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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索鹰电器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烟台正泰化工诉专利复审委员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16:29: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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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索鹰电器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麻布新村第二工业区E2栋。

法定代表人唐炳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秀英,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全德里2邻东园街177之2号五楼。

上诉人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索鹰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度、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针炙器”的第01360150.4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秀英。

2004年10月28日,索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9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索鹰公司不服第729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表上已经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可以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是否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进行了审查,而且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并无违法之处。

故索鹰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使用中的一种状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

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附图来看,本专利并不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

虽然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左右视图存在一些细微的错误,但普通的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综合观察,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并制造出本专利产品,本专利在工业上完全可以实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

索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其理由为:1、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的程序。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组的组成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各方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没有经过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就进行口头审理,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

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2、第729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

本专利既没有显示出“针”的外观,也没有显示出能“烧”或者“烤”的外观。

本专利的名称显然不能与其产品的形状外观相匹配,并且也无法从名称中得知其确切的功能作用。

同时,本专利的分类属于医疗器械、供实验室用的仪器和工具。

但在这个分类里找不到与此相匹配的具体含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名称符合有关规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

3、第729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属于独立产品的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清楚地显示本专利仅仅是一件完整产品中的信号产生装置,必须与蝴蝶贴相配合。

4、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各个视图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认定不清。

从本专利的外观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端与上表面最高处之间的落差约为针炙器最高高度的三分之一。

因此,其上表面前沿的弧度是比较大的,其前端的曲率也比较大。

在针炙器上表面前沿曲率比较大的情况下,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会很明显。

而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缺少上述线条,因此,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存在明显的错误。

由于上述错误的存在,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无法对应。

另外,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之间的差距有三分之一,在实际申请图纸以及实际产品中,上述差距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不对应。

因此,本专利的各视图中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对应之处,使得各视图极为混乱,这些错误使得各视图根本构不成一个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其各视图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

因此,本专利属于不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张秀英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专利系名称为“针炙器”的第0136015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秀英。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

2004年10月28日,索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5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5097号决定)及本专利正确的投影关系参考图等附件。

2005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索鹰公司及张秀英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索鹰公司对张秀英代理人的手续提出异议,并声明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请求理由,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具体意见为:(1)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不准确;(2)该产品不能作为独立的产品使用;(3)制图错误。

索鹰公司与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用来证明本专利产品不能单独使用的照片复印件两份,其认为本专利产品必须与橡胶垫配合使用才能够构成完整的产品。

张秀英的代理人承认本专利在制图上存在一定缺陷,但认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误认。

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名称。

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和授权公告文本的名称均为“针炙器”,“炙”的含义是明确的,在新华字典上被解释为“烧”,另外通过口头审理中的调查可以理解本专利产品是一种通过电极输出电流来刺激人体某一部位而达到减肥等目的的器械,在名称上不存在疑问。



烟台正泰化工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烟台正泰化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世贸中心A座309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鸣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田村镇万家疃村。

委托代理人马良悦,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威海科星专利事务所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少年路1号。

原告烟台正泰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4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7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忠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同海、时惠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鸣镝、耿博,第三人王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1日,原告正泰公司就第三人王忠安获得的第98221359。X号“加力管钳”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所提交的美国专利US4409866授权文本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3-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结合美国专利US5285702授权文本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3-2)便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是显而易见的,应予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第7470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与正泰公司的证据3-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后者中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这一技术特征。

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正泰公司证据3-2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后者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属于手工工具技术领域,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如下的技术效果:“这样可方便地确定整个伸缩式钳柄的长度,便于操作加力”。

证据3-1和3-2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相比采取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正泰公司两证据中也未给出将两者结合后便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正泰公司两证据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正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其除向被告提交证据3-1和3-2外,还提交了G050068号检索报告,进一步印证其主张。

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定位堵环和卡簧的结构、设置作出限定,而证据3-1公开了“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这一技术特征。

后者图14中给出了加力拉杆(250)可在套管(256)中伸缩,从图15中加力拉杆(266)可在套管(210)中伸缩也可得到进一步印证。

证据3-2中披露了在套管尾端设置定位堵环,图4(18)、图5(40),该堵环内具有卡紧机构O型环,图5(37、38)及该卡紧机构径向卡紧加力拉杆的相关技术手段,该相关技术手段所产生的作用与相应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起的作用相同。

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470号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3-2中所公开的O型环起的是密封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的卡簧起的是夹紧作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簧不同于证据3-2中的O型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和证据3-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7470号决定正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470号决定。

第三人王忠安同意第7470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29日,第三人王忠安申请了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8月18日,获得授权,此后该专利经由被告作出的第4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了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钳体后端还套设一偏心调节环。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套管上还可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例如:其可以采用顶丝定位销定位,也可以在套管尾端采用自紧定位堵环定位,定位堵环中设有卡簧10,径向卡紧随时拉出的加力拉杆。

这样可方便地确定整个伸缩式钳柄的长度,便于操作加力。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005年3月21日,原告就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有创造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3-1与3-2。

证据3-1用以证明本专利的“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证据3-2用以证明本专利中“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两证据结合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版权与专利的关系



版权和专利权之间有什么关系首先,版权和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狭义范围,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次,版权和专利的性质是相同的,即,第三,著作权和专利权都具有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即知识产权被权利人垄断,权利人垄断了知识产权,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未经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 第四,著作权和专利权都具有地域性,其效力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地域限制的,即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第五,著作权和专利权都有时间限制,即法律规定的保护期。

著作权一般在作者死亡后50年内,或者作者不是公民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50年内;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年,外观设计的有效期为10年。

一旦这两种权利超过限定期限,它们的权利就会消失,相关的知识产权就会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地域性与法律保护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的著作权,依照中国与作者原籍国、经常居住地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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