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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列与佛山新西方酒店用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周红与北京九头鸟商业侵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8:1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吉列与佛山新西方酒店用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周红与北京九头鸟商业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吉列与佛山新西方酒店用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列公司,英文名The Gillett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橘树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恺尔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汪兆军。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丹汇泉科技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岑碧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
委托代理人吕健雯,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列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GILLETTE”商标并在海关总署备案。
2003年9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检查时查获22000件假冒“GILLETTE”商标的剃须刀具。
原告认为被告进口及销售上述货物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GILLETT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调查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局关于“GILLETTE”、“吉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GILLETTE”剃须刀的市场价格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材料、律师收费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该案的发生是原告诱使的,是原告通过江西某公司的电话订货,使被告向香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并在送货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没有能力去检验货物是否构成侵权,因为该批货物是从香港购买并非被告生产,货物到达后即通知江西某公司提货,并没有开箱检查。
如果货物是假冒原告的商标,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被告所谓销售的产品还未完成销售行为,没有流入市场,不存在损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卡顿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取货款的收据及工商登记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列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ILLETTE”商标,续展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通用刀剑、剃刀、剃刀刀片等。
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28号《关于认定“GILLETTE”、“吉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吉列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的“GILLETTE”、“吉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8日,被告直接从香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2000支假冒“GILLETTE”商标的剃须刀。
2003年9月18日,卡顿贸易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按单价每支港币0。
65元,收取被告的上述货款共港币14300元。
2003年11月25日,被告准备将上述货物卖给江西某公司,在送货途中被佛山市公安局查获。
由于该案未达到追诉标准,佛山市公安局遂将案件移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佛工商处字【2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有标有“GILLETTE”注册商标标识的剃须刀22000支;3、罚款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从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剃须刀时,没有经过海关进口手续。
被告声称是卡顿公司送货上门并收取货款现金。
被告通过吉列(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
根据在商标局备案的原告与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表明,“GILLETTE”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产品净销售额的2%。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GILLETT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部门查获的涉案剃须刀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商品上使用“GILLETTE”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在销售送货的途中即被查获,导致货还未到买家处的事实,并不影响其销售行为的成立。
被告辩称是原告诱使其侵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是销售侵权产品,但是本案被告并非通过正常的海关进口手续向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所购买的单价也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并不能说明其在进货渠道方面已经尽了正常的商业注意,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也就不能适用关于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看,关于被告的获利及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均不确定,其中被告的获利较少,而原告的损失及为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则相对较大。
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下列因素: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而非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价值不大,且在途中即被查获,故市场影响不大;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等)比较高,但考虑到前述因素,该较高数额的维权费用要本案被告全部负担显然不公平,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酌情考虑该因素;原告的“GILLETTE”注册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等等。
本院确定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比较合理。
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调查费问题,因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故不再另行判决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的问题。
因被告的行为是销售假冒原告“GILLETTE”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该行为相对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而言必然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较高损害,因此被告有必要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但是,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在送货途中即被有关部门查获,侵权产品还未在消费市场上流通,未对普通消费者造成影响,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的损害程度还不到要通过在报纸上公开道歉来消除影响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显得过于苛刻。
本院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红与北京九头鸟商业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50-49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3号南楼310。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
负责人田家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原告周红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黄志雄,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刘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诉称:周红是“九头鸟”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研发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开设九头鸟酒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将周红拥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并从事餐饮服务,侵犯了周红对商标的专用权,并对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研发中心作为商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在法制日报或者经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九头鸟商标或“九头鸟”三个字的宣传材料;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4、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共同辩称:根据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协议,商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酒店公司转移商标给周红,但商业公司独占使用权不受影响。
根据协议,商业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自然有权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培训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训义务,商业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发中心培训加盟店。
综上,原告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07544,核定项目为第42类(中餐、餐馆)。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地域为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地点。
甲方承诺允许乙方在发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许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四环路以外和五环路之间的区域以及五环路以外的区域各开设一家乙方直营或控股的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这两家特许品牌餐厅在与九头鸟品牌餐厅商圈不冲突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进行专项授权同意开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连锁店业务,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其他主体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品牌经营“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
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人员培训管理环节的指导和支持,包括为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甲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建筑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所有“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的管理体系;如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如未经甲方专项授权擅自开设一家“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乙方需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
在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九头鸟”作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乙方在双方《发展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或期满后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乙方在45天内将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该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九头”、“九头鸟”等字样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字样,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红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酒店公司将相关商标权转让给周红,并约定转让后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
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
2005年8月30日,周红(甲方)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和户外广告及店面形象设计,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与各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及和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变。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4日,商业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研发中心,注册资本为零。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表示研发中心系该公司分支机构,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与承担。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酒店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情况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了公告。
酒店公司以商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确认该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商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尚未终审审结。
周红诉北京九头鸟商业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周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50-49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3号南楼310。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
负责人田家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原告周红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黄志雄,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刘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诉称:周红是“九头鸟”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研发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开设九头鸟酒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将周红拥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并从事餐饮服务,侵犯了周红对商标的专用权,并对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研发中心作为商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在法制日报或者经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九头鸟商标或“九头鸟”三个字的宣传材料;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4、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共同辩称:根据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协议,商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酒店公司转移商标给周红,但商业公司独占使用权不受影响。
根据协议,商业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自然有权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培训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训义务,商业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发中心培训加盟店。
综上,原告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07544,核定项目为第42类(中餐、餐馆)。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地域为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地点。
甲方承诺允许乙方在发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许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四环路以外和五环路之间的区域以及五环路以外的区域各开设一家乙方直营或控股的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这两家特许品牌餐厅在与九头鸟品牌餐厅商圈不冲突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进行专项授权同意开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连锁店业务,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其他主体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品牌经营“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
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人员培训管理环节的指导和支持,包括为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甲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建筑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所有“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的管理体系;如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如未经甲方专项授权擅自开设一家“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乙方需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
在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九头鸟”作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乙方在双方《发展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或期满后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乙方在45天内将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该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九头”、“九头鸟”等字样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字样,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红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酒店公司将相关商标权转让给周红,并约定转让后 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
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
2005年8月30日,周红(甲方)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和户外广告及店面形象设计,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与各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及和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变。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4日,商业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研发中心,注册资本为零。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表示研发中心系该公司分支机构,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与承担。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酒店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情况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了公告。
酒店公司以商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确认该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商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尚未终审审结。
2005年12月6日,周红与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周红和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红主张研发中心在经营中侵犯其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照片,根据照片显示,研发中心在经营场所的楼顶安置了广告,内容为:“九头鸟酒家 全国加盟研发中心 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公司”,在大门上方使用了“九头鸟”商标的图形部分及九头鸟酒家字样。
2006年3月27日,经周红、咨询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的研发中心,对该中心门店外及点菜单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用餐方便筷和联系名片。
照片显示,该中心在楼顶安置了广告牌,内容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在大门上悬挂了九头鸟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两侧悬挂有广告。
其店内使用的点菜单、筷套、名片等上均使用了“九头鸟酒家”字样及相关商标图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红主张支付了维权费用包括餐费393元,律师费50000元。
周红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餐厅2006年2月至4日税收通用缴款书,用以证明研发中心的月营业额应在30万元以上,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吉列与佛山新西方酒店用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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