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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淡化研究所诉牛自得与单位有关的专利权归属案,涉外侵权案法律风险,受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4:0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海水淡化研究所诉牛自得与单位有关的专利权归属案,涉外侵权案法律风险,受害者和幕后黑手
海水淡化研究所诉牛自得与单位有关的专利权归属案
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水所)。
被告:牛自得,男,35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工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石油院)。
第三人:王宗玉,男,55岁,石油院副总工程师兼材料室主任。
海水所主要从事从海水卤水中提取钾、溴、镁盐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该所自1980年开始对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进行研究,先后完成了“硫酸镁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和“混合盐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工艺技术的研制,并已获国家发明专利。
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海水所又进一步研究“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在完成小试后形成了工艺方案。
随后,海水所对该工艺方案中的分离工艺环节又进行了浮选法、沉降法和旋流法三种分离方法的研究实验。
1992年8月,海水所将用浮选法用于“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但至今尚未获得授权。
被告牛自得原为海水所研究人员,自1987年9月至1992年12月25日调离之前,在海水所主要从事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并作为主要研究人员之一参与了“混合盐制取硫酸钾”、“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1992年12月25日,牛自得从海水所调入石油院。
牛自得在调离前于12月21日向海水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其在海水所期间所从事的上述研究工作中的有关技术、思路、数据和信息不使用,不对外扩散。
牛自得调入石油院之后,该院针对其专业和曾从事过的工作,在院材料室为其专门成立了“钻遇资源综合利用”课题组。
1993年5月,牛自得研究完成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
石油院将该技术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于同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苦卤和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1995年2月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93105556.3。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为牛自得、王宗玉。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光卤石用水进行分解,得氯化钾和光卤石分解液,分解出澄清液后的沉降物加入矾母液采用物理方法进行硫酸盐和氯化钠的分离……。
2。其特征在于分离蒸发浓缩所得的硫酸盐和氯化钠时,采用振荡筛或旋流器进行物理分离。
” 1995年10月,海水所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牛自得在本所工作期间,曾参加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等几项发明创造的研制工作。
其在调出本所时曾向本所出具了不侵犯本所“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方法之工艺技术”等内容的保证书。
但其在调离本所仅5个月的时间就违背其保证,以其为主要发明人,以石油院为申请人,于1993年5月申报了“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牛自得的行为侵犯我所的权益;石油院从牛自得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不应得的荣誉和经济利益。
据此,请求将“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判归我所所有,判令牛自得向我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牛自得和石油院赔偿我所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
牛自得及石油院答辩称:对牛自得的保证书不能理解为对其在今后的科研工作中所从事的本专业工作的限制。
该保证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牛自得调入石油院后,是协助石油院开展用卤水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
石油院对该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料、财力,而且在该项目中采用了与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及已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不同的工艺路线和条件,因此,石油院对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权的取得,都是合法的。
对海水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王宗玉述称:其作为材料室主任,主持、指导了讼争专利的开题计划、报告的编写工作,作为该课题组成员参加了实验研究工作。
在实验过程中,本人提出了采用材料筛分中常用的振荡筛来分离硫酸镁、无水钾镁矾和氯化钠三种物质的新工艺,并经实验室小试取得了充分的试验数据。
据此,本人在讼争发明专利中,对核心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作为专利发明人无可非议。
海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技术权益侵权纠纷受理了本案。
1996年1月19日,海水所委托国家海洋局专利事务所函告中国专利局:“一种用苦卤和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专利权属纠纷已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并附上了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专利局于同月25日收到该信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还查明:王宗玉作为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是因其担任石油院材料室主任,对该发明的研制给予配合,参加了小试、中试。
用振荡筛分离混合盐的方法在盐化工行业中属公知技术。
王宗玉在诉前曾承认该发明的工艺方法及思路是牛自得提出的。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牛自得运用自己的思路完成的“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研究成果,正是其在海水所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的范围,并在海水所期间参与制取硫酸钾的多种工艺方法的研究,掌握了大量的技术数据、思路和信息。
石油院以职务发明将该研究成果申报专利之日,距牛自得从海水所调出仅五个月时间,依有关规定,应确认牛自得在调离原单位不满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单位享有。
牛自得违反保证书中的保证,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的有关思想等运用在该发明专利中,属于侵权行为,牛自得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宗玉主张该专利技术中分离环节的筛分法是其独立的构思,但本院查证的事实及其本人诉前的承认,均说明其在该专利的工艺技术中只负责组织工作和参与了一些辅助性工作,其主张对该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证据不足,其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
石油院现持有的“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专利权,是基于牛自得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权利来源不合法,该专利权应为海水所持有。
石油院强调该专利技术与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及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的发明在内容上存在不同的工艺路线和工艺条件,但事实证明牛自得在海水所从事其本职工作时,已就沉降、旋流等物理分离方法参与了大量的实验工作,并已取得相应的数据记录,故石油院的此辩解不成立。
[page] 海水所要求牛自得和石油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石油院因申请该专利和维持专利权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海水所如数给付。
石油院对完成该专利所提供的物质条件,海水所应依法予以适当补偿,但由于石油院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之专利权归海水所持有。
二、海水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油院因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而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175元。
逾期不付按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涉外侵权案法律风险,受害者和幕后黑手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政府正在按所签的协议履行入世承诺的义务,国内的企业主动、被动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竞争的行列,与境外的商人进行贸易往来将变的越来越普通;浙江又是一个外贸大省,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已经走在前列,而如何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己权益,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应该成为诸多浙江民营企业家思考的问题。
最近发生的多起欧美企业、政府针对浙江企业发起的反倾销案,就是一个佐证。
在以下文中,我只是想通过一个案例,来提醒民营企业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能忘记应负有的法律义务,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最终承担惨重的法律责任。
法国KLYGROUPE集团公司是欧盟最大绿茶进口商之一。
从1996年开始,KLYGROUPE设计并在法国注册“KLYTEA”牌茶叶商标,性质为国际商标,注册有效地区包括法国及“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德国、中国、西班牙、意大利等。
1996年10月10日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662279),在30类商品上使用,核定适用商品为茶叶。
因中国珠茶的生产地区主要在浙江嵊县、绍兴、上虞、余姚、杭州等地,故该公司授权浙江地区几家茶叶生产企业作为其中国境内的茶叶供应商并使用该商标。
“KLYTEA”牌茶叶以其质量在欧盟市场占有大量市场,但从2003年起,欧盟市场发现大量从中国、特别是浙江地区出口的假冒KLYGROUPE公司注册商标的茶叶,严重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信誉和利益。
该公司于是积极寻求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003年,该公司委托中国大陆地区法律顾问开始进行在中国境内的维权行动,最终,在2003年6月11日,浙江省技术监督和工商执法部门在上虞A茶叶有限公司仓库现场查获假冒KLYGROUPE公司注册商标的茶叶980箱,11.76吨。
该案的境内涉案人员还包括外贸代理企业浙江B进出口公司、生产商标标识的上虞C彩印有限公司和相关个人。
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3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已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公安部门,目前,已在上虞市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依法,以上境内涉案人员(单位、个人)将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涉案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2。 刑事责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62条、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等规定,给予涉案人刑事处罚; 3。 民事责任: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下这类侵权商品外贸的交易流程:第一步:境外某家企业(境外批发商或采购商)通过某种渠道和境内外贸企业或挂靠在该外贸企业的个体外贸人员建立业务联系,下定单给外贸企业第二步:外贸企业寻找生产商,将外贸定单交其加工生产(有时不止一个生产商,本案中,就有茶叶生产商和商标标识印制商) 第三步:生产商交货,外贸企业组织出口 我们可以发现,该类交易涉及至少三方当事人:境外采购商、境内外贸中介商、境内生产商;其中就会产生至少三个法律关系:境外采购商和境内外贸中介商、境内外贸中介商和境内生产商,如果境内外贸中介商是一个个体外贸,还产生个体外贸和其挂靠企业的关系。
企业经营的目的和宗旨是利润最大化,上述当事人在经营侵权商品时同样也是此目的,那么三人中,谁的利润最高呢?在办案中发现,境内生产商的利润最低,它只赚取了一点点加工费;外贸代理企业第二,它利用它有外销渠道的优势,赚取其中的代理费(外商和生产商之间的差价);攫取利润最高的是境外的采购商。
那么,在进行侵权行为时,哪个当事人承担的法律风险最大呢?恰恰是利润最低的生产商。
因为,许多的出口侵权商品案的查获,大部分都是在生产过程中被查获的;外贸代理企业也承担了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尤其是个体外贸挂靠的情况下,个体外贸的违法后果须由企业承担;而对境外的不法商人,可以讲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该类不法商人往往在象巴哈马群岛、马尔维纳世群岛等离岸地成立离岸公司,甚至是 公司,根本无法查处。
从侵权的主观恶意分析,有下列几种可能: 1。 外商、代理商、生产商都具有侵权的故意,即各方都明知是侵权行为并积极从事。
2。 外商、代理商都有侵权的故意的,生产商没有侵权故意但具明显过错,即生产商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的生存,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并从事3。 外商具有侵权故意,代理商、生产商没有侵权故意但具明显过错,即为了追求利润,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并放任结果发生 因此,如果说境内的代理商、生产商在制假中都有共同故意又获取了不菲利润,那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似乎还相适宜;但现实是,境内代理商、生产商没有主观故意,获取的利润又如此菲薄,冒的法律风险如此之大,从经济学上分析,似乎也不符合一个正常的商人所应追求的,更不用说在法律上的不幸了。
涉外知识产权是怎样的
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一般指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方面对涉及境外的知识产品进行法律保护、行政保护的方式。
但在法律界实际上被称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由于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原则和处理规则不尽相同,为便于一国自然人或法人的知识产品在国外也能取得权益,各国缔结多边条约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立场和做法。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组织: 1、政府间国际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欧亚专利组织等。
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际商标协会、发明者协会国际联合会、国际反假冒联盟、国际唱片业协会、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音像制作者权利管理协会等。
2005年3月的上海汽车博览会上,该公司发现中大集团推出涉嫌侵犯"星航线"知识产权的车型。
中大客车表示,尼奥普兰客车公司作为一家世界著名的客车企业,在司法部门尚未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对外宣称中大客车完全抄袭,对于这种不负责任的言论,中大客车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民族品牌的合法权益。
美国公司诉中国打火机企业2006年5月16日,美国著名打火机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请,指控7家中国企业对美出口和在美销售的打火机侵犯其1项商标,要求启动337调查。
2006年6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表决通过,对中国企业展开337调查;19日,温州市烟具行业协会发表声明,将和全国同行联手,积极应诉公司的指控。
9月15日,美国ITC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命令,根据其相关规则裁定其他应诉方缺席,恒星公司成为唯一与起诉方正面交锋的应诉方。
2006年7月2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公开337调查案初裁结果,公司的779号专利无效。
除此之外,836号专利部分无效,绕道设计产品"第7号锁扣"不存在侵权,在官司进展过程中,主动撤除486号专利。
美国劲量诉中国电池业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电池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中国电池提起"337条款"调查申请。
5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立案。
2004年6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认定中国企业生产的无汞碱性电池侵犯劲量公司有效和可执行的709号专利。
6月9日,中国电池协会组织各电池生产企业再次联合上诉,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初裁结果进行全面复审。
10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劲量公司709号专利因不具备确定性而无效,从而终止对中国电池的337调查。
10月10日,美国劲量公司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申诉。
2006年1月25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美国劲量公司败诉。
海水淡化研究所诉牛自得与单位有关的专利权归属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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