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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电器诉家乐仕电器专利侵权纠纷案,富士宝诉家乐仕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9: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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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电器诉家乐仕电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社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利强,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东。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应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

委托代理人:吴帮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退休干部。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仕公司)发生专利侵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我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其仿冒我公司专利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我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

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2、原告的专利是抄袭他人的产品和已有技术得来的,已被多人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其中包括我公司。

现在,国家专利局正在对原告的专利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3、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公开的。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12日,原告富士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公报载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

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的排气管。

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孤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辨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为一体。

被告家乐仕公司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与原告富士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1、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一类。

2、被控产品的储水与专利产品的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两者的视觉形状近似。

3、被控产品瓶体的形状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形状相近似。

4、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

5、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

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的顶部为非透明材料制作的水盖;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不同。

2、被控产品的瓶体有装饰图,专利产品的瓶体没有装饰图。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依法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于两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是:家乐仕公司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原告富士宝公司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回扣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

富士宝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

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1996年的销售额是1亿元,1997年为6831万元。

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于1991年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

潘应明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

同年7月,家乐仕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8月开始生产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10月投放市场。

经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家乐仕公司的财务账册审计后查明,家乐仕公司于1997年11月12月开始向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自己的产品,计有武汉商海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市明炀工业品有限公司、常州双百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日用小商品批发公司、荆沙市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

这些单位均处于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其中部分单位为富士宝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

仅从家乐仕公司不完整的帐目上统计,该公司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生产被控电热开水瓶69882个,销售66498个。

该公司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税后纯利润为15.36元。

另查明: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原告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曾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因是已有他人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提出撤销申请。

1998年6月23日,国家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后,驳回了撤销专利申请,维持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

被告家乐仕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专利证书和上缴专利年费发票各一份,经查均系伪造。

家乐仕公司还伪造专利公报一份,将公告发文日期改为1998年4月3日,专利号改为97312251。X,专利权人改为广东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产品名称改为电热开水瓶,并自行增加简要说明部分。

当法院对家乐仕公司的行为予以训诫后,家乐仕公司于1998年9月4日交来一份检讨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交来其依法获得的专利证书。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7月24日,授权日为1998年7月3日。

原告富士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士宝公司和被告家乐仕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专利局维持富士宝公司专利审查通知书、富士宝公司销售网络、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维修卡、营销方案、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员工手册、通知、会议记录、家乐仕公司提交的假冒专处证书、伪造的专利公报、审计报告、专利技术鉴定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page]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富士宝公司依法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国家专利局又对该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明确维持了该专利,驳回了对该专利提出的撤销请入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以其是已有技术为由提出的抗辩,本案不再重复涉及。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类产品都享有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进行审理,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家乐仕公司以自己也有专利权为由要求驳回富士宝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重要部位。

家乐仕公司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其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瓶体装饰图上和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的对称部位有所不同,但这都属于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异,且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

对两个产品的重要部位进行对比和整体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家乐仕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构成对富士宝公司专利的侵权。



富士宝诉家乐仕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案



案情 原告: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宝公司)。

被告: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家乐仕公司)。

DK203型电热开水瓶由原告富士宝公司董事长陆社本发明设计。

1996年8月12日,富士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997年5月21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其该产品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6308427.5。专利公报载明: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排气管。

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弧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座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瓣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成一体。

多年来,富士宝公司为了开拓建立公司的销售网络,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在全国各地建立了一级经销商,如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山东淄博联华百货部等83个单位;二级销售网点,如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等500个单位,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并建立和实施了一系列的营销方案、奖销办法、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及适销某一产品的信息等。

对上述经营信息,富士宝公司采用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规定“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笔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等。

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于1991年起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并于辞职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

1997年7月,家乐仕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8月开始生产,10月投放市场,11月开始向富士宝公司建立的销售网络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

根据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家乐仕公司的财务帐册的审计查帐,其于1997年11月、12月向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及未公知的网络进行销售。

富士宝公司发现家乐仕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其DK203专利产品极为近似,认为家乐仕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其专利产品的信誉,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同时认为,家乐仕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因原任过其公司销售员、销售部经理,熟悉其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利用其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我国《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家乐仕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及其全部诉讼费。

其在起诉书中还称,其公司的销售网络不同于维修卡上的维修点,一个维修点要为若干个经销点进行售后服务。

家乐仕公司的销售网络近70%与其公司相同,90%的营业额源于其公司的网络。

家乐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并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原告的外观设计是抄袭他人产品或已有技术,我公司有充分证据对其提出无效宣告,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受理,原因是专利局正在对原告专利进行审查。

还有多人对原告专利在撤销期间提出了撤销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同行业中是公开的,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不存在秘密。

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564箱,每箱6个产品,共计3384个。

经委托佛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帐册审计,被告仅从1997年10月到1998年3月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69882个,减去查封的3384个,被告销售66498个,每销售一个税后利润为15.36元,非法收入共计1021409.28元。

诉讼中,被告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但被不予受理,原因是原告的专利已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

1998年6月23日,国家专利局对原告的专利经过实质性审查,结论予以维持,并驳回了撤销原告专利的申请。

原告专利撤销程序的实质性审查结束。

被告还于1998年3月30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97312251。X的专利证书,一份发文日期为1998年4月3日的专利公报和一份上缴专利年费的发票。

经审查系冒充和伪造。

经法院批评后,被告于1998年8月4日向法院交了一份检讨书,并交来申请日为1997年7月24日、授权为1998年7月3日、专利号为97312250.1的专利证书。

经对被告被控产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较发现:(1)被控产品的两种型号,形状一样,大小不同,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同一类别的产品。

(2)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并均可见到瓶内的柱形净化器和圆管状排气管。

两者的视觉形状是近似的。

3。被控产品的瓶体为整体弧面柱型的形状,与专利瓶体为整体圆柱型的视觉相近似。

4。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其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

5。被控产品的顶部注水盖与专利产品的注水盖同为近似心形。

其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顶部水盖中间手把、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的相应部分有所不同。

(2)专利证书所载定专利产品瓶体没有装饰图,被控产品瓶体有装饰图。

但这些差别均是局部上的差异,就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仍为近似设计。

特别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区域分别观察原告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时,其近似性更为显然。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此进行技术鉴定,其结论是:被控产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page]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法被授予的、并经国家专利局实质性审查的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虽在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及瓶体装饰图有所不同,但其属于局部次要部位的差异。

被控产品的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对称略凹,与原告专利有所差异,但其整体头盔形状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

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从主要部位、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来分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仍应认定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诉讼中,被告以已有技术抗辩原告专利。

由于国家专利局撤销程序中已对公知领域技术与原告的专利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该审查书中已明确原告专利的稳定,并驳回了对原告专利提出撤销的请求,故本案不再重复涉及。

至于被告主张自己拥有专利权,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四项规定。

被告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在未授予专利前,为了抗辩原告专利向本院提交假冒专利证书,并伪造专利公报,对此行为,鉴于被告已承认错误,故对其不进行处理。

原告多年来投入建立的尚未公知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客户名单,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具有较高的竞争优势,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的商业秘密是经过长时间的投入、长时间付出建立实现的,却辞职自行办厂,利用在原告任职期间熟知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在短时间内获取高额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正当行为。

虽然原告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仍有部分客户尚未公知解密。

被告故意模仿原告的专利,并向原告网络销售同类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法应予赔偿。

由于原告既起诉专利侵权又起诉商业秘密侵权,故合并审理,作一次性赔偿计算,以被告非法获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家乐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62464.48元。

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富士宝公司在《南方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四、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不得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家乐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和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都是在庭审后由合议庭指定有关部门作出的,未经庭审质证就直接作为本案判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恳请二审法院能纠正原审法院这种违反程序以致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做法。

2。上诉人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水壶在贮水盅形状、贮水盅盖把、壳体、壳体的前柱面、壳体上部没有出水嘴的部位、接水盘、取水开关与被上诉人专利不相近似,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生产的该产品对被上诉人的96308427.5号专利构成侵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3。原审判决以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未经开庭质证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上诉人GD601、GD602的生产数量和每个产品的纯利润,作为上诉人获得的非法收入,补偿给被上诉人,是既不合法又不符合事实的。

4。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它的销售网本身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5。上诉人由于一时疏忽,将另一份专利资料提交给原审法院,并不是故意所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假冒专利证书,并伪造专利公报,是人为的将问题复杂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生产的GD601、GD602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也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对专利法的立法、执法研究



摘要:专利法是以专利权为核心的法律,而专利权是专利权人的私权①,从这一方面而言,专利法似乎是以专利权人个人为本位的法。

然而,专利法的性质恰恰相反,专利法是社会本位法。

认清这一点,对于专利法的立法、执法以及专利权的适当行使都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专利

富士宝电器诉家乐仕电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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