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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专利的共同开发合同前应该注意些什么?,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需要做公证吗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4:4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签专利的共同开发合同前应该注意些什么?,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需要做公证吗

签专利的共同开发合同前应该注意些什么?



当两个对一项专利同时进行开发的时候,对于专利权的申请上,可以由双方来协议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最后还要写专利的共同开发合同。

由于专利的共同开发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专利的共同开发合同在写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我们来看看。

法律特征 专利权共有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多主体性,即专利权的主体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或单位与个人组成; 2。客体单一性,即共有的专利权是同一发明创造,而且这一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 3。权利处分上的协同性,即在处分该专利权时一般需要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 4。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

产生 在实践中,共有专利权一般是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而产生: 1。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共同发明人成为共同专利权人。

2。两个以上单位合作研究,共同完成一项发明创造,成为共同专利权人。

3。提供研究经费的人(或单位)与发明人共同成为专利权人。

4。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经协商确定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申请专利,并成为专利权共有人。

5。一个专利权人死亡后由两个以上有权继承的人共同继承,成为共同专利权人。

6。单位与一个以上的个人依技术开发合同作出的发明创造,依双方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约定,申请专利后,专利权归单位和个人之间共有。

归纳起来,共有专利权的产生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依合同产生,依协商产生,依实际合作关系产生。

除此之外,还有的是通过继承、转让等形式产生。

主要形式 1。依合同的约定产生的共有 《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2。协商共有

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需要做公证吗



?按规定,你要转让专利的话,你就要跟被转让人签订合同。

因为专利属于知识产权,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些人就担心需不需要去做个公证。

其实,合同做公证就是需要找证明人,但是,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不需要这么麻烦,不需要第三方证明。

公证手续不是必须的,但公证后可以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条件的话也可以考虑。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你除了要考虑需不需要公证的问题,你还得确定合同上要注明哪些内容,否则很容易在之后因为合同不明确,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1、项目名称:项目名称要载明某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

2、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要用简洁明了的专业术语,准确、概括地表达发明创造的名称,所属的专业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的状况和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征。

3、专利申请日、专利号、申请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4、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情况,有些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在转让方或与第三方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后订立的,这种情况就要载明转让方是否继续实施或已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转移等。

5、技术情报资料清单,至少就要包括发明说明书、附图以及技术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须其它技术资料。

6、价款及支付方式。

7、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8、争议的解决的办法,当事人愿意在发生争议时,将其提交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机构。

明确所共同接受的技术合同仲裁,该条款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

最后,在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之后,对方要是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你的专利损失的话,你第一步可以先找对方协商,要是协商不下来的话,那你就要收集证据赶紧去申请仲裁,要是仲裁也解决不下来的话,建议你最好就是你赶紧找个专业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罗伟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罗伟,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中山市小榄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无佞后街27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曹洪进,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严正祥,男,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翠竹中路严地街南二巷3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罗伟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4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严正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洪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王丽颖,第三人严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4日,原告罗伟就第三人严正祥获得的 “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6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予无效。

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99235876.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1)和专利号为97212954.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2),并最终明确以证据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以证据1和2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第747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关于新颖性,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可知,证据2公开的金属安装底板罩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金属内胆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胆,其支架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支架,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除了设置连接支架外,还在内胆(1)底部固定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

由于证据2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因此,证据2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证据1同样未公开上述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除了设置连接支架外,还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

证据1的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而非通过安装支架可拆卸的固定连接,其连接支架2仅可将内胆1底部与外壳连接或将加固底板4与外壳连接;证据2的支架将内胆底部、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三者连接,且该支架与金属安装底板罩和外壳的连接是可拆卸的螺钉连接,与本专利通过拆卸安装支架即可方便地拆分内胆与底板相比,即使将证据2中的支架与金属底板罩及外壳的螺钉连接拆卸,也很难实现内胆与底板的拆分,因而,不能认为证据2中的支架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支架和连接支架的合成体,因此证据1和2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本专利中并非是显而易见的,罗伟认为内胆与底板的可拆卸式连接是公知常识,没有证据支持。

另外,本专利由于设置安装支架(2),底板与内胆底部可以方便的固定与拆卸,其定位性较好,且方便维修,延长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罗伟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将本专利与证据2对比,本专利公开了4个技术特征:1、包括内胆(1);2、设在内胆(1)下面的底板(7);3、内胆(1)与外壳的连接支架(9);4、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上述4 个技术特征分别对应证据2所公开的4个技术特征:1、金属内胆;2、位于金属内胆(1)下面的金属安装底板罩(3);3、金属内胆(1)通过支架与外壳连接;4、金属内胆(1)底部固定地设有安装支架,金属安装底板罩(3)可拆卸地固定在支架上。

而被告却认定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的“内胆(1)底部固定的安装有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底板相对与内胆不可转动,但可拆卸的电热水瓶内胆,证据2的金属安装底板罩(3)相对于内胆也是不可转动的,但可拆卸。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安装支架(2)与连接支架(9)是一体还是分体的并未做限定,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安装支架(2)和连接支架(9)应解释为可以是一体的,也可以是分体的。

本专利将内胆(1)、底板(7)和外壳连接,究竟通过支架(2)和连接支架(9)连接,还是通过一个支架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任意选择。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没有新颖性。

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创造性只有在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第7471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第7471号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第7471号决定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理由,坚持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471号决定。

第三人严正祥同意第7471号决定,同时提出,证据2的连接支架与本专利中的安装支架(2)是不同的,本专利的安装支架设置在内胆(1)与底板(7)之间,在底板与外壳之间还设有连接支架(9),当外壳受力时作用于底板(7),不会影响内胆,而证据2的连接支架将内胆(1)、金属安装底板罩(3)与外壳连接为一体,使用时外壳的力直接作用在内胆上,影响内胆寿命,且金属安装底板罩与本专利的底板功能不同,前者在于隔温,后者在于安装电器元件。

故此,被告的决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4日,严正祥申请了“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第01242208.8号,即本专利),2002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至6,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电热水瓶内胆,包括内胆、设在内胆下面的底板及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

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底板相对于内胆不可转动且可拆卸的电热水瓶内胆。

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由于安装支架固定在内胆上,而底板又可拆卸的固定在内胆上,因此底板相对于内胆不可转动且可拆卸,内胆的定位性好又可维修,使用寿命长。

2、安装、拆卸方便。

3、由于内胆开口往外弯曲的翻边,安装时能与电热水瓶外壳很好的配合。

证据1是99235876.0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名称为“电热开水瓶内胆”,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装配方便、内胆底部不直接受力的电热开水瓶内胆,以克服现有技术之不足。

按此目的设计的电热开水瓶内胆,包括内胆本体,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其结构特征是内胆底部外侧设置有加固底板,所述的连接支架固定在加固底板上,所述的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

证据2是972129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名称为“电热水瓶金属安装底板罩”,其独立权利要求1载明:电热水瓶隔温罩,其特征在于:将一层金属安装底板罩(3)固定安装在发热环带(2)与(4)之间。

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简便结构,避免现有电热水瓶存在因发热环带紧固在金属内胆上,日久松动帖合不良时,发热环带局部产生高温,能耗加大,甚至损坏外壳造成危险。

根据附图1所示,(1)是金属内胆;(2)是发热环带;(3)是加长形成的隔温金属安装底板罩;(4)是电热水瓶外壳,加长制成的隔温金属安装底板罩(3)固定安装在发热环带与外壳(4)之间,形成新的隔温罩层。

2003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罗伟明确以证据2来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以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来评权利要求1至6的创造性。



签专利的共同开发合同前应该注意些什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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