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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单行立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9 11:24:2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单行立法
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
未经育种者的许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利用育种者培育的、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从事商业活动。
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也就是说,只有品种权所有者有全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这种繁殖材料。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只在品种权人的授权下才能这样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来进行的。
根据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单行立法
我们对《种子法修订草案》植物新品种保护部分提出如下建议。
一、 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单行立法 《种子法修订草案》第24条至第30条,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以及例外、强制许可等做了原则性规定。
我们注意到,为了调高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农作物种业的竞争力,满足现代农业的需要,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将“完善法律法规”,“适时修订完善种子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作为保障措施。
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对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认为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纳入《种子法》甚为不妥。
原因有三点。
首先,《种子法》从其对种子市场、种子交易行为的管理而言,本质上属于行政性法律,管理机关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及使用者之间形成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关系。
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更类似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权利人由于自己的育种创新行为产生的新品种而获得品种权,正如一项发明的发明人因其发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获得专利权,品种权人与授权品种的生产者、使用者、销售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处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从法理上讲,在一部法律中对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和调整,并不是恰当的选择。
其次,这种合并立法的方式不适合中国这样的农业大国,采用单行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做法。
目前UPOV的71个成员中有66个成员将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在UPOV备案,这个66个成员中只有6个成员(日本、韩国、肯尼亚、荷兰、巴拉圭、突尼斯、台湾)没有采用单行立法的方式。
第三,我国重视农业科技创新,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将其上升也是为了回应这一需求。
但《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规定,只解决了提高法律位阶的问题,并不能真正达到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目的。
尽管《种子法修订草案》在第24条至第30条中作原则性规定与将整个《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完全纳入《种子法》相比已比较谨慎,但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仍然建议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进行单行立法。
二、增加对农民培育的农作物传统品种给予特别或专门保护的条款 鉴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泰国和印度,均根据本国国情,对不同种类的植物品种适用不同的方式加以保护,特别是对植物新品种和农民的传统农作物品种区别对待,如印度2001年的《植物新品种与农民权利保护法》第六章中规定了一系列农民因培育开发农作物品种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这种区别保护的模式兼顾了传统农作物品种的特点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同时也对农民在传统品种的培育和开发中做出的贡献和享有的权益给予充分的认可和保障,非常值得我国借鉴。
无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有必要认可农民培育开发的传统品种并对其进行特别或专门保护。
对传统品种的保护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育种家研发植物新品种更关注某品种是否能提高产量以及是否具有广泛的适应性等因素, 农民在培育传统品种的过程中即便付出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新”品种通常很难具备育种家实验室开发的植物新品种所具有的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DUS),也很难符合目前有关品种审定和登记的条件,因而无法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得到保护。
传统品种可能产量不高或者不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但是它们能够适应边缘化地区独特的生态环境、产量稳定、抗风险能力强并且较少依赖外部投入,同时也能满足当地人的口感和食物喜好,还与当地传统文化元素紧密联系,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这些都是实验室研发的新品种很难具有的特质。
此外,农民培育的农作物传统品种是农业生物多样性的有机组成部分。
现代农业发展引起农业多样性降低。
若要保障我国13亿人口的粮食安全并提高生活质量,需要依赖农作物遗传资源的保育和利用,保护传统品种意义重大。
保护农作物传统品种是对农民保育实践的肯定,传统品种对于维持农民(尤其是小农)基本生计并改善生活质量功不可没。
专门保护传统品种,尊重和认可农民在保护和培育传统品种中做出的贡献或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因此获得的利益。
提升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农作物种业竞争力除了依靠科研工作者和种业公司外,更需要依靠农民的参与和实践。
植物新品种保护期限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1)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2)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交纳年费的。
(3)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4)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植物新品种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
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模式。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来进行的。
根据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还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1、植物新品种的产生来源于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野生植物的开发;开发改良新品种的动机有很多,例如,使之具有提高质量的特性,以此提升作物的价值和市场能力;或者开展观赏植物的育种计划,增加植物品种的出口;此外,为某些濒危物种制定育种计划,可以消除其所面临的从自然界灭绝的威胁。
2、高产优质的植物新品种,即可提高农业、园艺和林业的质量和生产能力,又能降低对环境的压力。
世界各地农业生产能力方面的巨大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应归于对植物品种的改良。
植物育种所带来的利益也远远超出了增加粮食产量本身,对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3、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有助于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培育。
植物育种需要智慧、资金、时间和精力的投入,而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却易于被别人繁殖,使育种人没有机会收回自己的投资。
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对与众人给予保护,人们就会失去对植物育种进行投资和研发的动力。
世界农业发达国家发展农业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十分重视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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