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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4 23:20: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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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一、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四、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五、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七、职务发明的创造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八、诉前申请停止侵权的财产保全案件; 九、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十、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十一、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十二、不服国知局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十三、不服国知局强制实施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十四、不服国知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十五、不服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十六、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一、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目前也是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一审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限定于性质严重或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如下: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或抗诉的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



浅析专利侵权解决方法之仲裁制度



知识经济的兴起已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如今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和鼓励知识创新,对知识的保护也日益增强。

知识产权制度因此顺势而起,成为知识创新者的权利保障书和国家保护知识创新的有力公器。

而如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来保护当事人的有关利益则甚为重要。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纠纷终端解决有诉讼和仲裁两种机制。

关于前者,我国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实务经验总结等方式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而有关知识产权的仲裁则显得较为单薄。

本文旨在分析专利侵权纠纷的仲裁制度,并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意见。

一 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共同约请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做出公断,当事人必须遵守公断结果的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是对仲裁的总则性规定,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能否仲裁,认为知识产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应当排除在仲裁之外的观点已经很少有人坚持。

但由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专利侵权纠纷能否仲裁在理解上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专利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我国参加的WTO多边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开篇序言里就要求成员国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可见专利侵权纠纷只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是否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争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其他财产权权益纠纷。

专利法第六十条并没有否定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故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二 专利侵权纠纷仲裁制度的特点 仲裁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一种主要形式,相对其他ADR机制仲裁具有较强的程序性和规则性,其作出的裁决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有关仲裁国家专门制定了法律﹑国家间制定了有关仲裁的公约和条约﹑各个仲裁机构还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在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当事人还可以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仲裁与其他ADR方法的差异性,也有人把仲裁排除在ADR之外。

???本文所述专利侵权纠纷仲裁的特点主要是比较专利侵权诉讼来分析的。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是一种选择争议解决方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具体表现为:(1)是否采用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而诉讼则不一样,一方当事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条件法院就应受理;(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选择,而在侵权诉讼中,除了涉外的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与侵权相关的法院进行选择诉讼,一般的侵权诉讼是不允许协议管辖的;(3)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可以当事人进行选择,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时才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诉讼中是不允许当事人对于审判庭的组成形式和审判员进行选择的。

(二)一裁终局。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遵守已作出的裁决。

相对于两审终审的诉讼,仲裁则显得较为简便快捷,能够为当事人减少诉累。

(三)以不公开仲裁为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声誉。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 仲裁的不公开是从始至终都不公开,而诉讼则是以公开审判为原则。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可以以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判,即使法院同意了当事人的申请,不进行公开审判,但法院作出的判决却仍应公开。

由于专利侵权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商业活动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判断侵权与否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在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下把权利人的专利技术用于商业经营中)。

他们大都把商业信誉看作从事商业活动的生命,不愿牵涉诉讼更不愿公众得知他们涉嫌诉讼。

通过仲裁即可以解决他们的纠纷又不会使他们的商业声誉受到影响。

(四)专利侵权仲裁适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具有科学性。

专利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是被指称的侵权人在商品生产中或其进口、出售或许诺出售的商品在生产中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是否落入了专利权人的技术中,要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具有很强的技术要求。

为此我国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上采用了审级限定,集中管辖,专庭审判的模式。

但是由于法官知识背景较为单一,对专利技术问题很难进行把握。

虽然在实际审判中法院可以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但是我国的陪审员只能参加一审审理,二审则全部由法官进行审理。

当然在案件审理中也可邀请专家证人作证或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但是最终的判决仍由不甚熟悉专业技术的法官作出。

而且法院对专利侵权的集中审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但随着专利侵权纠纷的集聚上升,会造成案件的大量积压,拖延了诉讼时间。

而在仲裁中,因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来自不同的专业领域,当事人可以选择该专利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和法律人员共同充当仲裁员。

这样作出的裁决更具有灵活性和科学性,也易为当事人接受。

(五)涉外专利侵权纠纷仲裁裁决易于在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

在涉外民事纠纷的处理中,无论是涉外诉讼还是涉外仲裁,判决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最后的阶段也是最关键的阶段。

判决或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分为内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和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通常内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由内国的诉讼法和仲裁法作了具体规定。

由于承认与执行涉及到国家主权,一国法院是没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的。

但是为了各种原因,各国又在都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的判决和裁决,但是各国承认的条件和要求又都不同。

这给涉外案件的判决和裁决在国外获得承认与执行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于是承认外国判决或裁决的国际统一公约的呼声应运而生。

但是由于诉讼涉及到司法主权,且各国的法律及文化千差万别,统一进程很缓慢。

虽然有的国家间于1971年5月制定了《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但参加的国家并不太多,我国即非该公约的会员国。

而在承认外国的仲裁裁决上国际上则较早的达成了一致,在1958就签署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目前世界上各大国包括我国都是《纽约公约》的会员国,增强了仲裁裁决的在国外获得承认与执行的稳定性。

专利具有固有的地域性特点,虽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各国的专利法逐渐趋同。

但是由于各国在专利的认定和侵权诉讼的程序上还存有很大的差异。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冲突规则和外国法的查明等比较棘手,法官经常适用本国法。

这样作出的判决很容易遭到外国法院的拒绝承认和执行。

而在涉外仲裁中即使是在侵权纠纷也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和法律,作出的裁决则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三 目前专利侵权纠纷仲裁制度尚需解决的问题 仲裁制度自形成以来以其诸多特点受到了很多商事主体的青睐,成为了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个重要机制。

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发展较晚,而知识产权战略则刚刚兴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仲裁制度尚待形成。

(一)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将争端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合同,是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仲裁的前提条件。

仲裁法对必须具有仲裁协议才能仲裁的要求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仲裁协议从性质上来看是一份合同,既然是合同就会涉及到合同的有效性认定。

目前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要求是仲裁协议需是书面形式且仲裁委员会必须明确。

这就排除了具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多为实务和理论界诟病。

虽然在实务中法院并没有僵化的适用仲裁法的规定,最高院对仲裁协议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的进行了软化:通过电文形式约定仲裁的也是书面仲裁协议;裁委员会的选定只要能够确定即使仲裁委员会的名字写错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3]。

但是与国际仲裁相比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仍显的过于严格和僵化,譬如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当事人未能就其 个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既可选择诉讼也可选择仲裁的,仲裁条款也被认定为无效。

(二) 提起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一定要中止仲裁。



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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