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1095-8705
最新公告:NOTICE
8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详情参阅资讯中心公告

专利申请

当前位置:专利申请 > 国内专利 > 专利申请 >

诉厦门横竹金属制品厂使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诉合作作品稍加改动后以个人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1:1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诉厦门横竹金属制品厂使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诉合作作品稍加改动后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著作权

诉厦门横竹金属制品厂使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

被告: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

被告:陈昆西。

被告:陈孟宗。

1984年6月15日,厦门市仪器仪表公司与原西德K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K公司通过厦门仪器仪表公司向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粉末厂)转让制造青铜多孔元件的专有技术及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该项目是国家机械部1983年(83)机技函字1489号文件确定的引进项目之一。

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了包括被告陈昆西在内的技术人员,前往K公司接受培训。

受训内容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书面记载确认,其中陈昆西具体学习了产品模具的设计及有关生产工艺技术。

此后,粉末厂又组织培训回国的技术人员对转让技术进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获得厦门市科技成果三等奖。

当时陈昆西、陈孟宗均在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车间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

陈昆西在职期间,曾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粉末厂还明确规定,该技术仅限在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范围内掌握,非有关人员不得进入该生产车间。

1988年8月,陈昆西、陈孟宗同厦门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横竹厂),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陈昆西、陈孟宗分别出资41379元和23901元,生产与粉末厂种类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并投放市场。

在审理中查明(能查到的),从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横竹厂产品销售额为1145912.53元。

粉末厂得知陈昆西、陈孟宗与他人合办横竹厂并生产同类产品后,便于1990年5月5日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0年6月11日湖里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重大疑难案件为理由报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粉末厂诉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系其从原西德K公司所引进的专有技术,被告陈昆西系其派往国外学习该技术的人员之一,被告陈孟宗在使用该技术的生产车间从事管理工作,俩被告与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开办了横竹厂,将掌握的模具设计及工艺技术用于生产同类产品,大量投入市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9.80元。

横竹厂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并非专有技术,即使是专有技术,粉末厂亦只是经受让许可的使用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

庭审中补充辩称,粉末厂将模具委托加工及出卖废旧模具等于是公开了其技术秘密。

陈昆西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公有技术,已在廖际常编著的《粉末冶金多孔元件材料》一书中发表过,横竹厂所使用的设备及技术均同粉末厂有具体的区别。

陈孟宗以其不懂技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理由答辩。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向原机电部基础产品司、中国粉末冶金协会北京粉末冶金二厂、北京粉末冶金研究所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所粉末冶金室廖际常进行了调查,均认为粉末厂受让的青铜多孔元件制造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属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其中罗纹式的青铜多孔元件过滤器在全国同行业中尚属唯一,脱模技术亦有一定的专有秘密性。

另廖际常称,粉末厂受让的技术中,烧结过程的保温及降温的控制、模具的设计、不同产品一同烧结的技术确系先进技术,特别是不同粒径的产品一同烧结的技术在国内确属独一无二。

一审法院还委托了专家鉴定组对粉末厂与横竹厂生产同类产品的工艺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松装装模方法、脱模方法、脱模器具相同;2、烧结过程中的进炉、预热、烧结、保温、冷却、出炉的连续运行原理相同,但具体作业参数不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所引进的技术中存在着专有技术,证据充分,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技术,以及烧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罗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技术,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技术,应属粉末厂所引进的专有技术。

粉末厂引进的专有技术虽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但却是粉末厂在同行业中生产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优势所在,系粉末厂的商业秘密。

尽管粉末厂不是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但作为实际使用人,其因该秘密而产生的经营管理的权益应视为与所有权人相同。

陈昆西、陈孟宗未经粉末厂同意,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自己投资利益相联系的横竹厂,已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第十四条末项有关保密义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侵权。

横竹厂作为具体使用该秘密的实施单位,应承担连带之责,被告方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但粉末厂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性,赔偿请求中有关陈昆西的出国培训费用部分亦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另案处理,故对粉末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停止使用与原告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烧结技术; 二、被告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原告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23200.50元,被告厦门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粉末厂、陈孟宗及横竹厂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粉末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四年多,却仅判决赔偿2万多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赔偿45万元人民币。

横竹厂、陈孟宗上诉称:粉末厂引进的是公有技术;粉末厂对该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将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将模具图纸提供给模具厂加工模具等,且粉末厂不是该技术的所有权人,要求驳回粉末厂的诉讼请求。

陈昆西以与横竹厂、陈孟宗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国同行业中取得了优势的竞争地位,且粉末厂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掌握该技术的仅限于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应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

作为无形财产,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各自独立地占有、掌握和使用。

粉末厂既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当然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陈昆西、陈孟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生产并销售与粉末厂相同产品,造成粉末厂经济损失,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作用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家加工及将废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并不必然构成技术公开,若非知情人难以知悉模具使用决窍及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横竹厂应停止使用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及陈昆西、陈孟宗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但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偏低,且未确定横竹厂亦应负赔偿责任,应予纠正。



诉合作作品稍加改动后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著作权



「案情」 原告:黄冰如,女,61岁,住厦门市白鹿路10号。

原告:张立中,男,40岁,住同上。

原告:张翼飞,男,33岁,住同上。

原告:张惠芳,女,34岁,现居美国。

被告:欧阳显镇,男,53岁,住厦门市上古街10号。

黄冰如之夫,张立中、张翼飞、张惠芳之父张平人于1990年4月去世,生前为厦门市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

1989年,张平人和当时为同科副主任医师的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一篇《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文章,发表于1989年第4期《福建医药杂志》上。

厦门市第一医院1991年7月《医药资料汇编》上转载了该文。

为参加在香港举行的第七届亚洲??太平洋地区耳鼻喉科学术会议,欧阳显镇将该文在文字、数字上略加改动后,以《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为题,以个人名义报送会议,并于1991年12月参加会议时,在大会上以个人名义宣读了该文。

该会会刊对该文作了摘要刊登,作者署名为欧阳显镇。

原告张立中当时也参加了此会议,对该情况向厦门市第一医院汇报后,和第一医院一起要求欧阳显镇更正署名,但被欧阳显镇以该文原系他本人所写,并未侵犯张平人的著作权,且会议已经结束为理由拒绝。

为此,四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是张平人和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作品,张平人对此作品享有著作权。

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系对《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略加个别数字、标题变动后而成,其宣读发表前文时未经张平人的继承人同意,又不接受原告方要其更正署名的要求,侵犯了张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

要求欧阳显镇停止侵害,向学术会议提出更正作者署名的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经济损失。

欧阳显镇辩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其搜集、整理临床资料并执笔撰写而成的。

张平人只对该文讨论部分增加了一些无关紧要的内容,因当时张平人是科主任,为了尊重他,本人才将他也列为作者的。

参加学术会之前,对选送《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参加学术会议之事,事先也征得了张平人的同意。

原告要求更改署名时,因香港的会议已结束,无法更改。

因《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是本人所写,不存在更改署名的问题。

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共同署名,至于该文由谁执笔,并不影响两人共同创作的认定。

欧阳显镇没有举出足以说明张平人未参与合作创作的证据,故该文应认定为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合作创作的作品。

张平人去世后,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和保护。

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与同张平人共同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内容基本相同,其未经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允许即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欧阳显镇称事先曾征得张平人的同意,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鉴于欧阳显镇在诉讼中对其侵权行为已有所认识,且未得到经济利益,并表示愿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方赔礼道歉,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原告方要求赔偿,对查明有据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2日判决:一、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在厦门市第一医院科室主任以上干部会议上向原告方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二、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元,149.80美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诉春城保健品公司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下称抚松药厂) 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称保健品公司)。

原告抚松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于1966年2月15日获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2094号,使用商品为31类:药酒、中成药(出口)。

后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转为国际分类第5类,并经续展注册,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

原告生产“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并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国。

原告就该产品专门设计了包装、装潢,并申请由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期限为10年。

原告的该产品于1980年1月10日被授予吉林省优质产品,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国家银质奖,1995年12月28日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也申请了“林海牌”商标。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28172,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

被告保健品公司生产人参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标。

被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厂名(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厂址,内外包装物的材质、规格、颜色、图案、中英文字、商标图等均与原告同类产品相同。

被告于1996年10月生产了该产品1000件,已发往美国;于同年12月生产400件,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查封。

由于被告的该产品质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户误以为原告的人参精质量有问题,而不再经营原告的人参精,导致原告从1996年12月起,其人参精产品销量大幅下降。

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1993年以来,原告的“林海牌”人参精每年出口呈递增趋势,但从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仅出口7887箱,与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同期比较,造成损失1379578。

5元;原告因查访侵权证据,支出各项费用为16135。

5元。

两项合计为1395714元。

原告抚松药厂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由于质量优良,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在国内外质量信誉很高,是目前国内出口人参精品种中最畅销的商品。

被告保健品公司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意仿冒我厂“林海牌”商标,假冒我厂名、厂址及包装、装潢、标签,以低劣人参精出口美国同一市场。

因其质量低劣,价格奇低,使国外购买者难辨真伪,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并认为是我厂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也有的客户转而经销假“林海牌”,迫使我厂真“林海牌”人参精降价。

为此,我厂已使用诉争包装生产的7000箱人参精被迫降价,已生产的人参精包装停止使用,重新设计包装;我厂派人到广交会向外商作解释,邀外商到天津商量消除影响事项等,使我厂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

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714元,并在国外新闻媒介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被告保健品公司答辩称:“林海牌”商标因经销地域不同而具有两个权利人。

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已在国内注册,并拥有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的专用权,成为国内“林海牌”商标的权利人。

但是,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出口“林海牌”人参精的出口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没有出口权的情况下出口“林海牌”人参精,超越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如果侵权,我们是侵犯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所诉的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抚松药厂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质量好,市场信誉高,是国际畅销的名牌产品。

其产品经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有关规定。

原告的“林海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厂名及包装、装潢,生产低劣产品销往国际市场,使原告的客户误认为其“林海牌”人参精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在国际市场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对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健品公司赔偿原告抚松药厂经济损失1395714元。

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

我方没有侵害抚松药厂的商标权。

吉林省有两个相同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人,一个是抚松药厂,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境内;另一个是吉林医保公司,而且该公司是唯一拥有“林海牌”出口商标的专有权人。

我们使用“林海牌”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往美国,超出了抚松药厂商标注册专用权范围,所以,未侵犯该厂的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的行为是有侵权特征,但抚松药厂行为也具有侵权行为特征,而且更为严重。

2。

抚松药厂的商品与我公司的商品均属出口商品,应适用《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进行审理调整,一审法院回避此点。

3。

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审计鉴定”,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

因为审计资料是抚松制药厂杜撰的,不真实,不合法。

4。

抚松药厂仅凭其与天津公司签订的长期联合合同进行比较,认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5。

天津公司与抚松药厂利益相连,其违反法律规定,代理“林海牌”商标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将其列入本案。

抚松制药厂答辩称:1。

吉林医保公司与我厂重复注册“林海牌”商标,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厂注册在先,注册时也标明为外销产品,并始终用于“人参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许借口重复注册而任意实施侵权行为。

2。

保健品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其商标、厂名、厂址与我厂一样,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解释权属于审计单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健品公司未经“林海牌”商标权人抚松药厂许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标,其商标制造地、开始使用地均在中国,并且争议的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应适用我国商标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林海牌”商标法律保护的地域内,因而,构成了侵害抚松药厂商标权的行为。

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药厂企业名称和其同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生产同类产品,造成与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认定。

保健品公司称没有侵犯抚松药厂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厦门横竹金属制品厂使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诉合作作品稍加改动后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著作权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如何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