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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桂某与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23:03:2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桂某与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专利受到了侵犯,要求专利维权。

但是,经常会发现根本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情,更谈不上专利维权。

有的人手里的专利甚至是一张废纸,不能向任何人主张权利,这个一点都不夸张。

在考虑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之前,必须有三个前提条件必须具备: 1、实施涉嫌侵权的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如果是美国专利,中国专利法不保护;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如没有交专利年费)而无效,专利法也不保护; 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如果是经过专利权人授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则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范围; 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是为了教学或者自己使用,一般不构成侵权。

在具备了以上前提的基础上,主要考察: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

如果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该行为人就构成了专利侵权。

首先,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哪里。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因为授权之前仅仅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

在专利维权案件中,最好先进行专利权的评估,不要在是否应该被授予专利的这个问题上发生问题。

有些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根本不用进行专利权评估,一看就知道不可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比如: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的范围过宽,不可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全面覆盖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涉案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则构成侵权; 2、涉案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 3、涉案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相同的,有相异的,但是,相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可以轻易想到的,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综上,专利维权必然要涉及到判断涉嫌侵权的技术方案(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而在判断之前,则要判断自己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有效的情况下保护范围在哪里。

确定了自己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后,与涉嫌侵权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的则构成侵犯专利权。



桂某与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X,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回族,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局长,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坪东大道公路局宿舍小区。

委托代理人白敏,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红伟,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柯沙路39号附90号。

委托代理人樊宇,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地址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西湖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高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常颖、刘炳安,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XX为与上诉人徐XX、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兴义公路局)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桂XX于2008年1月17日以徐XX为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兴义公路局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筑民三初字第18号判决。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黔高民二终字第45号裁定撤销了(2008)筑民三初字第18号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

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09)筑民三初字第21号判决。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仍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桂XX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月1日,陈翔午将其发明的“旧沥青路面再生复活剂”技术授权给其个人开发使用,其将该技术推广应用于兴义公路局公路建设。

之后其利用业余时间发明出GXH2001型系列废旧沥青改性剂(包括“EJ”、“EH”、“EZ”三种发明),其中“EJ”、“EH”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桂XX个人发明。

考虑到“EZ”技术尚需完善,直到将“EZ”技术完善至对废旧沥青和新沥青都能改性后,桂XX才于2007年就“EZ”技术申请了发明专利,目前已在公告期。

在兴义公路局使用“EZ”技术过程中,徐XX知晓了桂XX的技术配方,于2005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个人名义申报技术发明。

其申报材料载明的内容与桂XX应用于实际的“EZ”配方完全一致,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桂XX的知识产权。

此外,徐XX还未经许可将该技术秘密随意透露,导致桂XX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桂XX认为自己应当是(200510114560.0)废旧沥青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工艺即“EZ”技术的发明人、权利人,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变更徐XX申请的专利号为200510114560.0的废旧沥青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工艺(“EZ”技术)的发明人、权利人为桂XX;2、判决徐XX停止侵害桂XX的“EZ”非专利技术秘密的行为,履行保密义务;3、判决徐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XX在原审中辩称,其是“EZ”技术的发明人,故没有侵害桂XX的权利,此事实有国家相关机构的权利证书证明其已经获得了国家专利。

陈翔午的技术已是公开技术,桂XX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是技术秘密。

桂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桂XX承担。

原审第三人兴义公路局诉称,200510114560.0专利系徐XX根据陈翔午的专利技术,主要利用兴义公路局的物质条件发明的,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兴义公路局。

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本案讼争的标的200510114560.0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兴义公路局;2、依法确认徐XX为发明人。

桂XX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第二、三组是本案的关键证据。

第二组证据证明“GXH2001废旧沥青改性剂”是桂XX个人对其发明的三个技术“EZ”、“EJ”、“EH”的总称,三个技术均由桂XX个人发明,徐XX仅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指导,不是技术发明人。

该组证据包括证据3到13,其中证据5有桂XX原始研究资料、技术秘密、“EZ”配方沥青改性剂及其技术原理、《我的研究过程说明》、沥青试验成果报告单、试验数据分析,证明桂XX发明了“EZ”配方,以及2007年1月18日冷静的试验说明中陈述EZ配方于2001年就投入使用,试验在2001年3月12日至15日完成,其后附有4张沥青试验成果报告单,试验人和计算人均是冷静,委托试验人均为桂XX个人。

徐XX和兴义公路局认为除了冷静的陈述及报告单之外均是桂XX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冷静的试验说明,冷静后来已经推翻其证词,承认桂XX没有委托其做过“EZ”配方的试验,桂XX认为冷静现在仍在兴义公路局工作,其后来的证词是因为受到单位的威胁所作的,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6包括沥青试验测定(一)、沥青路面马歇尔试验及再生剂比重试验记录,所有的数据均测定于2004年,上面有冷静、孙立民和徐XX的签字,并盖有兴义公路局试验室的印章,是对EZ配方相关指标的测试结果,证明桂XX就“EZ”技术委托兴义公路局试验室进行试验,徐XX作为试验室的负责人在报告上签了字,说明“EZ”技术系桂XX个人发明的。

徐XX不认可上述报告的真实性,认为需要和试验室的记录比对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兴义公路局则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2004年,而“EZ”技术完成于2001年,不能用后来的数据来说明2001年的发明是桂XX个人完成的。

证据7系GXH2001型废旧沥青改性剂的申报资料,证明徐XX仅是试验的主持人员,并非发明人,对此徐XX本人是承认的。

但徐XX和兴义公路局均认为,GXH2001仅包括“EJ” 和“ EH”,不包括“EZ”技术,该证据不能证明桂XX的主张。

证据8包括本院(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书及兴义公路局在该案中的起诉状和上诉状,证明在该案中兴义公路局已经承认桂XX是“EZ”技术的发明人,徐XX认为这是兴义公路局的主张,与其无关,而兴义公路局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EZ”的发明人。

证据9包括GXH2001型废旧沥青改性剂试验委托书及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分析报告,证明兴义公路局委托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就EH/EJ/EZ配方进行了检测,证明桂XX是“EZ”技术的发明人。

兴义公路局和徐XX均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该委托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桂XX则主张原件在兴义公路局手中,其是从徐XX处复印的。

证据12是贵州省交通技术中心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废旧沥青改性剂改性后的沥青是否适用,主要看针入度、延度和软化点三大指标,该三项指标是从试验室取得的,不是在野外取得,只要三项指标合格就可以投入应用,因此成果研究和成果应用是不同的概念,旨在证明研究和应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徐XX和兴义公路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明徐XX从事的工作是主持安排实验、进行应用的技术指导等辅助性工作,并非“EZ”技术的发明人,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4至证据20,其中证据15包括徐XX申请发明专利的资料及《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94年标准和97年标准),证明徐XX申请专利的数据来自于桂XX的试验数据,剽窃了桂XX的技术成果,其说明书中称老胶为山东销售,与徐XX所陈述的在湖南麻阳找老胶的事相互矛盾,徐XX和兴义公路局均认为专利申请资料中之所以将老胶产地在山东,是按专利局的要求就近选取的。

证据16是铜仁公路局的职工李谨的证言(2007年2月12日),证明2001年其受桂XX的委托,由驾驶员宋青到湖南麻阳提取试验用老胶20公斤,带到贵阳托转,证明“EZ”配方所用的原料老胶是桂XX找到的,徐XX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老胶是桂XX发现的,因为李谨于2008年2月2日在一份经公证的证词中证明,其是受徐XX委托到湖南麻阳拿的老胶,后来把老胶带到贵阳,交给在贵阳开会的桂XX,请桂XX带回兴义的。

证据17和18是湖南麻阳振兴林化公司和湖南麻阳华一油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南麻阳振兴林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华的身份证号为433025740301003,住址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图强油脂化工厂,湖南麻阳华一油化有限公司的董事为邓建华,其身份证号为433025197203010017,住址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老石桥131号。

桂XX提供这两份证据旨在证明徐XX在原来的庭审中提供的邓建华的证言不可信,作证的邓建华与湖南麻阳振兴林化公司的邓建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系不同的两个人,其证言不能采信。

而湖南麻阳华一油化公司在2001年7月27日才申请设立,邓建华所说的2001年5月徐XX向其购买老胶的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兴义公路局认为邓建华在湖南有三个公司,其身份证号不同并不重要,法院可以查证。

证据20是徐XX2007年5月15日的证词一份,证明徐XX承认2002年底开始研究使用老胶的配方,与其提供的于2001年5月购买老胶的证词不符合。

[page] 徐XX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9组证据:其中第四份证据是徐XX的笔记,证明徐XX研发“EZ”配方的过程,桂XX认为笔记并没有反映研发过程,只是使用“EZ”技术的过程。

第五组证据包括冷静、班秀强、杨波三人的试验记录资料,用以证明徐XX发明“EZ”配方的过程,桂XX认为上述该组证据全是伪造的,从记录资料上看不出委托的时间和委托的具体项目,看不出上述资料和“EZ”发明有何关系。

第七组证据是9份公证书,其中李谨的公证证词(2009年4月16日公证)证明是徐XX委托其到湖南麻阳领取试验材料老胶的,其在2007年给桂XX出具的证明是碍于情面出具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

身份证号为433025197203010017的邓建华证明,其公司2001年叫湖南振兴林化公司,2004年在湖南省怀化市重新注册新公司,贵州只有徐XX和其联系过购买老胶的事宜。

证人曹蕴刚证明徐XX在2001年找其帮助联系购买硬脂酸的生产厂家,他告诉与湖南麻阳宏发有限公司联系。

证人冷静(形成于2008年2月26日)证明2000年至2002年桂XX从没有找其做过任何试验,2003年做过EJ和EH配方的试验。

证人班秀强、李坤智、黄承权、杨波证明徐XX2001年安排他们做过再生剂即“EZ”配方的试验。

桂XX认为李谨的公证证词已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

邓建华的证词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不具有可信性。

证人冷静的证言前后矛盾,应以其第一次的证言为准。

证人班秀强、李坤智、黄承权、杨波的证言是虚假的证言,四人根本就没参加过试验。

兴义公路局对徐XX的证据不持异议。

兴义公路局提交了6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是兴义公路局支付给陈翔午的废旧沥青再生剂转让费、技术咨询费、聘用工资,证明转让费已经支付给了陈翔午,徐XX利用的陈翔午的技术属于兴义公路局;第二组证据是(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4月份“黑油”断货后,徐XX根据单位安排找替代品,是职务行为;第三组证据实验单据一组(冷静、班秀强、杨波的实验单据),证明徐XX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桂XX认为,兴义公路局的证据不能证明徐XX是“EZ”技术的发明人,更不能证明是职务发明。

徐XX认为,作为时任局长的桂XX都可以有非职务发明,作为工作人员的徐XX当然也可以有非职务发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翔午是贵州省公路管理局的工程师,其履行单位职务发明了废旧沥青改性剂(主要配方为黑油和蒽油)取得了第29301号发明专利,由于该专利未缴纳年费于1998年失效,该专利已是公知的技术。

兴义公路管理局在使用该技术过程中出现黑油断货的情况,后来找到老胶代替,取名EZ配方,兴义公路管理局一直使用至今。

2004年1月2日,桂XX就“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410021602.1,专利权人为桂XX。

该发明专利的摘要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其原料重量配比为,改性类物质/蒽油=0.5/9.5~5/5,其中改性类物质为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聚酰胺树脂(即本案当事人所称的“EH”和“EJ”配方)。

废旧沥青通过本发明改性可得到几乎不降低沥青热稳性但又可获得较高的粘滞性的一种优良特异性新型沥青。

” 2005年10月26日,兴义公路管理局试验室工程师徐XX将老胶代替黑油的技术(“EZ”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10114560.0。

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的摘要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由如下比例的原料组成:蒽油30-70%,老胶30-70%。

本发明还提供了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工艺步骤:a。30-70%的蒽油加热至80-100℃ ;b。将30-70%的老胶加入步骤a的蒽油中,充分搅拌混合即成。

” 2007年3月23日,桂XX将栲胶代替黑油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申请已被受理,目前在公告期内,该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摘要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沥青改性剂,其原料重量配比如下,蒽油:栲胶=1:1~3:1。

在40-80℃条件下热熔匀混,自然冷却,包装即得。

本发明既可以对新沥青进行改性,又能对回收的废旧沥青进行改性,以恢复旧沥青混合料路用性能,达到旧料回收利用的目的”。

另查明,在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栲胶和老胶系同一物质无争议。

兴义公路局最后一次购买黑油的时间为2001年4月11日,价格共计1870元。

2002年11月25日,兴义公路局从湖南麻阳购进老胶14.3吨价格共计9652.50元。

桂XX因为委托兴义公路局试验室进行沥青改性剂试验,向试验室交纳了试验费4020元,该试验费均是用来对“EH”和“EJ”配方作试验的,没有涉及本案诉争的“EZ”配方。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GXH2001型废旧沥青改性剂实体工程使用效果调查分析报告》本身对应用废旧沥青改性剂实体工程进行检测时,并没有明确是应用“EZ”,还是“EJ”、“EH”配方。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GXH2001型废旧沥青改性剂试验及调研报告》在结论中仅对“EJ”、“EH”配方进行了分析,并没有对本案诉争的“EZ”配方进行分析。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局的《GXH2001型废旧沥青改性剂课题简介》中也仅涉及“EJ”、“EH”,没有涉及本案诉争的“EZ”配方。

另外,该院审理的(2007)筑民三初字第5号兴义公路局诉桂XX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徐XX作为兴义公路局的证人出庭,陈述老胶代替黑油的配方是其查资料找出来的,2003年10月份桂XX安排徐XX进行老胶代替黑油的试验,桂XX找到了代替黑油的配方,请试验室的冷静为其作试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GXH2001型沥青改性剂是否包含“EZ”技术;二,“EZ”技术的发明人和权利人是谁。



武汉某科技公司与田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东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望村1号一206号,身份证号420106530516521。

委托代理人李祥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世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魏雄健,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底,田XX尚在邮科院工作期间,就参加了正处于筹备成立阶段的天讯公司技术人员的交流,提出了TTL模块的构想和技术方案,并对模块管脚进行了定义。

此设计方案后来被天讯公司器件开发部用于试制产品,田XX还向天讯公司工程师黄保明提供了用于制作TTL模块的两个内部关键芯片,黄保明后来按照田XX的设计方案试制TTL模块产品。

2000年12月4日,田XX从邮科院辞职。

2000年12月29日,天讯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成立,田XX到天讯公司任总经理职务。

2000年12月22日,天讯公司系统事业开发部主管工程师王先兰在设计一种光端机产品过程中,需要解决其中PECL模块与 TTL接口不兼容的技术问题,田XX让王先兰用TTL光模块电路代替PECL模块与TTL电平接口直接对接,田XX当场传授其TTL光模块方案内部电路草稿图,王先兰在其工作笔记本上记录了该方案原理图,即王先兰日记方案。

2001年2月,黄保明试制完成了天讯公司TTL模块产品。

2001年9月,天讯公司生产的TTL模块投放市场。

2001年5月17日,天讯公司编制了一套计划任务书,对公司器件事业部下达了包括“TTL模块”在内的6个产品开发项目研究任务,其中“TTL模块”项目资料有计划任务书、项目进度表、总体设计文件、设计评审、验证报告、设计确认报告、设计更改申请单、设计图纸、新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产品材料采购单、出货检验报告和芯片LMV321M5试用表等,田XX作为总经理、秦华作为副总经理,魏雄健、黄保明、林圭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技术人员分别在计划任务书的各项文件中签字,签字日期在2001年2月18日至2002年11月28日之间,文件下端的统一编制日期为2001年5月17 日。

计划任务书中的《总体设计文件》详细描述了天讯公司立项时的技术方案,同时,计划任务书附件中包括一份日期为2001年1月21日、名称为《芯片 LMV321M5试用表》的原始试验资料,其内容是将试制中的TTL模块上的U2型号元器件由TLV2211芯片替换为LMV321M5芯片,该二种芯片是同等功能的元器件,替换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

2001年7月,林圭成应聘到天讯公司器件事业开发部,并在黄保明试制的产品样品基础上,根据田XX的设计方案,继续完成了TTL模块产品的生产用电路图和制版图,该图于2001年12月20日制作完成。

证人黄保明证明,天讯公司编制“TTL模块”计划任务书的行为属实,但系公司为了通过IS09000认证而事后编制;黄保明在计划任务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01年4月份以后,此时,他负责试制的TTL模块样品已经完成。

2002年12月27日,田XX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02290643.6,授权公告日为 2003年12月3日。

2003年3月12日,田XX从天讯公司辞职。

2004年4月5日田XX成立了武汉启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田XX、晏少岚、王先兰、郑本军,田XX任法定代表人。

将田XX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证人王先兰日记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王先兰日记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原审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是田XX。

首先,天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专利技术的原始设计思路来源,和对该关键性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创意资料。

天讯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TTL模块项目计划任务书,而从该计划任务书和具体实施文件的内容来分析,该公司在立项时即已有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总体研发设计方案,其最终研发成果是产品的电路图,这一电路图并没有对《总体设计文件》中表达的与涉案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方案作实质性改进,故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中的研发行为,应属于天讯公司对田XX提出的TTL收发光模块技术方案如何转化为成熟的产品而进行试制和验证,以实现技术转化为产品的目的,其核心是生产出合格并且经济的TTL模块产品,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研发。

因此原审确定天讯公司下达计划任务书并生产TTL模块的行为属于技术转化范畴,不是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创造性发明。

其次,田XX举证证明了其具备光通信技术工作背景,在庭审中能够详细说明发明创意的来源和背景,解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特征,并有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黄保明和图纸设计人林圭成的证词证明天讯公司TTL模块设计方案是田XX设计并提出,结合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其他技术人员均不具备涉案专利研究能力和知识背景、计划任务书存在事后编制的疑点等事实,加上王先兰日记方案对田XX设计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进一步佐证,原审确定天讯公司TTL模块计划任务书中的技术方案是由田XX设计完成并最早提出的,其设计方案中的关键性芯片也是田XX提供的。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王先兰日记方案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王先兰的技术方案符合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区别在于王先兰日记没有记载将发送电路与接收电路集成到1X 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中。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总体设计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天讯公司《总体设计文件》技术方案基本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也符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与1X 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的要求。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图纸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天讯公司图纸技术方案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故确定田XX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且不属于职务发明。

[page]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天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专利判归其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整个设计的历史背景,以及设计人员组成的客观事实。

二、上诉人对电路图和电路排版、测试和元器件等项目的完成并非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田XX所谓涉案专利基础上完成的,而是独立于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设计。

三、被上诉人田XX在邮科院工作及任职并不能说明其当时具有对涉案专利形成创意或构思,且其提供的图纸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技术,证人黄保明、林圭成的证词,以及王先兰的日记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XX就是本案所涉专利的发明人。

四、本案所涉专利是上诉人科研组的集体智慧,并不是被上诉人田XX的个人成果。

五、上诉人的计划任务书尽管存在编制日期与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不符的情况,但该书并不是事后编制的。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存在倒置的情况,田XX在天讯公司领取了报酬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专利是职务发明。

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只需要技术方案、原理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具体的电路。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天讯公司2000年11月份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及天讯公司的报销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田XX在2000年11月就已在天讯公司上班。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田XX在法定期限内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除王先兰的日记这一节认定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00年11月开始,田XX就为正在登记的天讯公司开展了一些业务活动,并有一定的经费支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讯公司于二审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该证据的生成时间是2000年11月的财务开支。

田XX虽不予质证,但该部分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讯公司一再称证人王先兰与被上诉人田XX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日记本有多处改过的痕迹,该日记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该日记本上的内容看,的确有多处日期的涂改痕迹,且王先兰与田XX同为启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生产的也是与本案专利内容有关的光电产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置二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顾,而认定该日记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田XX最早的技术方案属认定事实错误。

且该日记本是以书证原件的形式在本案中出现的,但从该日记本中所载明的内容上看,王先兰在其日记本上所载明的技术方案的确记载于2000年12月22日,但该日记记载的内容除了技术方案外,并未记载技术方案系田XX所授或他人所授的内容,因此该日记本所载明的内容至多也只能证明可能是王先兰发明和记载了上述技术方案,而不能证明是田XX口授,王先兰记录的。

后虽有王先兰的证词证明该方案系田XX所授,但该证词与其自身提交的日记本所载明的内容是相矛盾的,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况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情况表明,即使是2000年12月22日,王先兰记载了该技术方案,王先兰也在即将成立的天讯公司工作,也不宜认定是王先兰或是田XX的个人行为,而与天讯公司无关。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田XX在2000年12月22日向王先兰口授上述技术方案。

本案中田XX究竟何时到天讯公司双方存在争议,天讯公司为此提交了天讯公司2000年12月工资单及11月份的考勤表,欲证明田XX在2000年11月份已到公司上班,田XX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武汉邮科院在2000年12月4日批准其辞职的文件。

那么从田XX2000年12月4日正式到筹建的天讯公司工作,到2000年12月29日担任天讯公司总经理,应是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

考虑到原审中有一份印制日期为2001年1月21日,名称为《芯片 LMV321M5试用表》的原始试验资料,其内容是将试制中的TTL模块上的U2型号元器件由TLV2211芯片替换为LMV321M5芯片,在原审中双方承认该二种芯片是同等功能的元器件,替换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

上面有林圭成和田XX的签字,可以认定田XX在天讯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前或之后,与天讯公司其他人一起,共同以天讯公司的职员身份从事了TTL模块的技术研发和产品测试工作。

2001年1月21日《芯片LMV321M5试用表》清楚地载明了田XX作为总经理,参与了技术开发工作及管理工作。

如果田XX在该试用表签字前,他本人已在2000年10月或12月已有了个人的有关该技术的书面技术方案,比如向黄保明、王先兰等人的口授等,则田XX应向天讯公司明确提出权属的主张,但是此时田XX并未提出。

现结合到天讯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TTL模块项目计划任务书一节,该任务书审核批准的时间为2001年3月,而该任务书上所标明的制表时间为2001年5月17日,存在制表时间与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不符的问题,对于此节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是为应付ISO9000认证而编制的,经办人员倒签时间。

但无论是2000年3月还是2000 年5月,田XX在当时已是天讯公司的总经理,每月领取了天讯公司的巨额报酬,而该计划任务书清楚记载,天讯公司将以公司名义对“TTL模块”进行研制,田XX此时完全有可能对该技术项目的成果权提出异议,但事实上田XX不仅未提出,而且还在计划任务书上以总经理的名义进行签字。

因此,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设想最早体现或记载于天讯公司2000年1月21日的芯片试用表,及2001年5月的任务书中的《总体设计文件》。

而这二份主要的书证所载明的事实,均是在天讯公司成立之后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并形成的。

在此之后,天讯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将完善此项技术方案作为任务派给包括田XX在内的天讯公司研发人员来完成,最终形成了2001年12月20日的、署名为林圭成的图纸上所载明的比较完整的技术方案。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2001年12月20日图纸的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天讯公司图纸中记载了TTL接收装置和发送装置,TTL接收装置由前放大器(图中的 PFTl)、主放大器(TL3016芯片)、收无光检验告警电路(LMV321M5芯片)组成,将光信号转换放大为TTL电信号输出和SD输出;TTL发送装置由三个电阻和双三级管组成的驱动器(与王先兰日记方案中单三级管驱动功能相同),驱动LD发光。

该图技术方案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

同时,该图的右侧还绘制了一组九针输入输出电路设计,这体现了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使用1X9针封装的要求。

而田XX的专利技术是在天讯公司进行了长达近二年的研究、开发的,专利申请日的时间,田XX还是天讯公司的总经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本案所涉专利技术是天讯公司包括田XX在内的研发人员的职务发明。

田XX在担任天讯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告知权利人天讯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以发明人的身份,将本案所涉职务发明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主观恶意明显。

田XX申请并获得该专利的行为已侵犯了天讯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page]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天讯公司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专利技术是包括田XX在内的天讯公司的研发人员的职务发明,故天讯公司要求将涉案专利权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在未查清田XX在到天讯公司之前,于何时设计出书面方案的事实,却认定了王先兰日记记载的方案属田XX口授,及采信了证人黄保明的证言,从而认定田XX在到达天讯公司之前就已提出书面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所涉的专利号为ZL02290643.6的专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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