款第2)项规定的方式在听审前会议时预计的天数则应就实际支出的天数向仲裁员按天另行支付费用,其计费方法按照超出的庭审之日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的费用表执行。

2)如果仲裁员们认为造成实际庭审天数超出预计天数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地己方需要的口头举证和陈述事实时间作出适当的估算,则无论仲裁结果如何,仲裁员们都可以裁决该方当事人承担第(3)款第1)项所述的超出部分的全部仲裁员费用。

(4)当事人可以不按照前述各款的规定,约定以其他方式确定仲裁员费用和费用支付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的方式计算和支付仲裁员费用。

开支的分担由仲裁庭裁决决定 54。仲裁庭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开支数额,不必遵照准据法的规定。

仲裁庭可以按照案件实际情况、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行为、第53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和仲裁结果,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在裁定当事人之间分担仲裁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费; (2)仲裁员费用; (3)仲裁员支出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4)专家提供意见的费用以及仲裁庭需要的其他协助所支出的费用; (5)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差旅费、翻译费、以及证人的其他费用; (6)仲裁庭认为合理的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费和法律帮助开支; (7)国际局的费用和开支; (8)文书公本费; (9)会议及听审设备使用费。

费用预缴 55。(1)各方当事人应于成立仲裁庭时预缴相等的数额作为第54条中除第(5)款外其余各项开支的预付金。

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国际局确定。

(2)在仲裁过程中,国际局可以要求当事人再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3)若当事人在收到缴付要求之日起30天内未能付清全部金额,国际局应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缴清要求的费用。

(4)裁决作出后,国际局应向缴付预付金的当事人送达一份清帐单,退还余款或收取超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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