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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问题,企业专利策略与管理体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31 22:16:3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代理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问题,企业专利策略与管理体系
代理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问题
(一)请求书 1、产品名称 (1)产品名称抽象 请求书第6栏中填写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应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1。1的规定。
产品名称应准确地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产品,一般应当符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名称。
(2)产品名称过长 请求书第6栏中填写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过长,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1。1的规定,应缩短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产品,一般以1-7个字为宜,不得超过15个字。
(3)应当避免使用的产品名称 请求书第6栏中填写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1。1规定的应当避免使用的产品名称,应修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4)产品名称与视图内容不一致 请求书第6栏中填写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与视图中所表达的产品不一致,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1。1的规定。
2、设计人 (1)设计人为非自然人 请求书第7栏中填写的设计人为非自然人,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1。3的规定。
应通过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缴纳变更费)将设计人变更为自然人。
(2)设计人不愿公布姓名 请求书第7栏中未填写设计人姓名。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2.1。2的规定,设计人可以请求不公布其姓名。
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在请求书该栏内填写“本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并提交由设计人签名的不公布姓名并保证以后也不请求公布姓名的声明。
3、申请人 (1)单位缺联系人 请求书第8栏中填写的申请人为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缺联系人姓名,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2.1。5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指定一名联系人。
(2)缺邮政编码 请求书中填写的本国地址中缺邮政编码,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2.1。5的规定。
本国的地址中应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3)申请人名称与签章不一致 请求书第8栏中填写的申请人(单位)名称与所盖公章中的名称不一致,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2.1。3.1的规定。
企业专利策略与管理体系
1、职务成果鉴定制度 在企业的劳动合同中,大都会包括保密协议和知识产权归属的内容。
但是,光有这些简单的规定是不够的,一定要建立一个职务成果的鉴定制度,科学地区分雇员的个人成果和职务成果,确定成果的价值与意义。
如果是职务成果的,及时地纳入公司管理,并按照企业的奖励制度,对发明人实施奖励。
如果是个人成果,而且这个成果对企业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使企业的优先购买权,收购个人的研究成果。
职务成果鉴定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职务成果的价值,是保密还是公开?是申请专利还是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是在国内申请专利还是扩展到国外?等等。
职务成果鉴定组成人员,应当包含技术人员、法律人员和管理人员,从技术、法律和管理角度综合来评估职务成果。
2、技术成果汇报和申报制度 当执行一个研发项目的时候,技术人员必须定期地向公司管理部门报告技术的研发状况和阶段性成果。
常见的方式是技术成果呈报表,按照规定的格式把技术内容呈报到公司。
这样做的意义如下: (1)帮助公司对研发项目作出正确的决策,并根据实际状况进行目标和策略调整; (2)一旦有法律纠纷,可以作为证明公司研发时间、自主研发等的证据; (3)为知识产权管理的目的,一旦发生雇员的流失,不会导致项目的终止。
3、专利申请策略 对于专利申请策略而言,包括:是否申请专利?应在何时申请专利?申请什么专利?本国还是国外专利? 是否申请专利?对于企业的技术成果,有不同三种处理方式:申请专利;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公开技术。
专利和商业秘密适用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和竞争环境,有时会结合使用。
技术公开也是一种专利策略,如果企业认为该技术申请专利的意义不大,但又怕其他公司申请专利的,可以选择技术公开策略。
IBM就经常利用这种策略。
何时申请专利?基本,除了美国,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保护申请在先,因此,先申请对于获得权利是有帮助的。
但不是越早越好,早期技术也会存在一些缺陷。
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这需要依据技术本身的情况来确定,发明专利对技术创造性发面要求比实用新型要高的多,也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查,耗费的时间要长。
关于申请本国还是国外专利,跟商标的境外策略类似,是否在国外申请专利,申请多少国家,也应当根据经济能力和商业计划综合考虑。
4、专利文献的充分利用 —— 专利数据库的建立
何XX诉吴县经济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何XX,男,32岁,江苏省涟水县广播电视大学管理站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沈碧莲,江苏省南京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臻,江苏省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因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
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形状特征都在原告的专利保护权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
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何XX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1986年6月研制成功。
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6203975),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筒形;(2)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3)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4—7级,级距约30—50厘米,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11月7日予以公告,1988年2月28日授予何XX“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的“新型多节瓦”,是1987年10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7212348)。
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形;(2)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3)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4—7节,每节约30—60厘米;(4)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
中国专利局于1988年8月4日予以公告。
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18个单位使用,获得转让费26.2万元,扣除模具费、代培技术费等费用和应交税金等,获纯利5.5万元。
1988年7月,原告何XX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只告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技术主要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他人是否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以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侮准。
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圆弧筒形、台阶状”;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是“圆弧形、多节状”。
两者虽然提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
因此,被告的“新型多节瓦”的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权项。
“新型多节瓦”在尺寸、材质、色彩等方面虽与“整体形小青瓦”有差异,但这些不是整体的发明构思,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有“凹凸连接嵌合”和“起稳定作用的平面”等新的技术特征,是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权项中没有的内容,属于新的发明创造。
因此,这两项新技术不构成侵权。
但是,被告这两项新技术的实践,有赖于原告“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的实施。
所以,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权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
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最先申请”原则,被告认其申请专利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公告的时间,辩解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XX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何XX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正当的,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转让专利技术所获的利润中,与其两项新技术有关,故可考虑适当赔偿。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2日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转让“新型多节瓦”属于侵权的圆弧形、多节状部分的技术。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和被告要求法院就“整体形小青瓦”专利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调解。
鉴于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技术确实比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更臻于完善,实用性强,但是,被告要实施这项技术,依法必须得到原告的许可。
为了有利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
代理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问题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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