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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专利条例》,《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17:24: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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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

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知局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知局转为普通专利。

国知局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 [1][2][3][4]下一页 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

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商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 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 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 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

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发布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专利转化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保护环境资源并重,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专利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协调处理专利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公安、教育、农业、工商、海关、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转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专利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本市专利目录和重点专利转化项目指南,统筹建设与本行政区域内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网上专利技术交易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支持重点专利转化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 (三)支持国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带着专利技术到本市创业;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奖励实施专利转化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在促进专利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专利转化工作的宣传和专利人才培训。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太原科技奖中设立专利转化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



《国防专利条例》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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