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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什么?,力帆实业诉专利复审委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16:26:4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什么?,力帆实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关于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什么?



一、关于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什么? 根据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提出终止专利强制许可请求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如果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终止强制许可决定书包括哪些内容?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1、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3、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4、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5、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6、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7、决定的日期; 8、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 上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专利是重要的知识产权,专利的持有人如果将专利给他人使用,要许可授权,签订书面文件。

如果持有人想终止强制许可,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经过产权局审查,符合条件的,应该做出终止决定,通常这个过程要两到三个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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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帆实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琴,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3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琴、王月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震、郭健国,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本田株式会社针对力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通用汽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30号决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附件2为第632935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简称附件10)的中文译文,在附件2上清楚地记载有专利号等著录项目信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要求力帆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0日内核实附件10的真实性并核实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

力帆公司在此后提交的答复意见中并没有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于2005年10月19日提交的附件10是附件2的原文复印件,不应视为新证据,并且力帆公司对附件10本身的真实性和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附件2(即附件10)的公开日为1992年9月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的发动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轮廓、构成、主要部件的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启动把手在右侧,而附件2的启动把手在左侧;本专利风扇罩通风孔由同心圆状的周向槽孔和径向槽孔构成,而附件2的通风孔由径向槽孔构成,另有其它更细微的差别。

上述这些区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

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3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力帆公司不服第803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上述决定依据的对比文件为本田株式会社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该附件是本田株式会社自己制作的文件,首先,该附件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其次,该附件不是出版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后,本田株式会社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后提交的声称是附件2原文的附件10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附件10对于力帆公司是不公平的。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的区别认定错误。

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购买和使用该动力机的人,其具备的基本常识是:1、本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发动机、燃料箱、空气清洁器和消音器护板等部分,发动机由两个类似圆柱体相贯而成,其上部有近似长方体的燃料箱,燃料箱顶部有盖,燃料箱旁边有近似于长方体的空气清洁器和消音器护板。

2、在使用状态下,主视图表示的一面,是使用者在使用时直接面对的部位,风扇罩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

3、这类产品由于功能等因素的限制,其组成部件、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部件的大致轮廓等已固定成型,多年来没有大的实质性的变化。

因此,针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体现在可以产生美感、能够为一般消费者看到的部件的外观,如空气清洁器、消音器护板的外在形状等。

采用要部判断进行比较:在本类产品中,风扇罩的设计是这类外观设计的要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风扇罩的与对比外观设计完全不同,由此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采用综合判断进行比较:从整体进行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之间除了风扇罩明显不同外,燃料箱,空气清洁器、消音器护板的外观设计也明显不同,这些不同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综上,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的差异,无论在整体轮廓上,还是在主要部件的构成、配置和形状上,都具有显著差异,两者不相近似。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3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力帆公司在无效阶段未对附件2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而仅仅针对两者提交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并不能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存在有任何不当之处,其在起诉状中对上述问题的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能成立。

二、虽然力帆公司在无效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列举了本专利与附件2外观设计之间的许多差别,但是这些区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030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述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附件2(即附件10)是日本专利局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

其次,附件2实质上是经过标注的附件10,中国法律未禁止用中文标注证据,也未规定经过中文标注后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后,附件10是日文版的意匠公报,不是用于主张新的理由和证明新的事项,因此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新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力帆公司主张“汽油机后面是整体上看不见的隐蔽部位”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力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汽油机产品的组成部件,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部件的大致轮廓等已基本定型”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不应被采信。

第三,力帆公司关于本案适用“要部判断”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汽油机产品是形状复杂的产品,其连接布局、整体轮廓、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及轮廓均容易吸引视觉注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发动机的正面、背面、两侧面及顶面都是容易看到的部位;即使从正面看,风扇罩也不过是其 部分,与“燃料箱及空气清洁器”的面积各约占一半。

第四,力帆公司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回避了“整体轮廓、构成、主要部位的配置和形状”的相同、相近似,而将个别部件形状上的细微差异进行无限放大,据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03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名称为“通用汽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430027556.7(见本判决附件一)。

2005年7月14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2月25日,本田株式会社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的附件2为1992年9月9日公开的第632935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2005年10月19日,本田株式会社提交了附件10,即1992年9月9日公开的第632935号类似10的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共2页(见本判决附件二)。

2005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0转送给力帆公司。



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费用标准



在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实施许可以后,被许可人和专利权人需要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在办理许可合同备案以后,被许可人的权利实施才能得到保障。

下面,乐知小编为您解答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费用标准的内容。

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费用标准 1、政府部门免费为当事人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国外专利法律状态检索除外); 2、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需要向专利代理机构缴纳代理费。

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表:填表须知 1。表格中的备案日期、备案号和备案日期由负责备案的机关或机构填写。

表格中的项目由专利权人填写。

2。合同性质系指纯专利许可或混合许可。

对混合许可应说明其内容如专利、Know-How、商标等。

3。合同中的许可种类系指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交叉许可和分许可等。

涉及几种许可证时,应依次列出。

4。权力稳定性声明由让与人签字。

5。合同履行地系指在排他许可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的地区和范围。

6。使用费总计系指已确定的使用费总额、预计总额和累计总额。

7。在使用费总计栏中,外汇应写明货币名称,人民币不用折合外汇计算。

8。表内各项一定要如实填写,一律打印,字迹要清楚。

从上面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免费为当事人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同时,小编为您整理了填写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表需要注意的内容,希望你在阅读完本文后,对于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有进一步的了解。

如何您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欢迎联系乐知的律师来获取更加专业的解答,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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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什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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