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1095-8705
最新公告:NOTICE
8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详情参阅资讯中心公告

专利申请

当前位置:专利申请 > 国内专利 > 专利申请 >

深圳公明镇工业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深圳华深达实与深圳赛飞数码商业秘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0:2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深圳公明镇工业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深圳华深达实与深圳赛飞数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深圳公明镇工业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亿发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亿发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门墩金运路38号大埔陶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公明镇工业总公司超然塑胶制品厂(下称超然厂)。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田察工业区。

负责人:吴桂兴。

委托代理人:唐映松,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旭明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然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超然公司)。

地址:香港新界葵涌打砖坪街49-53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然。

委托代理人:段旭明 。

委托代理人:唐映松,宝安区公明镇工业总公司超然塑胶制品厂经理。

原审被告: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联通黄页深圳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茂商业中心4层。

负责人:陈镀,该公司总裁。

原审被告: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下称联通黄页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15号光大国信大厦3207室。

法定代表人:余晓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清理,基本情况不明。

上诉人宏亿发公司因与超然厂、超然公司及张清理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联通黄页深圳2002工商消费分类指南》是联通黄页深圳公司出版发行,宏亿发公司在该电话簿的广告部分刊登了一页彩色广告,宏亿发公司刊登的广告所涉及的六幅作品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的六幅摄影作品相同。

宏亿发公司刊登的涉嫌侵权广告是由张清理负责设计完成。

宏亿发公司支付了涉嫌侵权广告的广告费及设计费等,这些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是否为其主张的六幅作品著作权人问题。

经审理查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六幅作品为其对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物的摄影作品。

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其拥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为:超然公司于1998年委托香港敏达传艺公司设计并印刷的广告彩页,2000年委托深圳市方加圆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印刷的彩页。

上述两份彩页有超然公司和超然厂的署名。

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同时提供了其中四幅作品的反转片。

宏亿发公司等认为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所主张的六幅作品著作权人,但没有提供他人是该六幅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

为此,法院确认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是其主张的六幅作品的著作权人。



深圳华深达实与深圳赛飞数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赛飞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都会100大厦银都座17C。

法定代表人: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西湖。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龙华民治大道665号万众城9楼。

委托代理人:许西湖。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深达实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柳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郧明。

委托代理人:梅之风,华深达实公司职员。

上诉人赛飞公司、路军因与被上诉人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 年 2 月 16 日 , 深圳华润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3 年 l 月 30 日 , 深圳华润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03 年 6 月 2 日,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军、向永武,路军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2000 年 4 月 14 日路军入职华深达实公司。

2000 年 5 月 l 日,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路军从事销售工作;2001 年 5 月 1 日 , 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路军从事工程师工作;2002 年 12 月 13 日 , 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路军在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工作,该合同期限自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3 年 l0 月 31 日,路军实际离职时间为2003 年12月26日。

路军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

2001 年 1 月 l 日 , 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4款中约定: 乙方(即路军)承诺,其在甲方(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 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合同中所称的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华深达实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

华深达实公司为证明其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以及路军接触和掌握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提供证据如下:1、2000 年 11 月 8 日,富士康企业集团给华深达实公司的《 F7食街售饭系统采购规范书》, 该规范书是富士康企业集团制作好交给华深达实公司, 再由华深达实公司进行报价。

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作为报价单位签名;2、2000 年11月9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准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合同是由郑先学签订, 路军在华深达实公司报价清单上签名;3、2001 年 4 月 16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合同签订人是郑先学, 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是路军;4、 2001 年 7 月 24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经手人是郑先学,合同报价人是路军;5、2001 年 9 月 21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准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路军在华深达实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名,是该项目负责人;6、2002年1月l 4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

该项目也是由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经手签订;7、2002年2月22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富士康企业集团华南知识产权门禁考勤系统。

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8、2002 年 7 月 l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9、2002年11月11日,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0、2002 年 11 月 20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 FOX CONN (北京)(即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是北京盈科中心(富士康北京厂区),发包方是华深达实公司,承包方是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

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从富士康企业集团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工程的内容:负责一卡通的设备安装指导和系统的调试,负责分包商及用户的技术培训,工程总造价是34084元;11、2002 年11月30日,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上证据9-11的合同均由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

12、2002年12月2日,华深达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 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

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13、华深达实公司给北富厂一卡通系统报价单两张。

路军为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14、华深达实公司给富士康盈科中心门禁系统的报价。

路军为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15、两张维修单,有路军的签名。

证明路军是掌握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相关企业之间工程维修方面的价格以及维修方式。

路军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是华深达实公司的长期客户, 路军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路军等为证明华深达实公司明知和认可路军成立赛飞公司以及同意赛飞公司经营业务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3年8月l1日,华深达实公司与赛飞公司签订的《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

路军作为华深达实公司的代表签名。

路军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不但同意其从事业务,还主动与赛飞公司经营业务。

2、2003 年 8 月 8 日, 华深达实公司的《出库/发货单》,收货单位是赛飞公司。

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赛飞公司, 再由赛飞公司对外完成工程。

3、2003 年11 月 3 日,华深达实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向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 有限公司出具《切结书》,该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要求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将华深达实公司承建的门禁系统工程款项汇入赛飞公司。

路军作为华深达实公司方联系人在《切结书》上签名。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上不确认《切结书》的真实性, 认为其公司已于 2003 年 2 月更换了新公章,而《切结书》使用的是旧公章。

原审法院对在《切结书》上签名的华深达实公司方负责人邓欣进行调查,邓欣确认《切结书》是真实的,指出《切结书》使用旧名称和旧公章是因为《切结书》针对的老客户,老客户不了解华深达实公司新名称,而使用旧名称和旧公章。

据此原审法院对《切结书》证据予以确认。

路军等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赛飞公司成立的事实,并利用赛飞公司的帐号代替华深达实公司收取款项。

4、华深达实公司给赛飞公司出具的 17 张发票。

发票证明赛飞公司于2003年7月至8月期间向华深达实公司购买“控制器”、“IC 控制器”、“门禁控制器”、“考勤机控制器”、“考勤机”、“主板”、“电源线”、“射屏线”、“门禁考勤软件1。

0”、“门禁机”、“售饭机”、“消费机”、“感应器”等产品, 同时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向赛飞公司支付过两次维护费。

赛飞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该公司的存在, 同意两被告从事此类业务经营。

华深达实公司坚持未同意被告经营与华深达实公司同类的业务, 并认为华深达实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也是路军在蒙骗华深达实公司,华深达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华深达实公司不知道路军是赛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依据华深达实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复制了赛飞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和2003年8月26日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

2003年7月l 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考勤系统工程”;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消费系统工程”。

法院保全的证据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以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其业务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和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同类。



深圳南洋贸易侵犯福建轻工进出口集团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深圳市工商局对深圳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存放在深圳市中银公司的1833箱“白鸽”塑料拖鞋进行了封存。

经查实: 南洋公司共购进“白鸽”塑料拖鞋4014箱,总货款为117.68万元。

其中向福州华侨塑料厂购进1830箱,货款为62.44万元;向福州第二塑料厂购进1019箱,货款为37.22万元;向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530箱,货款为18.02万元。

除封存的1833箱以外,其余2181箱已销售,销售金额为78.50万元。

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塑料拖鞋上的“白鸽”商标是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南洋公司从对“白鸽”注册商标没有合法使用权的福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白鸽”塑料拖鞋进行经销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1994年3月12日,深圳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南洋公司经销“白鸽”塑料拖鞋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消除被封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3。对已销售的2181箱“白鸽”塑料拖鞋处以非法经营额78.50万元40%的罚款,罚款额为31.40万元;对库存的1833箱处以非法经营额61.75万元20%的罚款,罚款额为12.35万元。

两项罚款合计43.75万元,缴交该局上交国库。

对神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的商标侵权行为,移送福建省工商局查处。



深圳公明镇工业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深圳华深达实与深圳赛飞数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如何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