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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今后企业专利权可“换”质押贷款,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17:28: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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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今后企业专利权可“换”质押贷款



一、质押权的概念质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所占有的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质押权的设立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

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

3、质物交付质押权人占有。

《担保法》的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押权人占有时生效。

”此为质押权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

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押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立、生效。

三、不同的质押权的生效及范围(一)动产质押权的生效及范围1、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押权的生效要件动产质押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押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押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质押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与质押权人订立动产质押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押权人占有时,质押权才发生效力。

出质人代替质押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权不成立。

质押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在质押权合同生效前质押权人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押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权利质押权的生效及范围从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看,权利质押权作为物权行为,在设立时除需要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需要质物的交付或登记为生效的条件。

质物的移转占有包括三种方式:现实占有、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让与。

我国《担保法》第 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 224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押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押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押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5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16日 (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专利管理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人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

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实施的,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施。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第九条 专利资产所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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