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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申请期限,专利申请的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1-06 10:23:19 浏览:


有不少专利申请人咨询乐知网律师这一问题,关于 发明专利申请期限 的详细内容,由于咨询的人较多,有一定的普遍性,乐知网已写成参考文章。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需要每年缴纳年费以维持专利权的持续有效。
 
如果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或者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放弃了专利权,则专利权终止。
 
发明专利申请的流程,包括:受理、初步审查、公布、实质审查和授权等阶段。
 

专利申请的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知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解释】本条规定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在学术会议上首次发表、或者违背申请人本意的公开等情形的,不丧失新颖性。

由于这一规定是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规定,与优先权的效力不同,因而上述情形不应当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始点。

原第二款的规定不仅缩短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期限,而且给专利法中规定的其他期限的起算带来了混乱,又不符合国际惯例。

因此,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原第二款。


所谓“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

换句话说,申请人提出的在后申请与其他人在其首次申请日之后就同一主题所提出的申请相比,享有优先的地位,这是优先权一词的由来。

巴黎公约之所以确立优先权原则,是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采用先申请原则。

根据该原则,对于同样内容的申请,只对最先提出申请的人授予专利权。

同时,各国专利法都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是申请日。

因此,如果申请人想要在几个国家内获得专利保护,就应当同时在这些国家提出申请。

否则,有可能被他人抢先申请,或者在申请人向外国提出申请之前其发明被他人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造成新颖性丧失,以致于不能在这些国家获得专利。

但是,要求申请人同时在本国和其他国家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现在仍然是难以办到的。

因为准备、翻译申请文件和办理申请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在决定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应用价值如何,是否有必要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及向哪些外国申请专利,也需要时间进行考虑。

因此,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要求缔约国相互之间给予对方的国民以一定期间的优先权。

无论是外国优先权还是本国优先权,在后申请都能以其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外国优先权

1。要求优先权的先决条件  

申请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时,要求享有其在外国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先决条件是申请人首次提出申请的那一国家与我国就优先权事项签订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承认优先权。

所谓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实际上是指巴黎公约。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某一缔约国的国民和居民在其本国提出首次申请后,又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末就优先权事项与其他国家签订专门的协议,也尚未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来自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人要求的优先权。

因此,在判断外国优先权请求的先决条件时,只要申请人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并且在巴黎公约的某个缔约国提出首次申请,其向我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就可以享受其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2。优先权的期限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来说,优先权期限为自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亦即自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来说,优先权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六个月。

我国专利法关于优先权期限的规定与巴黎公约一致。

3。优先权的基础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针对相同主题提出的第一次申请,即首次申请。

如果申请人在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就相同主题分别向若干个国家提出了多份专利申请,则只能依据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要求外国优先权。

这里所说的“第一次申请”并不是绝对的,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后提出的申请也可以被视为第一次申请:第一,后来的申请与第一次申请针对的是相同的主题;第二,第一次申请未交给公众阅览,未遗留任何权利问题,而且在后来的申请提出之前已经放弃、撤回或者被驳回;第三,第一次申请没有成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2)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正规的国家申请。

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该申请是按照受理国专利法的规定提交,并被正式受理,给予了申请日。

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则与该申请随后的法律状态无关。

至于该申请是否已在该国被授予专利权,或者是否已经撤回、驳回、分案或视为撤回,并不影响该申请作为正规的申请产生优先权的效力。

只要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证明曾有这样的申请存在并给予了申请日,就可以作为在我国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此外,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也可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3)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类型要符合一定的要求。

巴黎公约第四条(E)规定:(1)以一项实用新型申请为优先权基础,向一个成员国提出外观设计申请时,其优先权期限与以一项外观设计申请为优先权基础时的优先权期限相同;(2)可以以一项专利申请为优先权基础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

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来说,在要求优先权时,其申请类型可以相互转换。

首次申请为发明专利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可以是实用新型申请;首次申请为实用新型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可以是发明专利申请。

在这两种情况下,优先权期限均为12个月。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来说,仅仅允许作单方向的转换。

首次申请为实用新型的,可以随后提出一份外观设计申清,以该实用新型申请作为其优先权基础。

4。对申请主题的要求  

本条规定:“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其中“相同主题”一词是享受优先权在发明创造内容方面的要求。

巴黎公约第四条(H)规定:“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因素(elements)没有出现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而拒绝优先权要求,只要该原始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清楚地披露了这些因素即可。

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判断主题是否相同的基本原则,其含义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在后申请来说,所谓“主题”是指要求获得优先权的“发明”(the invention for which priority is claimed),更具体地说,是指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于在后申请来说,需要比较的“主题”既不是说明书的整体内容,也不是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者某些技术特征。

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在后申请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判断的最小单位,不能将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再进一步割裂开来,得出其中某一部分技术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部分技术特征不能享受优先权的结论。

第二,对于首次申请来说,所谓“主题”是指其整个申请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其中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

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不要求在后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整地反映在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只要首次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披露了该项权利要求的各个因素即可。

巴黎公约第四条(F)规定:“本联盟的任何成员国都不得以专利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也依然如此,也不得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没有记载在被要求优先权的一份或者多份专利申请中的因素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其条件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专利申请符合该成员国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规定。

申请人在提交首次申请之后,在优先权期限之内向其他国家申请专利时,其说明书的内容与首次申请的说明书内容相比有可能不完全相同。

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可能进一步发展其发明创造,从而希望在后申请中包括新发展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节约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经费,在符合发明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能将几份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起来形成一份专利申请。

巴黎公约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并获得优先权,为申请人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当在后申请又补充了新增加的内容时,能否享受优先权取决于其权利要求的撰写。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均为首次申请中已经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可以享受优先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还包括在后申请所新增加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只能以其实际申请日为申请日。

在说明书增加了新内容的情况下,申请人通常至少撰写两项以上权利要求,其 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是首次申请中已经记载的特征,从而确保该项权利要求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项权利要求中加入新的技术特征,以体现在后申请增加有关内容的意义。

这就是所谓“部分优先权。


当在后申请将几份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起来时,不同的权利要求可以享受不同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如果在向中国提交的专利申请中包括两项权利要求,其 项针对该产品,另一项针对该制造方法,则产品权利要求可以享受美国申请的优先权,方法权利要求可以享受日本申请的优先权。

这就是所谓“多项优先权”。

获得多项优先权的条件是:

第一,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符合单一性的规定;第二,各份在先申请均为针对相应内容的首次申请;第三,各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均在优先权期限之内。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F)的规定可知,还允许将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结合起来。


本国优先权

1。规定本国优先权的原因  关于本国优先权的规定是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

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三点:  

第一,外国申请人可以按照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并享受优先权带来的各种优惠,如果本国申请人不能享受类似的待遇,则显然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我国加入PCT条约(PCT)一事已经列入议事日程,一旦我国成为PCT的成员国,申请人在向我国提出首次申请后,又就同一主题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要求其在我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如果该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并随后进人中国国家阶段,按照PCT条约的规定,该申请人可以用它来取代其在中国的原始申请。

这种情况相当于申请人已经享受了本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既然如此,如果不修改本条的规定,就会产生能否享受本国优先权因申请途径而异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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