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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大华工具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孙付江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24:0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姜堰大华工具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孙付江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姜堰大华工具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姜堰市大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峥,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伟,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2号附6-4。
原告姜堰市大华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第7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1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陈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振,第三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141号决定系就大华公司针对陈伟享有的第00244954.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简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如下:弹簧与条状槽口的固定方式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和弹簧固定销组成弹簧固定结构,弹簧固定销横穿条状槽口,成为其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的固定支点。
证据3公开了一般机械领域中所用的螺旋扭转弹簧的八种安装示例,其中在(e)例中,螺旋扭转弹簧的一个端足缠绕在一个销杆状物件上。
但是,证据3并没有说明该安装固定方式的具体技术特点和具体应用场合,更未涉及任何有关将其应用于棘爪扳手中使固定销横穿棘爪扳手的条状槽口进行设置并以固定销作为弹簧的固定支点来解决棘爪扳手工作时弹簧易脱落的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内容,同时也没有给出有关于此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
另外,棘爪扳手作为一种手动工具,该技术领域相对较为古老,技术发展较为成熟,作出小的改进都非轻而易举。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通过将一般机械领域中所用的螺旋扭转弹簧的安装固定方式应用于棘爪扳手中,并结合棘爪扳手的具体结构将弹簧和弹簧固定销组成弹簧固定结构,使弹簧固定销横穿条状槽口,成为其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的固定支点,从而解决了棘爪扳手在工作时所存在的弹簧易脱落而导致扳手无法使用并影响工作效率的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被告作出第714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大华公司不服第714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7141号决定在明确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为弹簧在槽口壁上的固定方式的情况下,在判断该区别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却将其扩展为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包括弹簧、销、槽口以及相互之间组合的“弹簧固定结构”。
事实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弹簧的使用及其固定位置,因此在探讨技术启示时应仅限于弹簧的固定方式。
第7141号决定认为证据3“没有说明该安装固定方式的具体技术特点和具体应用场合,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和教导”的认定,显然与《审查指南》的判断方法相背。
2、针对螺旋扭转弹簧的各种固定方式,都有各技术结构必然带来的技术作用和技术效果。
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选择使用“将弹簧一端足缠绕在条状槽口壁的固定销上”的固定方式时,必然已经解决了弹簧脱落的问题。
3、证据3将通常采用的“将弹簧一端足穿入槽口壁”的固定方式与“将弹簧一端足缠绕在条状槽口壁的固定销上”的固定方式列示在一起,充分说明这两种固定手段均为惯用技术手段,两种固定方式的替换,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7141号决定以本专利所属领域“古老而成熟”、“作出小的改进都非轻而易举”为由,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显然违背了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判断原则。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7141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弹簧与条状槽口的固定方式不同。
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固定销且弹簧端足缠绕在固定销上的方式进行固定,弹簧和弹簧固定销组成弹簧固定结构,弹簧固定销横穿条状槽口,成为其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的固定支点,这些特征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而且这也得到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认可。
2、关于证据3是否存在着技术启示。
首先,证据3是一般机械领域中涉及的结构,其未公开将固定销横穿棘爪扳手的条状槽口进行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证据3没有涉及任何在棘爪扳手这一特定技术领域中有关棘爪扳手弹簧的固定方式的相关技术内容。
因此,证据3并未给出固定销横穿棘爪扳手的条状槽口并将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作为弹簧的固定支点应用到棘爪扳手中,以解决棘爪扳手在工作时出现弹簧从条状槽口壁中脱落而使扳手无法使用并影响工作效率的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
3、第7141号决定中关于棘爪扳手这一特定技术领域所具有的特点的相关论述,即棘爪扳手作为一种手动工具,该技术领域相对较为古老,技术发展较为成熟,作出小的改进都非轻而易举,就是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本专利是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而在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进行的考量。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71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伟述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弹簧固定结构”,本专利的“弹簧固定结构”与证据1、2、3有明显本质区别,原告忽略了使用这些现有技术的领域、构成结构、所引导出的具体功能和产生出的具体结果以及发明创造的方式方法等问题。
本专利虽然使用了证据1“螺旋扭转弹簧”的公开技术,但本专利没有单一地对这种弹簧提出保护,而是对由多个方面构成的“弹簧固定结构”提出保护。
证据3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带有固定销的螺旋扭转弹簧使用领域和使用方法及其技术效果,本专利的“弹簧固定结构”与现有技术“螺旋扭转弹簧”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2、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移植发明”。
本专利不是简单将“销联”、“螺旋扭转弹簧”技术组合,而是在工具这一领域对这些公开的技术手段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这是一种实质性的革新,根本解决了在工具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弹簧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承受挤压力而容易滑脱的缺陷。
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7141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1日,陈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用快速棘爪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9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0244954.4(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伟。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93218174.0号专利在具体的实作中,由于该扳手的弹簧结构不合理而经常发生弹簧支点从条状槽口壁中脱落的现象,使该扳手无法使用,影响了工作效率。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改进的多用快速棘爪扳手,它能有效克服上述存在的缺陷,提高其工作效率。
……(本专利)由于使用了上述弹簧结构,克服了93218174.0号专利的弹簧端足以槽口壁孔为支点的缺陷,防止了弹簧脱落现象。
2004年8月10日,大华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 证据1:93218174.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陈伟。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拧紧或松开各种螺母(栓)、水管和扭动异型工件的棘爪扳手,该扳手包括柄体(1)和勾状棘爪(2),柄体头部呈半圆状(3),半圆部分有防滑齿(4),半圆头部下方有一条状槽口(5)用于容纳插入的棘爪尾部部分(6),销钉(7)将棘爪尾部与柄体前部固定为一整体,条状槽口内有一弹簧(8),该弹簧以槽口壁和棘爪尾部为支点,将棘爪向上顶住,使棘爪头部与柄体半圆外边形成一开口(10),棘爪背部和头部腹侧均有防滑齿(11)。
2004年8月30日,大华公司又补充了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弹簧手册》1997年8月第1版封面、版权页及第270页的复印件。
在第270页中公开了圆柱螺旋扭转弹簧的八种安装示例图,其中在(e)例中,螺旋扭转弹簧的一个端足缠绕在一个销杆状物件上。
孙付江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孙付江,男,汉族,1936年2月6日出生,南京华能公司退休干部,住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晓山一村4栋306号。
委托代理人吕恕光,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市新起点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西颂年胡同5号。
委托代理人孙桂祥,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7幢507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葛关路。
法定代表人许福宇,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江苏省专利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05号57幢303室。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1楼3门210号。
第三人许福宇,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厂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葛塘镇葛中路96号。
委托代理人童天助,男,汉族,1949年1月11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干部,住江苏省南京市左所大街41号。
委托代理人胡洁,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70号2幢101室。
原告孙付江作为名称为“全封闭皮带调偏机”专利号为96232210.5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的第3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98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3日依法通知第3985号决定的相对方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简称飞达机械厂)、许福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付江的委托代理人吕恕光、孙桂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张沧,第三人飞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许福宇及委托代理人夏平、刘国平,第三人许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天助、胡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24日,第三人飞达机械厂、许福宇对原告拥有的本专利,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1年11月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请求作出第3985号决定,认为若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能够启示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已有技术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若除了启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外,已有技术中还公开了完成其它功能的结构,则该结构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关。
一、许福宇曾于2000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所提交的7份证据中的证据1至3与本次无效请求的证据1至3相同。
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对上述请求作出了第3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210号决定)。
该决定认定,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与华能南京电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型号为TDB-X1200和TDB1000产品的事实。
《TDL型双向机械连杆全自动调心托辊组、TDB-S/X型机械封闭全自动调心托辊组产品说明书》是唯一揭示产品结构的证据,但其并没有完全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技术特征,由此,无法认定证据3中的产品即是本专利产品。
故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为理由,维持了本专利。
由于上述证据1至3在第3210号决定中已有结论,本专利相对其具有新颖性,故本次决定对在上次请求中已作出决定的内容不再进行评述,直接引用对证据1至3所作出的结论。
二、在上述证据3说明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但在该产品说明书中第5页之“5、采用的技术原理”中,有这样的说明“因而(见图5),任一挡辊(4)受偏移皮带的挤碰作用带动左(右)托辊(1,3)偏移时,中间托辊(2)在连杆的作用下随之同步作等角度偏转,从而达到中间托辊与左右托辊双向调节的目的”,由此可知,特征“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与连杆连接”已被公知。
至于短轴是否是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原告强调证据3所示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即在该证据3的产品说明书中描述了“当调节结束后,在由弹簧拉杆、压缩弹簧等组成的回位装置作用下,托辊组自动复位,为下次调节作好装备”,由此原告认为证据3中的产品是 “带弹簧”的,而本专利是“无弹簧”的,两者的结构根本不同。
而且相对于证据3来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一个技术特征,就意味着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被告认为,若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能够启示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已有技术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除了启示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外,虽然还公开了由弹簧等构成的“机组自动复位”机构,但由于该机构设置的目的是实现机组自动复位的功能,因此,该“机组自动复位”机构的存在并不影响给予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其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关。
同时,证据3也没有反映出原告所强调的由于该“机组自动复位”机构的存在而导致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着实质性不同的结构,故对原告认为证据3中“带弹簧”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的“无弹簧”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不同的观点不予支持。
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方式和要求的规定是怎样的
随着我国的发展,更多的人越来越重视科技和技术的建设,所以专利成为了大家重点关注的地方,下面大家就跟乐知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方式和要求的规定是怎样的吧。
1。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十二号公告(附件i)执行。
2。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开始办理。
3。中国专利局和各种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一律不收费用;并对合同承担保密义务。
4。各专利管理机关和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可翻印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附件ⅱ),并向使用表格者收工本费。
5。各专利管理机关和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在每季度开始的头两周内将备案情况汇总一次连同备案表与合同副本一并报中国专利局法律事务部专利实施处 。
相关阅读: 专利的申请流程 依据《专利法》,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步审查阶段、公布、实审以及授权5个阶段,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不进行早期公布和实质审查,只有3个阶段。
受理阶段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后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专利局将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核实过文件清单后,发出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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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答复仍未消除缺陷的,予以驳回。
发明专利申请初审合格的,将发给初审合格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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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开的,则申请立即进入公开准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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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布以后,申请人就获得了临时保护的权利。
实质审查阶段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以后,如果申请人已经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已生效的,申请人进入实审程序。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三年还未提出实审请求,或者实审请求未生效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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