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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XX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豪登集团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22:59:4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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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XX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炉具城8号。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16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尹XX的委托代理人鲁力承,被上诉人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田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的委托代理人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XX于2000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29557.5。2001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告的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组成。

主视图显示:涉案专利抽油烟机排气装置正面中部的蜗壳为近正方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中部有凸起法兰,法兰上有若干螺栓,将左、右蜗壳连接在一起;蜗壳的顶部是扁平的法兰盘;蜗壳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对称的左、右风道,风道自上而下均由锥形筒和圆柱形筒构成,锥形筒的外侧呈约为45度角的倾斜直线状,圆柱形筒的高度低于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圆环;蜗壳底端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的回油嘴与左、右风道相连。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左、右视图显示:蜗壳的外部轮廓线自上而下由内凹曲线和外凸曲线构成,并与蜗壳顶部的法兰盘整体相连;蜗壳左、右、下三边均有螺栓。

俯视图显示:蜗壳顶部四周有带螺孔的法兰盘,中间有水平方向的盖板。

仰视图显示:蜗壳中部纵向有凸起法兰,法兰上有若干螺栓,横向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的回油嘴与左、右风道相连;左、右风道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圆环。

2002年7月1日,尹XX与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同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市场监督处对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2年1月1日,亿田公司与百安居签订了一份《采购确认书》,约定由百安居经销亿田公司的货物。

之后,百安居购进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 Q218、Q215型欧式吸油烟机。

2002年7月27日、12月28日,尹XX从百安居杨浦店购得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Q218型欧式吸油烟机两台。

之后,尹XX以亿田公司生产的欧式系列吸油烟机侵犯了其享有的“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分别提起诉讼。

在另案处理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对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Q218型等欧式吸油烟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尹XX要求以在另案中保全的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Q218型欧式吸油烟机的排气装置(以下简称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作为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对象,亿田公司与百安居对此无异议。

系争排气装置正面中部的蜗壳为矩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对称的左、右风道,风道自上而下由带折线的圆筒和垂直的圆柱形筒构成,其中带折线的圆筒外端边线倾斜度约为60度,圆柱形筒的高度超过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有豁口的圆环,带折线的圆筒和圆柱形筒的外端连接边线呈弧形;蜗壳背面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个弧形带圆孔的固定件,该固定件与蜗壳侧面的矩形固定件相垂直并连接在一起;在系争排气装置的侧面,蜗壳上端与顶部法兰盘的三分之二部分相连,蜗壳外部轮廓线大致呈圆的渐开线形;俯视系争排气装置,蜗壳的顶部是扁平的法兰盘,法兰盘的四周有螺孔,蜗壳顶部前后方向的连接板与水平的盖板垂直并相连。

将前述涉案专利的6个视图与系争排气装置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和系争排气装置的中部都是蜗壳,蜗壳两侧都分别连接对称的左、右风道,蜗壳顶部都是扁平的法兰盘。

但涉案专利与系争排气装置存在较多不相同之处:1、蜗壳及蜗壳上连接件的形状不相同。

首先,在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上,蜗壳为近正方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中部有凸起法兰,法兰上有若干螺栓,将左、右蜗壳连接在一起。

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为矩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是整体成形,中间平坦光滑,没有凸起法兰和螺栓。

其次,在涉案专利左、右视图上,蜗壳的外部轮廓线自上而下由内凹曲线和外凸曲线构成,并与蜗壳顶部的法兰盘整体相连,蜗壳左、右、下三边均有螺栓。

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上端与顶部法兰盘的三分之二部分相连,蜗壳外部轮廓线大致呈圆的渐开线形,蜗壳左、右、下三边没有螺栓。

最后,在系争排气装置的背面,蜗壳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个弧形带圆孔的固定件,该固定件与蜗壳侧面的矩形固定件相垂直并连接在一起。

涉案专利则无上述形状的固定件。

2、风道的形状不相同。

在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上,风道自上而下由锥形筒和圆柱形筒构成,锥形筒的外侧呈约为45度角的倾斜直线状,圆柱形筒的高度低于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圆环。

系争排气装置的风道自上而下由带折线的圆筒和垂直的圆柱形筒构成,其中带折线的圆筒外端边线倾斜度约为60 度,圆柱形筒的高度超过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有豁口的圆环。

涉案专利中锥形筒和圆柱形筒的外端连接边线呈折线形,而系争排气装置中带折线的圆筒和圆柱形筒的外端连接边线呈弧形。

3、回油嘴的位置不同。

在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上,蜗壳底端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的回油嘴与左、右风道相连。

而系争排气装置的回油嘴则不在此部位。

4、排气装置顶部的形状不同。

在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上,蜗壳顶部有水平方向的盖板。

而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顶部有前后方向的连接板与水平的盖板垂直并相连。

2003年1月23日,亿田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page]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6个视图中的专利产品(即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予以确定。

从视觉上而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设计部位体现于蜗壳、风道的形状及两者相连接后的形状。

亿田公司生产的系争排气装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判断系争排气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主要审查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判断的方法应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采用间接比对、异时异地进行分析判断。

通过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公告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系争排气装置的相应部位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尽管系争排气装置与涉案专利的中部均是蜗壳,蜗壳两侧均分别连接对称的左、右风道,蜗壳顶部均是扁平的法兰盘,但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各个视图上相比较,在蜗壳的形状、蜗壳上连接件的形状、风道的形状、回油嘴的位置、排气装置顶部的形状上,均有不相同之处;且由于存在上述不相同之处,最终使两者在蜗壳和风道连接后的形状上亦不相同。

同时,对于抽油烟机排气装置这类产品而言,其最主要、最引人注意的部位是该产品的主视图部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部位亦体现在主视图部分。

由于系争排气装置蜗壳的形状、风道的形状、蜗壳和风道连接后的形状在视觉上与涉案专利差异显著,故在主要设计部位上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亦不相近似。

基于上述因素,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效果上不容易产生混淆认识,故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系争排气装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对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尹XX负担。

尹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X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在蜗壳及蜗壳上连接件的形状方面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蜗壳也为矩形,即使是近正方形亦与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形状相近似。

系争排气装置蜗壳上端与顶部法兰盘的三分之二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连接无实质上的区别,是相同的。

系争排气装置的背面,蜗壳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个弧形带圆孔的固定件,虽然涉案专利无相应固定件,但该固定件仅起排气装置作用,而且形状细小,这一固定件不能成为与涉案专利在相应部位相区别的特征。

其次,在风道的形状方面认定错误,涉案专利与系争排气装置在风道上部的形状以及该形状的外端连接边线无本质区别。

再次,回油嘴的位置和排气装置顶部形状不同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虽设有回油嘴,而系争排气装置没有相应的回油嘴,但回油嘴装置在涉案专利中属于次要部位。

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顶部有前后方向的连接板与水平的盖板垂直并相连,与涉案专利蜗壳顶部方向水平的盖板相比,足以构成相近似。

第二,原审判决在判断相同、相似方法上错误。

涉案专利的整体是蜗壳、风道的形状及两者相连接后的形状,这是涉案专利独创的富有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

而原审判决未能从整体与综合判断上认定系争排气装置抄袭、模仿了涉案专利的独创部分。

原审判决中参与判断是否相似的一般消费者是谁,怎样进行对比判断,这些过程未在诉讼程序中公开。

被上诉人亿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侵权判断方法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豪登集团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豪登集团有限公司(Howden Group Limited),住所地2nd Floor, 59 St。 Aldates Oxford OX1 1st England。

授权代表R。R。Wilson,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诵科,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盛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登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豪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诵科,被上诉人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黄剑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登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热交换器” 发明专利,并于2000年9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3120322.8。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热交换器包括一个框架,一个由所述框架支承的外壳,一个在所述外壳内绕着一根轴线转动的转子,多个安装在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安装在所述转子的第一和第二轴向端上的第一和第二扇形板,第一轴向端为转子的热端而第二轴向端为其冷端,所述扇形板各沿着所述转子的一条直径延伸,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同一径向侧的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以及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与所述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相对的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其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在其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还有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再与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

科盛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技术、锅炉辅机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02年9月17日,科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8月6日获得授权。

科盛公司成立后,先后承接了青岛发电厂、潍坊发电厂、张店热电厂、石横发电厂、山东黄岛发电厂和阳泉发电厂等单位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

2003年10月8日,科盛公司就豪登公司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次日得到受理,现仍未作出处理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6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包括:1、科盛公司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豪登公司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3120322.8)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2、科盛公司所生产的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与豪登公司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3、科盛公司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中使用的涉嫌专利侵权的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该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5日组织该中心确定的鉴定专家就上述委托鉴定事项在青岛电厂#2炉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人员参加。

同年12月27日,该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4)75号技术鉴定报告书。

技术鉴定结论为:1。科盛公司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中除“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与豪登公司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其余的技术特征相同;2。根据法院移交的科盛公司提供的公知技术材料,科盛公司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的技术特征未见记载,不属于公知技术。

对该鉴定结论,豪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科盛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豪登公司发明专利文件,该发明专利名称(发明主题)为:热交换器;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A。一个框架;B。一个框架支承的外壳;C。 一个在外壳内绕着一根轴线转动的转子;D。 多个安装在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E。 安装在转子的第一和第二轴向端上的第一和第二扇形板,第一轴向端为转子的热端而第二轴向端为其冷端;F。 扇形板各沿着所述转子的一条直径延伸,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扇形板的同一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以及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扇形板的与上述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相对的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G。 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H。在板材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I。 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支承结构肋条再与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

通过对青岛电厂#2炉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现场勘验,结合现场拍摄的该设备照片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对应豪登公司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科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 a。 框架;b。 框架支承的外壳;c。 转子;d。 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e。 在转子的冷端和热端分别安装有扇形板;f。 扇形板沿着转子的径向延伸,在热端的烟体入口和空气出口的管道之间有两块扇形板,在冷端烟气出口和空气入口之间与上述扇形板相对应的位置也有两块扇形板; g。扇形板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且转子上焊有密封片;h。 在板材上焊扇形板肋条,该肋条沿转子的径向方向延伸;I。 支承结构肋条与框架焊接,支承结构肋条与扇形板肋条焊接。

[page]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豪登公司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1。被控侵权产品和豪登公司专利均涉及一种用于发电站的空气预热器,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2。 被控侵权产品和豪登公司专利的相同性分析结果是,除技术特征g与G不相同,其余技术特征按对应顺序均为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豪登公司专利技术特征G等同性分析结果是,二者不等同。

这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中“扇形板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且转子上焊接有密封片”,而豪登公司专利技术特征G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

通过分析豪登公司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了解到技术特征G中所述的“大致平整的板材”是指第二扇形板的表面制成凸形,以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冷端的凹形相互补偿,从而缩小转子径向封接的缝隙,有效减少了漏泄问题。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一块平整的扇形板,通过在转子上安装密封片达到密封作用,降低漏风率。

两者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 采取的降低漏风率的密封手段与豪登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G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且该技术手段的不同并非是显而易见的,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

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豪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对豪登公司方的询问已作了必要、合理的说明,而豪登公司对鉴定结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豪登公司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鉴于科盛公司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中除“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的技术特征与豪登公司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依法应当认定科盛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豪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盛公司被控在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上使用技术的行为不构成对豪登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对豪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0 元均由豪登公司负担。

豪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科盛公司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判令科盛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电力》杂志上公开道歉;三、判令科盛公司赔偿豪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万元。



不属于专利侵权的行为有哪些?



使用专利而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方式有很多,因此大家需要了解这方面的知识。

那么不属于专利侵权的行为有哪些?以下是 小编为您带来的有关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或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

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发生侵权纠纷时,如发明专利为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中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权行为: (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3)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4)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二、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特征 1、侵害的对象是有效的专利。

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实施专利授权以前的技术、已经被宣告无效、被专利权人放弃的专利或者专利权期限届满的技术,不构成侵权行为。

专利法规定了临时保护制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应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有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

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4、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

三、不属于专利侵权的行为有哪些?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各项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

2、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生产,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交通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交通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上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上诉人尹XX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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