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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4:55:3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
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
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 两者关系非常清晰,在实质上是两种存在很大区别的行政程序。
具体来说,专利复审只是申请人认为是审查出现错误而又一次要求专利部门重新审核,而行政复议就是申请人认为专利部门的决定侵犯到自己的专利权而提起的。
具体如下所述: 1、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 我国行政复议有“条条管辖”和“条块管辖”之分,但无论何种复议方式,被申请人与复议机关都是领导(指导)与被领导(被指导)的关系,主体之间的行政地位一般是不平等的(省部级“自我管辖”的除外)。
反观专利复审制度,专利局与专利评委均是国家工商总局的司局级内设机构,不存在领导(指导)与被领导(被指导)的关系,二者属于平级单位。
2、提出的方式不同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行政复议既可书面提出,也可口头提出。
口头提出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事项。
专利复审中未见有可口头提出的规定,实践中也需采用书面形式,具有“要式性”。
3、审理范围不同 虽然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都属于全面审查,但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专利复审是对专利的可注册性和可维持性的审查,是对争议本身的审查,并不对专利局的决定作出评述。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符合国家赔偿规定时,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商评委则没有受理赔偿申请的职权。
4、可否附带审查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请求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除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可附带审查范围。
商评委则没有“附带审查”的职权。
5、审理期限不同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间是受理申请后60日,法律可以作更短的规定(但不可做更长的规定)。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换言之,行政复议的期限以90天为限。
相比之下,专利复审的期限要长得多,如驳回复审和撤销复审的审理期限是9个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
不予注册复审的审理期限为12个月,经批准后还可以延长6个月。
6、处理方式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具体情况而定,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对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申请复议的案件,还可以作出限期履行决定。
比较而言,专利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单一得多,以驳回复审为例:商评委只能作出驳回决定(不同于“维持”决定)或(部分)初审决定(不同于“撤销”决定),无法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且申请人申请复审正是由于对专利局审查决定的不服,商评委也不存在作出“履行决定”的事实基础。
7、“复议期间”对原行为处理方式不同 行政复议中原则上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原决定保持有效,除非被撤销或改变)。
而专利复审期间原决定并未生效。
不仅如此,由于专利复审后商评委将重新做出了一个审查决定,若不进入行政诉讼,后期也是对商评委决定的执行,不会回过头去执行专利局决定。
也即,一旦复审就意味着专利局的决定将不发生效力。
8、行政诉讼时被告不同 专利复审中无论是作出何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都是商评委。
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
(一)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 我国行政复议有“条条管辖”和“条块管辖”之分,但无论何种复议方式,被申请人与复议机关都是领导(指导)与被领导(被指导)的关系,主体之间的行政地位一般是不平等的(省部级“自我管辖”的除外)。
反观专利复审制度,专利局与专利评委均是国家工商总局的司局级内设机构,不存在领导(指导)与被领导(被指导)的关系,二者属于平级单位。
(二)提出的方式不同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行政复议既可书面提出,也可口头提出。
口头提出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事项。
专利复审中未见有可口头提出的规定,实践中也需采用书面形式,具有“要式性”。
(三)审理范围不同 虽然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都属于全面审查,但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专利复审是对专利的可注册性和可维持性的审查,是对争议本身的审查,并不对专利局的决定作出评述。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符合国家赔偿规定时,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商评委则没有受理赔偿申请的职权。
(四)可否附带审查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请求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除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可附带审查范围。
商评委则没有“附带审查”的职权。
(五)审理期限不同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间是受理申请后60日,法律可以作更短的规定(但不可做更长的规定)。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换言之,行政复议的期限以90天为限。
相比之下,专利复审的期限要长得多,如驳回复审和撤销复审的审理期限是9个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
不予注册复审的审理期限为12个月,经批准后还可以延长6个月。
(六)处理方式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具体情况而定,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对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申请复议的案件,还可以作出限期履行决定。
比较而言,专利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单一得多,以驳回复审为例:商评委只能作出驳回决定(不同于“维持”决定)或(部分)初审决定(不同于“撤销”决定),无法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且申请人申请复审正是由于对专利局审查决定的不服,商评委也不存在作出“履行决定”的事实基础。
(七)“复议期间”对原行为处理方式不同 行政复议中原则上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原决定保持有效,除非被撤销或改变)。
而专利复审期间原决定并未生效。
不仅如此,由于专利复审后商评委将重新做出了一个审查决定,若不进入行政诉讼,后期也是对商评委决定的执行,不会回过头去执行专利局决定。
也即,一旦复审就意味着专利局的决定将不发生效力。
(八)行政诉讼时被告不同 专利复审中无论是作出何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都是商评委。
行政复议中诉讼的被告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复议维持案件中,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改变的,复议机关单独作被告;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当事人可选择原机关或复议机关作被告(选择告)。
(九)起诉的期间不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除“复议终局”的案件外,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是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法律可作出例外规定。
专利复审是进入行政诉讼的前提,可以视为是《专利法》规定的“复议前置”,而《专利法》规定的起诉期间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
《专利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权作出例外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沈其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沈其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南航路19号210室4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宇霆,男,汉族,47岁,住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61号4C室。
委托代理人黄琮,女,汉族,28岁,住上海市陕西北路600号4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其衡,男,汉族,53岁,住湖南省长沙市北区六堆子37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川阳机械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王颖,上诉人川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霆、黄琮,被上诉人沈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其衡系00263355.8号名称为“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川阳机械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10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沈其衡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包含两种情况:1、锁具本体全部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2、锁具本体的一部分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
而在附件1中,锁是固定在冂型架或套管上,而不是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冂型架或套管,也没有记载在冂型架或套管上设有供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的孔,即附件1的锁具与冂型架或套管的结构位置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0263355.8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川阳机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特征进行解释,应该采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记载的内容,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全文中没有关于“锁具本体”的任何记载的情况下,在对“锁具本体”缺乏定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所包含的两种情况直接建立在“锁具本体”这一概念之上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争议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
对于锁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共涉及两种锁具,即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含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以及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含挂锁和锁环的锁具。
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活动桩上“供锁具插入的孔”即包括“供锁栓插入的孔”。
当附件1的锁固定在套管上时,供弹子舌头弹入的孔D位于冂型架的车位指示板上,其弹子舌头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锁栓或挂锁的锁环,既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供锁栓和锁环插入的孔上位化限定为供锁具插入的孔,那么附件1中的孔D同样也属于供锁具插入的孔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虽然附件1的孔位于固定在冂型架上的锁板上,而本专利实施例的孔是直接开在活动桩上,但是评价新颖性应该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活动桩的具体形态以及开孔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很宽的保护范围,而附件1的车位锁实质上公开了其中的一个下位概念,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第6101号无效决定。
川阳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地采用下位概念肯定上位概念。
本专利涉及一种汽车地桩锁,其权利要求1由底座、轴、活动桩和锁具构成,而在该权项中没有对这四部分做具体的结构描述。
而上述技术特征都能在附件1 一对应地找到。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具体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比较,得出两者不同的结论,并由此得出权利要求1有效的结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权利要求1已经写为一个很宽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在无效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通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对此专利法是不允许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决定。
沈其衡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沈其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沈其衡,专利号为00263355.8。
授权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 、芯轴(2) 、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003年3月19日,川阳机械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是什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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