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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宜春第一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金汉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03:5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宜春第一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金汉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宜春第一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常子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鼓架坡68号4楼1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第一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外环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众,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鼎,男,汉族,1944年9月24日出生,该厂职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窑前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4号5楼2门7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汉钻头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郭健国,上诉人江汉钻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蒋洪义,被上诉人宜春第一机械厂(简称宜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鼎、宋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江汉钻头公司是“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3年3月12日,宜春机械厂以“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第5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537号无效决定),维持“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宜春机械厂所提出的第5537号无效决定中存在的错误,均未损害该厂的权利,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的情形。
根据宜春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单牙轮钻头与PDC钻头属于不同类型,江汉钻头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给出“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的理由不充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该理由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没有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37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针对宜春机械厂对江汉钻头公司享有的“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江汉钻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单牙轮钻头与PDC钻头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单牙轮钻头是介于三牙轮钻头和PDC钻头之间的一种新钻头;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所考虑的是作用,而不是目的,一审法院以目的相同认为现有技术容易结合没有依据,《审查指南》规定了如何判断现有技术中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宜春机械厂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11不存在将两者结合,可以得到“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在技术上取得了进步,提高了牙齿的工作寿命和钻头的保径效果,使钻头的进尺得到提高,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5537号无效决定;由宜春机械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江汉钻头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充分的创造性;“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宜春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1记载的三级保径结构的目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一审判决没有引用证据11中的任何表述而认定两者相同,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单牙轮钻头与PDC钻头采用保径措施的效果相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评价“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方法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宜春机械厂没有具体说明将证据11中记载的保径结构结合到证据3中是显而易见的,不应要求江汉钻头公司证明否定上述结合方式的教导和偏见;一审判决未对江汉钻头公司对“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论述进行评价,对江汉钻头公司不公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5537号无效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宜春机械厂承担。
宜春机械厂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江汉钻头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单牙轮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4月2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98219946.5。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12,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单牙轮钻头,由钻头体、球状牙轮、牙齿、密封件、润滑系统等部分组成,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其特征在于钻头牙轮上连续或间断布置耐磨齿,钻头体上带保径块,保径块上布置主动切削保径齿和被动保径齿。
”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金汉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汉城,男,汉族,1935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六村19号104室。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耿博,被上诉人金汉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利索公司)是“高压万向黄油枪”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2年9月3日,金汉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第5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08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金汉城不服第508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627号行政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4作为对比文件对本专利进行新颖性及创造性评价,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判决作出第7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4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金汉城不服第784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须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为使黄油枪的油嘴更好地卡住油杯,并同时做到密封注油。
为了达到使黄油枪的油嘴更好地卡住油杯这一技术效果,本专利技术方案中除须具有软管枪头内有四个圆弧爪这一技术特征外,还须对四个圆弧爪之间便于咬合油杯的固定的位置关系(如圆弧形)进行限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对四个圆弧爪之间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
附图中虽可以看出四个圆弧爪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圆形以卡住油嘴,但附图中的技术特征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书。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为了达到密封注油这一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除须在枪头内安装两个皮碗外,在皮碗与枪头之间还须有其他配合部件将皮碗予以固定,否则该两个皮碗在枪头内将会处于非固定状态,无法起到密封注油的作用。
由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可知,其对皮碗与枪头之间的配合部件并未加以限定。
虽然在本专利的附图中可看到在枪头中除皮碗外,还具有垫圈、套及轴套,说明书对此亦有相应描述,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附图中可以看出皮碗与垫圈、套及轴套相互配合能够达到密封的作用,但因为说明书及附图虽可解释权利要求,但其中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书,故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达到该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
金汉城明确表示其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为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法达到技术效果,该主张的实质仍为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故法院不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角度对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进行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49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有必要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49号决定;(二)宣告96230279.1号名称为“高压万向黄油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第7849号决定。
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表现在:1、四个圆弧爪之间的位置关系对于解决不易卡紧油杯的技术问题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每一个卡爪采用圆弧形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设计情况来设置圆弧形卡爪的数量和位置。
2、垫圈、套以及轴套并不是用于固定皮碗的,而是仅仅起到对皮碗的保护,皮碗是被弹簧和圆弧爪夹在中间而被固定,因此如果没有垫圈、套以及轴套,皮碗也能起到密封注油的作用。
“枪头内还包括垫圈、套以及轴套”这一技术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金汉城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7849号决定涉及的是96230279.1号名称为“高压万向黄油枪”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是利索公司。
经过专利权的撤销及复审程序,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压万向黄油枪,主要由贮油筒(3)、活塞(6)、筒弹簧(4)连成一体,贮油筒(3)内有一贮油器(2),由活塞(6)推动保持一定压力,活塞(6)上端连接筒弹簧(4),其特征在于:a。在贮油筒(3)内的筒弹簧(4)中有一根链条(7)直通贮油筒(3)盖(11)端口外,链条(7)另一端与活塞(6)连接;b。在软管(8)枪头(9)内有四个圆弧爪(18);c。贮油器(2)是可以伸缩的;d。在枪头(9)内四个圆弧爪(18)的后部,有起顶推和密封作用的A、B两个皮碗(12、15)。
”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的软管式油枪存在的技术问题为,其软管油嘴每个爪子不能形成一个圆弧,不易卡住油杯,因密封性差而造成漏油,给打油工作带来不便。
针对上述问题,本专利的软管枪头内有四个圆弧爪,形成圆形卡住油杯,其间两个皮碗分别起到顶住枪头平面和密封注油作用。
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的部件中,在枪头部份除包括圆弧爪及皮碗外,还包括垫圈、套及轴套,上述部件在附图中亦有所显示,从附图中还可看出四个圆弧爪在枪头项部依次连接,大致呈圆形。
针对本专利权,金汉城曾于2002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孟柱,男,57岁,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西里街付76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王刚(钢,下同),男,57岁,汉族,华北油田公司副总工程师,住该公司宿舍。
原审第三人韩春娥,女,48岁,汉族,天津市大港区职工大学高级教师,住该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刚,同第三人王刚。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张汉国,被上诉人黄孟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宁光,原审第三人王刚并作为原审第三人韩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刚、韩春娥系01279530.5号名称为“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黄孟柱于2003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3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仅有无效请求人黄孟柱参加了口头审理。
2004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10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黄孟柱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10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特征在于密封方式不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О”形密封圈和密封脂作径向密封和轴向密封的方式,而在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采用涂施密封胶的轴向密封方式。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管道的密封连接,通过密封达到真空的技术效果。
众所周知,管道密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如橡胶密封垫、“О”形密封圈、密封胶、麻丝、油灰、生胶带等等。
为达到良好的密封效果,上述密封材料可以相互替换,同时进行轴向和径向密封。
虽然本专利采用“О”形密封圈进行端向密封和施涂密封脂进行轴向密封方式,与对比文件1仅采用轴向密封存在区别且效果不同,但上述区别应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直接置换的技术手段。
第6210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О”形密封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且将其认定为主要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引用对比文件2、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均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О”形密封圈的技术特征,并主要以“О”形密封圈作为依据,而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油井自热源、真空管内抽真空并充装导热介质,真空管上部装有充液抽气接头等区别技术特征未予详细评价,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评价也是基于上述观点作出的,因此导致第6210号决定认定错误。
由于第6210号无效决定关于本专利采用“О”形密封圈具有新颖性并且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纠正该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重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价。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10号无效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该无效请求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1、关于新颖性。
我委认为,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前提应该是二者的技术效果相同。
如果效果不同就不存在比较新颖性的基础,更无从判定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本案专利中采用“О”型密封圈和密封胶配合使用,从而达到了对接头部位能够同时进行轴向和径向密封的效果。
证据1空心采油杆1的各空心抽油管11连接段均设有互相旋拧的螺纹111和涂施于连接处的密封胶粘接层112,其只能做到轴向密封,而无法实现径向密封。
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专利与证据1为达到密封的效果所采取的结构是不同的,更重要的是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
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我委坚持第6210号无效决定中的意见,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黄孟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黄孟柱与王刚、韩春娥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刚、韩春娥于2001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9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79530.5,专利权人为王刚、韩春娥。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宜春第一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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