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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气动工具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18:17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上海气动工具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上海气动工具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气动工具厂,住所地上海市中华新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南京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钟灿,男,汉族,1941年4月25日出生,上海气动工具厂副厂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新村21号302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沈国新,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后宅金鹅风动工具厂厂长,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中村缩脚里6号。
委托代理人曹祖良,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气动工具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第8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7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沈国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 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气动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雨石、吴钟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崔国振,第三人沈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73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上海气动工具厂就第三人沈国新所拥有的03368646.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73号决定中认定:由于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2即第01101810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但是,证据1即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的广告宣传材料,不像法定的公开出版物那样具有严格的出版发行程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于其真实性的确认应有相应的能够证明其印制的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以及相应的客观存在的原始文件或票据等证据加以印证,也只有在确认其真实性之后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
仅产品样本本身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某些形式要件,如具有发表者(出版者)以及发表时间(出版时间)还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为名称分别为“G10型气镐”、“镐柄压铸图”、“镐柄”的生产图纸各一份,但这些证据均为企业内部资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于其真实性的确认还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企业内部的生产行为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使用。
而且,证据1、证据2与证据3中的“G10型气镐”之间的关联性还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仅凭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还不足以认定2003年2月10日出售的产品外观设计就是证据1和证据3所示产品外观。
在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与证据2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将这三份证据结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来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证据4为第RU2120550C1号外文专利文献,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文献馆没有该文献的馆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未能提供可证实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核实其真实性的有效途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而且,证据4中的图片仅为带有局部剖视的正投影一面视图,没有充分显示产品的完整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从而得出有意义的结论。
证据5为非商业发票,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既不能独立证明也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7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中国专利局在受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之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划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质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全; (二)是否泛起《暂行办法》划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况; (三)是否按要求补正; (四)其它有必要审查的内容。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国专利局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四)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五)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七)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其它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中国专利局自受理日起15日内(不含补正时间)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分歧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
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
”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专利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专利权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专利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专利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当事人在提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之后,专利局按规定应当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那么,在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时,专利局审查的内容有哪些?专利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中国专利局在受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之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质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全; (二)是否出现《暂行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况; (三)是否按要求补正; (四)其它有必要审查的内容。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国专利局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四)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五)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七)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其它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中国专利局自受理日起15日内(不含补正时间)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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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在此提醒大家,专利权质押合同是要是合同,只有办理相关登记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 专利权质押,质物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呢? 办理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
上海气动工具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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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