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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与专利权法的区别是什么?,著名商标申请多少钱,需要哪些申请材料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8:5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著作权法与专利权法的区别是什么?,著名商标申请多少钱,需要哪些申请材料

著作权法与专利权法的区别是什么?



一、著作权法与专利权法的区别是什么? 著作权法与专利权法的区别为: (1)保护的对象不同。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情感和观点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情感和观点等内容本身,这些形式表现为小说、论文、电影、歌曲、图画等种类。

专利权保护的是发明创造,属于思想、观点内容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比如电视机的发明、灯泡的制造方法、可口可乐瓶独特的外观设计等。

(2)保护的条件和要求不同。

由保护对象所决定,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两部主题内容相同的作品,只要这些作品具有独创性;但专利权不会保护主题内容相同的两个发明创造,例如,甲发明了电视机,并申请了专利,乙就不能再申请这一专利。

(3)权利产生方式不同。

著作权通常可以自动产生,不必经过任何登记或审查程序;专利权则必须依法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授予合法申请人。

(4)权利内容不同。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而专利权仅包括实施权、许可他人实施权、转让权等财产权内容,不包括人身权内容。

(5)权利保护期限不同。

如前所述,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的50年;专利权的保护期分别为发明专利20年,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10年,均从申请日起计算。

代理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商标复审,外观专利申请,知识产权代理,专利申请,著作版权申请认证,驰名商标协助办理。

二、采取何种措施保护专利权 1、认真实施专利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我国已颁布了许多保护专利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专利权保护的各种法律法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要加大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使侵权人畏惧法律,侵权行为才能有效地受到遏制,体现出法律法规对专利权保护的作用。

2、增强专利权法律保护的意识、加大专利权保护的国内和国际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力度。

使专利权人该熟知与其专利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专利权人自我保护的认识,落实从申请到授权各个阶段的保护措施。

3、鼓励专利申请、国家应当出台一系列鼓励科研人员积极申请专利的措施,让专利尽快转化成生产力,造福于民,尤其要注重到国外去申请专利,以更好地保护专利权。

4、建立完善的专利转让机制、我国目前还未建立一个完善的保障专利转让的机制,专业的专利评估人员和推广机构也较少,出现了“研究专利难,转让专利更难”的现象。

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保障专利转让的机制,加快专利转让人才的培养,造就一批既有专利评估知识、又懂专利推广技巧、并能维护专利权人利益的高素质人才势在必行。

5、加强专利权海关保护的力度、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许多是专利产品,其中有些是专利侵权产品,专利侵权行为既有来自国内也有来自国外。

因此,为了保护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声誉,应该对海关、专利管理机关加大人、财、物的投入,严把国门,杜绝专利侵权产品进出国境。

在当代社会,现在我们国家关于很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的力度是越来越大了,而知识产权它的保护的范围也是可以具体的可以予以细分的。

比如说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各个部门的专利权人都非常的明白清楚的,但是他们的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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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申请多少钱,需要哪些申请材料



著名商标通常是指在一个省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样的商标也是受到更多法律保护的。

而成为著名商标也是要经过认定,同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那么著名商标申请多少钱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一、著名商标申请多少钱 注册费用按类别按个数收取,每类每个商标费用: 1900元(十年有效期,含十年的费用,国内公司或个人,其中国家规费1000,代理费900) 3000元(十年有效期,含十年的费用,国外公司或个人,其中国家规费1000,代理费2000) 二、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是什么?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3、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或宣传画册;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省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出具); 5、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6、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7、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8、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当省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3、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5、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法行为;

蔡朗春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蔡朗春,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2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青柯蟹螃岗1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玉琴,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绍俭,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陶瓷工艺厂宿舍。

原告蔡朗春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13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鹰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朗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王丽颖,第三人鹰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玉琴、邱绍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13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鹰牌公司针对蔡朗春拥有的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

鹰牌公司的证据可以分成两组,第一组是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1、2-2、2-3,第二组证据是用于评述公开销售从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4至证据2-10。

关于第一组证据。

证据2-1、2-2、2-3均是专利文件,蔡朗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第二组证据。

证据2-4至证据2-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鹰牌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两点理由。

对于第1点理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的描述“若平时将自动钩9上方与钩身成90度角的水平杆10压下并作固定,??????如一次将低水箱7内贮水全部放完需时5秒。

”已经说明了用手动开关1可以任意控制冲洗便器的水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随意控制水量,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

对于第2点理由,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杆是如何套装的,也没有描述自动钩与定位片是如何啮合的,但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方案来实现套装与啮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实现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以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

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描述,由说明书的附图也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2的上述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不仅在形式上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上所述,鹰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较可知,尽管后者也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但前者在冲洗过程中,当水箱中的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其结束冲洗过程是由于浮球杠杆所受到的浮力小于其重力时,靠其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从而使圆筒在其自身的重力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后者浮筒中含有空气的作用使空心管保持在提升位置上,当水箱中的水位大致降到浮筒的上表面位置时,浮筒失去浮力,空心管迅速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其结束冲洗过程是依靠浮筒失去浮力,从而使空心管直接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

尽管两者在结束冲洗过程中均依靠的是失去浮力的原理,但两者所采用的具体结构完全不同。

前者借助于自动钩水平杆、自动钩、定位片使圆筒回落,而后者是在失去浮力后其空心管直接回落;前者在圆筒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导向杆的作用不产生水平位移,依靠定位片与自动钩的啮合对圆筒进行限位,而后者在空心管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上法兰盘的导向孔上下移动,并且也没有能够对空心管进行限位的部件。

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没有公开:(1)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2)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3)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

由此可见,两者的具体结构不同,其具体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

证据2-2、2-3均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证据2-1、2-2、2-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这些证据也未提出或者建议过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1、2-2、2-3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不漏水、低噪声、操作简便省力等有益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6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13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蔡朗春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13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其诉称: 一、第7138号决定违反了当事人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

1、在无效审查程序中,鹰牌公司仅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中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这一特征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说明。

”其并未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请求原则。

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程序结束前,没有给原告针对鹰牌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进行申辩的机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听证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不是以直接描述为标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除了包括直接描述的内容外,还包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说明书及其附图后,能够从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或者在说明书描述的指导下能够直接想到的内容。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9-12行记载:“本发明的要点是在塑料制薄壁圆筒上下两水平面处设通孔;在上端开口中心处制小孔及外接提拉链(索),边缘部位设进水分管插孔;下端开口边缘处粘嵌橡胶密封圈;下部外表面对称水平地挑出两带导向孔的定位片。

” 说明书第2页第19-22行记载:“同时圆筒……由其下端的橡胶密封圈将出水口封闭,冲洗过程结束。

随着水箱内水位的上升,作用在圆筒下部水的压强逐渐增加,直至浮球阀关闭。

”说明书第3页第1、2行记载:“圆筒的重力和作用在其上水压的垂直向下分力,全部传递给橡胶密封圈,”说明书第3页第7、8行记载:“若水箱内的水位超过溢水口时,则超量的水经溢水口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

”将上述圆筒上下端设通孔、水压作用在纵向筒身外表时没有损失、水位未超过溢水口时不存在超量概括起来,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2所述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这一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筒身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中有直接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

同时,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从中概括得出的。

从说明书第2页第19-22行及第3页第1、2行的相关文字记载来看,将作用在圆筒下部水的压强逐渐增加、圆筒的重力和作用在其上水压的垂直向下分力全部传递概括起来,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2的“筒身呈光滑双向曲面”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第713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138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第7138号决定的作出符合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

鹰牌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进行了辩论。

在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完全是按照鹰牌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告也进行了答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的审理符合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综上,被告认为,第71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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