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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复制品能交由著作权人处置吗?,侵权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9 00:04:0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侵权复制品能交由著作权人处置吗?,侵权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复制品能交由著作权人处置吗?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国际知名雕塑家郭某发现其创作的《梦幻—10》铸铜雕塑作品被重庆某公司擅自用于商业展览,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将侵权复制品交予自己处理。

重庆某公司表示愿意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因侵权雕塑系从其他公司租借且已交还,故无法向郭某移交侵权复制品。

二、意见分歧 (1)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判决立即停止侵权的同时可一并判决被告将侵权复制品移交于权利人,这样可确保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免遭潜在侵犯。

(2)一种意见认为,综合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无权要求侵权人将侵权复制品交其自行处置。

三、案例评析: 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损害的继续发生: 立即停止侵权的含义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或者准备实施的侵权行为。

实践中,立即停止侵权常与损害赔偿相随相伴。

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侵权雕塑撤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法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此举亦能对被告造成震慑。

如被告再次侵权,权利人可就新的侵权行为再次起诉,其权利仍然能够得到保障。

2。侵权复制品的处置是民事制裁的对象,而非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为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该条接下来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此为著作权侵权的行政责任。

以上条文均无“将侵权复制品交由权利人处理”的处置方式。

此外,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的,可以没收侵权复制品等。

该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民事制裁制度。

由此可知,若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受诉法院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对侵权复制品采取没收等民事制裁措施。

也就是说,在该类案件中,原告无权请求将侵权复制品径行交由其处置。

3。对现行法律制度下著作权侵权复制品处置方式的反思: 如前所述,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的,可以没收侵权复制品。

但从实践来看,这种处置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所有类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且也未明确没收后的后续处置。

因此,法院如何处理这些既承载着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又花费了一定社会成本的侵权物是实践中的难题。

如本案中的雕塑,法院没收之后,如果予以封存不仅占用空间,而且浪费社会资源,显然并非最佳处理方式。

对此,建议,可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物作出更细化的规定。

如对于价值较大的侵权物可以转交给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由权利人以合理价格回购,对于造价低廉的侵权物可予以销毁等。



侵权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



一、  侵权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1。对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造成了侵害; 2。存在未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进行生产销售获利的行为; 3。主观存在过错。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   提醒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 1。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2。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3。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4。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5。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6。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三、  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与其他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样的,并且都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形式



1、歪曲篡改作品 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均要求的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基于此,何种行为构成歪曲和篡改值得探讨。

歪曲和篡改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二是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

(1)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过程中进行的歪曲篡改 (2)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进行的歪曲篡改 2、无须有损于作者声誉 3、造成公众对于该作品的误解 1、有权禁止他人在修改作品时歪曲、篡改作品。

2、有权禁止他人在再创作中歪曲、篡改作品。

我们必须明确,即使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比之将小说改编成戏剧剧本,其允许改动的范围相对宽松,但改动亦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

3、有权禁止他人在表演中歪曲、篡改作品。

表演虽是演员的一种再现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但这种创作性劳动亦应忠实地表现原作品的创作内容以再现作者的原创思想。

因此,如果表演者以调侃方式演唱严肃歌曲,即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4、有权禁止擅自临摹他人美术作品并出售的行为。

擅自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而且是侵犯作者复制权的行为。

对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而言,由于修改所导致的个别笔画或运笔上的差异也有可能产生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纠纷。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权利,也是作者人身权利的集中体现。

如果不赋予这种权利,作品的完整性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歪曲、篡改作品都是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变更、增删、阉割及其他改变作品内容、形式等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行为。

所谓歪曲,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曲解或改动作品。

歪曲、篡改作品,不仅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作者的人格和声誉,还可能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因为歪曲、篡改作品尽管针对的是作品,损害的却是作者表达的思想、感情和本来用意,而这与作者的人格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正所谓“文如其人”。

这就不难理解,在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一般都授予了作者对其作品的禁止歪曲、篡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了这种权利,并在第46条第4项中规定了侵权责任。

这种权利涉及的“作品完整性”包括作品内容、作品表现形式、作品标题和作品形象的完整性。

对作品内容的曲解、变更,尽管没有像直接贬低作者人格那样恶劣,但会破坏作品结构的完整性,扭曲作者的创作思想,故作者应有权禁止对作品的内容作损害性处理。

至于作品标题,如果具有独特个性,本身就是作品,不容任何侵犯,即使不具有独特个性,也不容随意删略或变更,否则会扭曲作者本来用意,甚至损害作者和作品当事人声誉。

如将《影坛明星》改为《风流明星》,其后果是可以想象得到的。

作品形象是作品产生的社会评价。

有些人借用现有作品主要角色对原作进行时空延展,同样会损害原作品的整体形象。

这就是所谓“后续作品”侵犯原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

由此可见,对作品完整性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作品表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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