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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重庆奋达粉末冶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5:37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采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重庆奋达粉末冶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采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采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吕甲木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系江苏省丹阳市某汽摩配件厂业主)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卡丁车前挡泥板”,“卡丁车后挡泥板”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并于被授予专利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认为被告永升公司(系浙江省某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擅自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侵犯前挡泥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后挡泥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分两个案件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了,原告的专利与被告的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外观设计已经是公知设计,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5公开专利文件;证据6专利年费收据;证据7专利公报;证据8公证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制造的和被告制造的挡泥板实物;证据2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及证明;证据3开模协议书、图纸及证明。
证据4江苏新陵公司样本;证据5江苏新陵公司出口报关单复印件;证据6江苏新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向案外人江苏新陵公司和上海海关调取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将包含本案涉案专利的卡丁车出口到国外的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从上海海关调取了新陵公司出口报关单及商业发票;向新陵公司调取了2005年新产品样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永升公司制造的挡泥板,并制造了调查笔录1份,拍摄照片9张。
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质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开模协议书、图纸,经审查后尚不能证明该模具是涉案产品的模具及制作完成的确切时间,且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只是摩配,其所附的清单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由于只有一张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及履行证据来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4样本、证据5出口报关单及外贸出口单据、证据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反证,且与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印证,予以认定。
对调查笔录和照片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的事实为: 原告徐某,个体工商户,系江苏省丹阳市某汽摩配件厂业主,该厂成立于,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摩托车灯具及配件自产自销。
江苏新陵公司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进行卡丁车生产业务,并在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XL,XL150B,XL250的卡丁车上安装了原告生产的前后挡泥板。
2005年1月起,江苏新陵公司开始对外销售上述卡丁车,并将上述卡丁车的图片制作成样本用以展示。
,江苏新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分别为卡丁车XL150-A、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分别公告授予江苏新陵公司上述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
上述专利产品中安装的前后挡泥板是由江苏省丹阳市某汽摩配件厂制造的。
,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卡丁车前挡泥板”,“卡丁车后挡泥板”两项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公告授予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公告图包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
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在仍在有效期内。
江苏省丹阳市某汽摩配件厂销售给江苏新陵公司的卡丁车前后挡泥板即为本案专利产品。
被告永升公司是一家以汽车(摩托车)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为只要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和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被告公司,原告依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公司购买了卡丁车前后挡泥板若干,被告永升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丹证民内字第2677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卡丁车前后挡泥板系由其制造并销售。
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卡丁车前后挡泥板与江苏新陵公司产品样本中型号分别为XL,XL150B,XL250的卡丁车图片中的前后挡泥板部件及新陵公司卡丁车XL150-A、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卡丁车中的前后挡泥板部件相比,二者形状基本相同。
被告抗辩关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制造出涉案产品的抗辩由于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钙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江苏新陵公司在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XL,XL150B,XL250的卡丁车的卡丁车上安装了江苏省丹阳市某汽摩配件厂制造的卡丁车前后挡泥板,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分别为卡丁车XL150-A、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江苏新陵公司产品样本中型号分别为XL,XL150B,XL250的卡丁车图片中的前后挡泥板部件及卡丁车XL150-A、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卡丁车前后挡泥板部件相比,二者形状基本相同。
如前所述,江苏新陵公司在其生产的XL,XL150B,XL250的卡丁车上安装了江苏省丹阳市某汽摩配件厂制造的卡丁车前后挡泥板,并从2005年1月开始对外销售上述卡丁车。
因此,江苏新陵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而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新陵公司在先使用的产品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是在先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被告关于其生产、销售的卡丁车前后挡泥板使用的是自由公知设计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的上诉期,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审理模式为,首先以原告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审查确定原告的专利权范围,再审查被告使用的技术内容,把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然后运用全面覆盖原则或者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判决。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但是,我国专利的现实情况是,大量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很多专利利用的是已有的公知技术,实质上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创造性,不具有专利的实质条件。
因此,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侵犯的是采用已有公知技术的所谓的专利权,显然这是不公平的。
所以,作为不侵权抗辩之一的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在我国的专利诉讼中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虽然,被告可以利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来救济,但是走完无效程序需要花很长的时间,而且也要花费大量的成本。
专利权作为一项垄断权,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又要维护公众的利益。
特权与公众利益之间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要求进行公平合理的划界。
所以,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必须是公平合理的,不能将属于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技术给予专利权人以特权保护。
公平是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在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公知技术抗辩之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就成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的法律依据。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是与一项专利申请前的已有技术相同或者相近,那么法院可以判定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成立。
至于专利技术是否与自由公知技术相同或相近,这属于专利无效抗辩,不属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范围。
重庆奋达粉末冶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面粉厂。
法定代表翁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黄荆村。
法定代表人杨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强,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8号3-4。
原告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简称奋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9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陈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郭健国,第三人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发荣、委托代理人涂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95号决定系就扬子公司享有的03117863.4号名称为“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奋达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扬子公司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该证据没有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
扬子公司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资料,以及“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等证据证明,根据检验所对铜包铁复合粉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并形成鉴定结论是鉴定会的程序,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依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之规定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鉴定会上发放的资料属于保密文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没有证据证明与会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泄密事实发生,致使本专利制造方法已被公开。
虽然扬子公司称2000年底其员工离开公司,将其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没有关于员工何时泄露何种技术方案的内容显示。
故仍不能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经将本专利与《新技术新工艺》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硫酸铜溶液,而对比文件采用稀蚀刻液;(2)本专利将硫酸铜溶液的pH值调至0.5-4.8,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3)本专利有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4)本专利限定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而对比文件没有限定重量比;(5)本专利有加入5%的硬脂酸锌或5‰的苯骈三氮唑的步骤,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
在《粉末冶金原理》一书中用铁从硫酸铜溶液置换铜时,溶液的PH值采用2,《粉末冶金工艺学》、《粉末冶金学》仅简略地记载了用置换法生产金属包铜铁粉,与《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相比没有公开本专利更多的技术特征。
《粉末冶金工业》公开的是在将复合粉压制成制品的过程中加入硬脂酸锌,而本专利是在制造复合粉时加入硬脂酸锌,且两者加入的含量也不相同。
《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是将电抛光后的铜与铜合金零件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min进行钝化处理,与本专利直接在复合粉中加入5‰苯骈三氮唑的步骤不同。
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在《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化学镀铜中使用的还原剂与《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不同,反应的条件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将《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稳定剂(2-巯基苯骈噻唑)用到《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方法中而得到本专利的这一步骤,而本专利在加入该稳定剂后,可使铜均匀、紧密、牢固地完全包覆于铁粉颗粒上。
从扬子公司提交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意见的节选内容看,扬子公司并没有否定2-巯基苯骈噻唑起加速反应的作用,加入2-巯基苯骈噻唑是更为优选的技术方案,该步骤应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决定:维持03117863.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奋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扬子公司在2000年12月前就已经公开生产、销售,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扬子公司在2003年5月13日申请时就已经丧失了新颖性。
被告遗漏这一事实未予认定。
二、扬子公司的鉴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范畴,鉴定资料也不属于技术秘密。
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三、扬子公司的技术在2003年5月13日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被披露,是扬子公司自认的事实。
本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
四、关于创造性的对比原则,应该采用主要技术相同来进行判断,不应一字不漏地照搬,否则有失公平,上述对比文件足以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第829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辩称:奋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扬子公司在2000年12月前就已经公开生产和销售,并导致本专利方法丧失新颖性。
有关创造性事实坚持第8295号决定的评述意见,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95号决定。
第三人扬子公司同意第8295号决定,并反驳奋达公司称,我公司2000年12月组织的产品鉴定会,只公开了产品,从未公开技术,奋达公司提出我公司因此已将技术公开,完全是奋达公司在有意混淆产品与技术两个不同概念,奋达公司由此推测我公司的专利技术已被公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重庆璧山大兴金属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大兴场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隆,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孙仁坤,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7号附61号。
委托代理人唐科,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路5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简称大兴金属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第7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01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孙仁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兴金属厂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郭健国,第三人孙仁坤的委托代理人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11号决定系就大兴金属厂针对孙仁坤享有的第02355711.7号名称为“摩托车车轮(JL-073前轮)”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由于大兴金属厂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未能出示相应原件,故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直接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被采纳。
孙仁坤认可补充证据1-6的真实性,但补充证据3属于超期提交的且与在先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的新证据,故在本案中不能使用。
由于在补充证据6中没有明确记录该案原告对所涉及的“两份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不能据此认定大兴金属厂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2中“证明”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同时上述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者均为法人(补充证据1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由于与此相关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本案口头审理程序中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在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明”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直接予以认定。
补充证据4、5中所涉及的被保全的产品分别与补充证据1、2中所涉及的产品相对应,但由于补充证据1、2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补充证据4、5中对证据进行保全的时间位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无论是证据4、5本身或其与证据1、2分别进行对应组合,均无法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
综上所述,大兴金属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之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1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大兴金属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
一、原告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系由重庆隆鑫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隆鑫公司)和重庆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依法出具,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二、原告补充证据6明确显示第三人对原告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因此,应当确认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如果按第三人所说,其仅是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而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那么,第三人就应当庭提出,但当时第三人并未对此提出质疑,却是表示无异议,就应当视为对证据形式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1、2、6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告补充证据4、5系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补充证据4、5与补充证据1、2、6及证据2结合,足以确认如下事实:1、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原告生产的LF100-5羚羊铝轮、LX100-3三瓣轮铝轮已分别向力帆公司和隆鑫公司供货并持续至今,而且其外形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外形相同和相近似。
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第三人也向力帆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生产的LF100-5羚羊铝轮外形基本相同的摩托车羚羊铝轮样件。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01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011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70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7011号决定。
第三人孙仁坤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011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摩托车车轮(JL-073前轮)”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孙仁坤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2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355711.7。
2004年3月1日,大兴金属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但均为复印件。
其中,证据1中包括无锡市锡山区厚桥镇同创模具厂(简称同创模具厂)出具的大兴金属厂三叶轮后轮样品图一页;证据2中包括隆鑫公司、力帆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分别出具的《证明》。
2004年9月23日,大兴金属厂提交了以下6份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2004)渝璧证字第314号公证书,其中对隆鑫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印鉴属实的公证。
该《证明》记载:大兴金属厂曾于2002年3月22日给该公司LX110-3送过三瓣轮铝轮样件2套(荧光橘红色)。
该《证明》附有照片一张。
补充证据2:(2004)渝璧证字第315号公证书,其中对力帆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印鉴属实的公证。
该《证明》记载:大兴金属厂曾于2002年3月16日给该公司送过LF100-5羚羊铝轮样件2套。
在该《证明》上,有黄小勇的签名和其签署的“属实”字样,同时附有铝轮图样。
补充证据3:(2004)渝璧证字第316号公证书,其中对力帆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印鉴属实、签名属实的公证。
该《证明》记载: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01年底给该公司送过摩托车羚羊铝轮样件,该样件与2002年3月16日大兴金属厂给该公司所送LF100-5羚羊铝轮样件外形基本相同。
在该《证明》上,有力帆公司摩托车一厂配件质检员叶兆美的签名和其签署的“属实”字样。
补充证据4:(2004)渝璧证字第317号公证书,其中涉及2004年6月18日对大兴金属厂生产的隆鑫公司正在使用的XL110―3三瓣轮铝轮进行的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后附有照片9张。
补充证据5:(2004)渝璧证字第318号公证书,其中涉及2004年6月18日对大兴金属厂生产的力帆公司摩托车一厂正在使用的LF100―5羚羊铝轮进行的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后附有照片5张。
补充证据6:(2004)渝一中民初6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法庭审理笔录”。
其中,在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孙仁坤表示:“对力帆、隆鑫的那两份证据无异议。
”“……另力帆、隆鑫的证据中轮毂的图只是侧视图,而非专利公告中的主视图,无法看出轮毂的真实情况。
” 2004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孙仁坤表示仅认可补充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2005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11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大兴金属厂提交了同创模具厂出具的大兴金属厂三叶轮后轮样品图一页,其上载明的日期是2001年11月28日。
该样品图在复印件的基础上盖有同创模具厂的合同专用章。
大兴金属厂认为该证据是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 部分,虽是在复印件上盖的章,但应属于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另外,大兴金属厂主张:补充证据3虽然超出了一个月的补证期限,但却是对补充证据2的进一步完善,应予采信;补充证据1、2、4、5、6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无效程序中大兴金属厂并未提交加盖公章的样品图,其只提交了复印件;补充证据3属于超期提交的新证据,且与其他证据无关联性。
孙仁坤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补充证据6中提及的“力帆、隆鑫的那两份证据”就是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但其坚持表示在补充证据6中陈述的“无异议”仅是对两份《证明》形式上无异议,而不是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7011号决定、补充证据1-6、同创模具厂出具的三叶轮后轮样品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同创模具厂加盖该厂合同专用章的三叶轮后轮样品图的问题发生争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盖章的样品图,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诉讼中提交的该样品图并非被告作出第7011号决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1、2被公证的《证明》均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且补充证据1中并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
在与两证据相关的自然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使用作为认定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依据。
补充证据6是专利侵权纠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其中第三人陈述“对隆鑫、力帆的那两份证据无异议”。
由于第三人认可“力帆、隆鑫的那两份证据”就是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该证据中“无异议”是针对两份《证明》的形式要件还是具体证明内容产生了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从笔录看,第三人作出了两种意思表示,首先其陈述“对隆鑫、力帆的那两份证据无异议”,但“无异议”针对的是《证明》的形式还是具体内容并不确定;随后其又表示“力帆、隆鑫的证据中轮毂的图只是侧视图,而非专利公告中的主视图,无法看出轮毂的真实情况”,即其明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
由于上述专利侵权纠纷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相同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会有不同侧重,而当事人同样会就此从不同角度发表质证意见。
故就上述陈述而言,不能认定第三人认可该两份《证明》内容是真实的。
因此,原告主张补充证据6构成了第三人对两份《证明》的自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力帆公司针对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所送摩托车羚羊铝轮样件的外观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事实与补充证据2并不同,故属于独立的证据而并非对补充证据2的补强。
而且,补充证据3亦为力帆公司出具的证言,其上虽有相关自然人的签名,但该证据同样无法弥补补充证据2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
因此在原告亦承认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了一个月的补证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证据4、5分别与补充证据1、2相对应,是对两份《证明》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的证据保全。
由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故其与补充证据1、2分别结合均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证据1、2、4、5、6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负担(已交纳)。
采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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