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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定,专利诉讼中止怎么理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4 23:16:0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定,专利诉讼中止怎么理解
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定
案情介绍: 1994年12月9日,A有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将不渗透的介质浸渍到织物上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
1995年3月9日,A有限公司更名为淦航有限公司,同年11月8日,该申请被中国专利局公开。
1998年3月4日,该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淦航有限公司。
1999年6月14日,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1年9月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该无效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淦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无效审查决定。
原审第三人淦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虽未上诉,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
原审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谁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被上诉人,只需将淦航有限公司列为上诉人即可,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均应按原审地位列明。
理由是:上诉人淦航有限公司是专利权人,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了其专利权有效,故淦航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不具有实质的对抗关系,不宜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淦航有限公司与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就本案专利权是否应被宣告为无效专利而发生的对抗,但作为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本案原审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行政诉讼上的对抗关系,故同样不宜将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按原审地位列明。
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诉讼程序中相互对应、不可或缺的一对当事人,有上诉人就必须有被上诉人,就如同一审案件中有原告就必须有被告一样。
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上诉人淦航有限公司,还是原审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他们在法院的诉讼关系都是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产生的,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专利权人淦航有限公司上诉的基础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被一审法院撤销这一客观事实。
顾及到本案行政诉讼的性质,应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
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按原审地位列明即可。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将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均列为被上诉人。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本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从而与上诉人站在了对立面,故应将它们都列为被上诉人。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将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按原审地位列明。
理由是:本案是基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发生的纠纷,当该决定被一审法院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实际上已由原审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针对后者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是否应被撤销而产生对抗演变为原审第三人淦航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之间针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是否应被二审法院纠正而发生的对抗。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审第三人作为专利权人上诉的目的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否定一审判决,其最终目的是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二审诉讼中实质对抗的双方是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故应将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于与淦航有限公司始终不具备任何实质或形式的对抗关系,故不宜作为被上诉人。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二审案件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缺少任何一方的二审程序就必然失去其存在基础。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如同矛与盾的关系,两者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统一于诉讼过程中,缺少了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存在二审程序。
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诉讼对抗的实践来看,没有被上诉人的二审程序都是不可思议的。
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恰当的。
就实质上的对抗关系而言,本案是由一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诉人的专利权所作的无效审查决定引起的,原审原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诉人的专利权无效,这是因为原审原告对中国专利局授予上诉人专利权的决定不服而依法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此时原审原告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存在着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该行政法律关系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审查决定而结束。
原审原告正是对该无效审查决定不服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专利权人也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的一审诉讼中来。
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实质对抗的双方始终是原审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而不是原审原告和作为第三人的专利权人,更不是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专利权人。
事实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是一体的,即都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有效。
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实质上是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利益诉求是矛盾的。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即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提起上诉,原审第三人即本案专利权人提起了上诉,而上诉人对抗的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而是原审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其上诉目的是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就是说,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作为原审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依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关系,他们之间缺乏冲突的基础。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是不适当的。
第三种观点也是不恰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部分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才能被列为被上诉人。
这里关键是对“对方当事人”理解。
一审原告的对方当事人是一审被告,一审被告的对方当事人当然也是一审原告。
但谁是一审第三人的对方当事人呢?能不能将一审原告、被告都作为一审第三人的对方当事人呢?第三种观点显然是将一审的原告、被告均作为一审第三人的对方当事人来对待的。
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能够被列为被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必须与提出上诉的“部分当事人”之间具有实质对抗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实质对抗关系的其他诉讼当事人,是不能作为“对方当事人”被列为被上诉人的。
如前所述,作为原审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具备实质对抗关系,故将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均列为被上诉人的做法同样也是不恰当的。
值得探讨的是,作为原审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放弃了上诉权,能否据此认为其同意原审判决,并由此而获得了与上诉人发生实质对抗的实体地位,从而得出应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二审被上诉人的结论?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不能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了上诉权就理所当然地将其作为二审被上诉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因为其放弃了上诉权就获得了与原审第三人即专利权人发生实质对抗关系的基础。
从实践上看,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的原因是复杂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只是出于经济利益顾虑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它就服从一审判决。
在一些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是其同原审第三人协商的结果,并不表明其真心服从一审判决。
如前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的诉讼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它们没有必要都上诉。
因为如果它们都上诉,则需要承担两份诉讼费的风险,但如果它们通过协商由一方上诉,另一方放弃上诉,就可以减少一半的诉讼费用风险,并达到完全相同的目的。
这对于作为依靠财政拨款支撑的行政机关来说,不无意义。
也正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是其与上诉人协商的结果,而不是其真心服判的结果,才更没有理由认为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已经产生了实质对抗关系并因此而将其作为二审被上诉人对待。
在另一些情形,原审第三人提起上诉,作为原审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并不是它们协商的结果,而是其相互博奕的结果,这同样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是真心服从一审判决。
如何解释这一现象呢?我们可以从利益归属最大化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再也没有比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更加关注判决结果的当事人,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如此。
这是因为专利权是否应维持有效与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的根本利益更加息息相关,最终能够从判决中获得最大利益的也正是原审原告或者原审第三人,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来,调解可以使双方的利益归属最大化,但我国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结案)。
判决的直接结果只是影响到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仅此而已。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时,原审第三人有更大的动力去寻求更高层次的法律救济。
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选择不上诉,那与案件结果具有更大利害关系的原审第三人就别无选择,它必须上诉,除非它不珍惜自己的利益。
很显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就确定上诉人进行协商时,谁做上诉人实际上是一个博奕的结果,之所以博奕的结果往往是原审第三人提起上诉,主要是因为原审第三人较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更多利益于其中。
所以也不能因为作为原审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上诉就可以得出其真心服从一审判决的结论。
就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甚为明显,因为其虽然位上诉,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第二种情况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是其真心服从一审判决的结果。
我们认为此时同样不能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二审被上诉人。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审查前就已经完成,法院不能对尚未做出的甚至是根本不存在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因此,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利害关系往往是在该行政行为完成之时就产生了。
法院在本案中审查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完成的有关无效审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在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的利益是一体的,即都希望该无效审查决定能够被法院维持。
但一审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而改变了其作出原无效审查决定时的态度,也不能改变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支持了上诉人利益这一客观事实,同样不能改变其在一审诉讼时与上诉人利益一体化的客观事实,而正是这些客观事实(而不是或不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时改变的诉讼态度)构成了二审法院审理的基础。
这也正是行政诉讼案件特殊性的体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因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就获得了与上诉人实质对抗的地位,更不能因此被列为二审被上诉人。
故不能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判就将其视为被上诉人。
纵上所述。
无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出于什么原因没有上诉,本案都不能将其作为二审被上诉人对待。
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原审原告列为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按原审被告列明。
理由是,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审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本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作为一审第三人的专利权人上诉的目的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诉讼实质对抗的双方是原审第三人和原审原告,故应将原审原告列为二审被上诉人。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始终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关系,诉讼过程中按原审地位列明即可。
专利诉讼中止怎么理解
诉讼中止,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特殊情况,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暂行中止,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一种制度。
诉讼中止对于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因此诉讼中止的正确适用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难点。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当如何处理作了说明。
具体而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会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
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将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专利诉讼中能否对保全错误提起反诉?
一、程序上能否提起? 首先,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因此,从程序上来讲,被告对原告的保全错误可以提起反诉,能否得到支持是另外一个事情。
二、直接提起反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依据一: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逐条分析: (1)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这点没有问题。
(2)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保全错误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和侵权认定要求赔偿是基于相同事实的,本案的事实是产品涉嫌侵权然后进行财产或证据保全,只是原告认为侵权成立而被告认为不成立,这是法律判断部分内容,非事实部分不同,因此本类型反诉是基于相同的事实的,套用第二款没有问题。
(3)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三款和第二款是非此即彼条款,第二款成立的情况下,第三款自然不成立。
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虽本条款是针对诉前保全行为的,笔者认为诉中当然可参照执行。
三、司法实践中实施很难。
其实,法律对提起反诉的要求是比较宽松的,但实践中却能难实施,和立案是一个道理。
由于同一个案件,给法官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是不常见的新类型案件,从法官工作角度来看,当然极力反对你提反诉。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也没有找到一个案例是合并审理的。
但代理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应该据理力争,最坏的结果是反诉被驳回,就诉讼费问题,成本低廉。
这种情况下,我力挺反诉。
反诉的好处还很多,有利于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等等,不再展开。
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定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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